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10年度,60號
TPHV,110,重家上,60,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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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石宗寶
石承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上訴人 石朝輝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石宗寶為被繼承人石天來(民國 108年4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上訴人石承鑫石宗寶之子 。石天來於105年3月4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然石天來於102年10月21日起即領有極重度殘障證明,無口 述遺囑內容之能力;又系爭遺囑上之「石天來」簽名,並非 石天來所親簽,系爭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李彥青、見證人闕 河逢及劉奕成並非石天來所指定,且遺囑內容並非由遺囑代 筆人李彥青當場筆記完成。系爭遺囑欠缺民法第1194條所定 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爰求為確認系爭 遺囑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石天來委任訴外人白丞堯律師為其處理預立遺 囑事宜,於105年2月3日,經白丞堯律師介紹,石天來同意 指定李彥青為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闕河逢及劉奕成為見證 人,於同年3月4日,石承鑫與石天來、白丞堯律師、李彥青闕河逢及劉奕成至原法院,由石天來親自口述遺囑內容, 並經代筆人李彥青筆記、宣讀、講解後,經闕河逢及劉奕成 認可,由石天來及3位見證人親自在系爭遺囑上簽名,再於 同年月24日至原法院經公證人馮倉寶認證,系爭遺囑合於民 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要件。且為系爭遺囑時,石天來 意識清楚,亦可清楚表達己意,系爭遺囑內容確為石天來之 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石宗寶為被繼承人石天來之繼承人,上訴人石承 鑫為石宗寶之子,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111、114頁)。 ㈡被繼承人石天來於108年4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全 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頁)。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石宗寶及被上訴人為石天來之繼承人 ,石承鑫石宗寶之子,石天來遺產分配方法,因系爭遺囑 有效與否而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既為上訴人所 否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 ,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遺囑無效,應予准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105年3月4日石天來有無口述遺囑能力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石天來於102年10月21日,因腦中風而領有極 重度殘障證明,無口述遺囑內容之能力等語,固提出石天來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一第69頁)為證,為上訴 人否認,抗辯石天來係因心臟疾病而領有極重度殘障證明, 不影響石天來口述遺囑之能力等語。查,審究石天來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僅記載「障礙等級:極重度」、「障礙類 別:第4類」等語,而102年障礙類別第4類屬循環、造血、 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有障礙,循環系統主要的構造 包括:心臟、動脈、靜脈及微血管,與血液循環的功能有關 ;免疫系統主要的構造包括:淋巴管、淋巴結、胸腺、脾臟 、骨髓,與血液的製造功能及免疫的功能有關;呼吸系統主 要的構造包括:氣管、肺臟、胸廓、呼吸肌等,與呼吸功能 有關,有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 對應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可知石天來所持有 之第4類身心障礙證明,核與意識狀態、認知能力無涉,是 無從據石天來持有極重度殘障證明認定其於105年3月4日無 口述遺囑之能力,被上訴人主張洵屬無徵。再據證人即系爭 遺囑見聞者白丞堯律師結證述:「我第一次與石天來接觸是 105年2月3日,那天是要辦代筆遺囑,……石天來的意識都是



清楚的」、「有一項一項與石天來確認,因為有時候石天來 會聊其他的事情,我們還要把話題拉回來繼續確認,石天來 不是只有點頭或搖頭,他會講話、回應」、「……但比較有印 象的是石天來有再跟我問有關他生前已經贈與給某一個繼承 人比較多的財產部分,是否在遺囑裡面可否不要再給他……」 、「(問:105年2月3日、105年3月4日、105年3月24日這三 天,石天來的意識狀況是否是清晰的?)是。(問:在李彥 青與石天來確認遺囑內容時,都是由石天來自己表示意見嗎 ?有無其他人干擾他的意見?)都是石天來自己表示意見, 無其他人干擾。」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證人李 彥青結證述:「我會念財產的地號、地目、存款的話會講銀 行跟存款數目一筆一筆念給石天來聽,他會點頭或說好,在 105年3月4日的時候,因為他內容有變,印象中他對其中一 位繼承人繼承內容有意見,他好像不想給他那麼多,他好像 說可不可以不要給那麼多。」、「(問:過程中除了講財產 ,是否有講其他的?)會,他有說他有做土地還是房屋買賣 的工作,意思就是他滿會做這方面的,所以可以累積這些財 產,會閒聊一些他以前的事情……」、「(問:在105年2月3 日、105年3月4日、105年3月24日你看到的石天來的意識狀 況如何?)意識都清楚,應對都可以應對,也會閒聊。」等 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可見預立系爭遺囑過程中, 石天來意識狀態清晰,且得清楚辨識其所有之財產,並清楚 敘明其希望財產分配之方式,復能閒聊財產取得來源;再依 證人即系爭遺囑公證人馮倉寶證稱:「以遺囑來說,立遺囑 人必需要先跟公證人陳述遺囑內容,公證人確認與代筆遺囑 意思相符,才會製作認證書,再請他們在認證書上簽名。」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可知公證人馮倉寶於105年3月 24日向石天來確認系爭遺囑內容是否為其真意,石天來得向 其為肯定之表示,是上訴人抗辯石天來於成立系爭遺囑時認 知能力正常等語,並非無稽。
 ㈡關於系爭遺囑是否無效部分: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 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1人依遺囑人口 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 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 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



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 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又「由遺囑人 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規定,非必然需由遺囑人親自尋 覓、聯繫見證人,如由他人代為聯繫願為見證人者到場,經 遺囑人同意作為見證人,亦無不可,蓋遺囑人既能就見證人 之人選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實則與「由遺囑人指定」並無不 同。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之見證人3人並非石天來所指定;且系 爭遺囑並非由代筆人在石天來口述遺囑時筆記,亦非由石天 來簽名,故系爭遺囑未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等語, 惟經上訴人否認,抗辯李彥青闕河逢及劉奕成係石天來同 意指定為見證人,又系爭遺囑係李彥青確認係石天來真意後 代筆所寫,並經石天來親自簽名等語。查,據證人白丞堯律 師證稱:「……我有跟他說明李彥青寫字比較漂亮所以讓他照 你的意思寫遺囑,『另外二人是來監督他是否照你的意思所 寫,石天來就同意』……」、「(問:105年3月4日,在場之人 有誰?請證人簡述一下當天流程?)石天來、石承鑫、我、 李彥青劉奕成闕河逢,……『當天李彥青跟石天來一項一 項確認他的意思,劉奕成闕河逢也都在場,也有聽到石天 來確認』,我也在旁邊……」、「『有一項一項與石天來確認』 ,因為有時候石天來會聊其他的事情,我們還要把話題拉回 來繼續確認,石天來不是只有點頭或搖頭,『他會講話、回 應』」、「(問:105年3月4日,見證人兼代筆人李彥青有無 在另外兩位見證人劉奕成闕河逢及立遺囑人石天來面前書 寫代筆遺囑?)有。」、「有時候的問法是一筆一筆跟他做 確認後,那這筆是不是給某個繼承人,石天來會表示意見, 如果不同意,就像是105年3月4日有要變更105年2月3日的遺 囑內容,石天來就會跟我們說他希望這筆遺產要給其他的繼 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另證人李彥青證述 :「105年2月3日在士林地院,因為我們是透過白律師認識 的,『白律師說我是他的朋友,幫他做代筆人,就問石天來 是否OK,石天來說好』」、「(問:這份遺囑記載作成日期 是105年3月4日,證人是否就是在這日書寫這份遺囑?)是 。(問:105年3月4日,證人是否在立遺囑人石天來口述遺 囑內容後,才開始在另外兩位見證人劉奕成闕河逢、立遺 囑人石天來及白丞堯律師等人面前開始書寫遺囑內容?)是 。」、「(問:105年3月4日,證人書寫完遺囑以後,有無 在另外兩位見證人劉奕成闕河逢及立遺囑人石天來面前宣 讀並講解代筆遺囑內容?)有。」、「(問:你如何確認這 是遺囑人的意思?)當天都還會跟遺囑人做宣讀跟確認。」



、「我會念財產的地號、地目、存款的話會講銀行跟存款數 目一筆一筆念給石天來聽,他會點頭或說好……」、「有問他 這筆是否要給這個人,他就『會說是或是有其他意見』。」、 「我是用財產資料跟他確認。」、「(問:105年3月4日你 是在石天來回答完是之後,你才筆記遺囑內容嗎?)對。」 、「(問:你是一筆一筆跟他確認後,你才一筆一筆寫下? 還是全部確認完後才全部寫下?)全部確認後才全部寫下, 『寫完後會再宣讀跟石天來確認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至148頁),雖被上訴人主張證人李彥青在原審作證時記 憶較本院為清楚,且於本院作證時已受上訴人干預、誘導等 語,惟審酌證人李彥青已於本院作證時說明於原審作證時沒 有記清楚等語,而於本院作證時,經兩造律師及本院詳細詢 問,證人李彥青得以回憶歷經三次到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始完成系爭遺囑過程,又證人李彥青於本院作證時 回答問題包含三次到士林地院製作系爭遺囑過程細節,內容 詳實且無扞格、矛盾,可見證人李彥青於本院之證詞較為可 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之見證人3人並非石天來所指定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證人白丞堯律師及李彥青之證述, 李彥青闕河逢及劉奕成等3人為白丞堯律師尋找,經石天 來同意其等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已如前述,依前說明, 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非必然需由遺囑人親自尋覓,只需經遺 囑人同意做為見證人即符代筆遺囑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委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石天來於作成系爭遺囑時,僅表示「是」、 「好」或點頭,不符代筆遺囑之要件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證人白丞堯律師及李彥青之證詞,石天來於作成系 爭遺囑時,除表示「好」或點頭外,亦會就財產如何分配具 體表示意見,業如上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非經石天來簽名等語,為上訴人所否 認。按公證人認證文書,應作成認證書。公證人認證私文書 ,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 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據證人即公證人馮倉寶於原審證述:「(問:會向 見證人確認遺囑上的簽名是他們親簽嗎?)……會向他們詢問 是否是親簽的,這是我們認證的基本流程。」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1頁),再稽以認證書記載:「認證之意旨:一、後 附之代筆遺囑由立遺囑人及三名見證人承認為其簽名或蓋章 ,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等語,有105年度 士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



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非經石天來簽名等語,並不 可採。
 ⒍被上訴人再主張石天來在公證人面前所述要將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分給訴外人石榮豐石美花石美惠及被 上訴人等人(下稱石榮豐等4人),與系爭遺囑內容不符, 系爭遺囑並非石天來真意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前 說明,公證人為私文書認證,係確認文書簽名之真正,核屬 證據保全,是士林地院公證人為系爭遺囑認證,在確認該遺 囑上石天來及3位見證人李彥青闕河逢及劉奕成簽名均為 真正,如前所述。次查,石天來於認證時陳稱:「(問:所 以德行東路338巷10號及12-1號房子你要給石宗寶,但土地 要給其他四位繼承人?)對。土地要給石榮豐石朝輝、石 美花石美惠一起均分。」等語〔見士林地院105年度士院認 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認證卷)第39頁〕,惟查,系爭遺 囑內容:「……壹:不動產部分分配如下:一、以下由石宗寶 ……單獨繼承:……⑸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7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權利 範圍全部。⑹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路000巷0000號之 建物,面積29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三、以下由 石榮豐……繼承:⑴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46.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石榮豐繼承四分之 一。……四、以下由石朝輝……繼承:⑴坐落於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46.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 石朝輝繼承四分之一。……五、以下由石美惠……繼承:⑴坐落 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46.8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由石美惠繼承四分之一。」等語,有系爭 遺囑在卷可徵(見原審卷一第61至64頁),而原法院認證卷 內,無前開10號建物登記之謄本,另卷附前開655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有用鉛筆加註「4人共有」等語(見認證卷第49頁 ),足見公證人僅係因石天來於系爭遺囑分給石宗寶之10、 12之1之建物未包含土地,而就坐落基地之分配所為確認, 且認證係在證明私文書上簽名真實,如前所述,而依認證書 記載:「二、公證人詢明立遺囑人明瞭遺囑內容。立遺囑人 並表明:該遺囑為其偕同三位見證人依民法第壹仟壹佰玖拾 肆所規定代筆遺囑方式作成,該遺囑係其自由意志下所立。 」等語。是公證人於認證時所為詢問在於確認石天來明瞭遺 囑內容,而遺囑內容多達8項,且所涉不動產多筆,分配方 式複雜,則石天來回答公證人詢問時,固有與遺囑內容就66 1地號部分,因公證人合併10號、12之1號房屋詢問:「(問 :所以德行東路338巷10號及12-1號房子你要給石宗寶,但



土地要給其他四位繼承人?)對。土地要給石榮豐石朝輝石美花石美惠一起均分。」等語(見認證卷第39頁), 與系爭遺囑內容已有不符,石天來所為陳述12之1號房屋部 分相符,就661地號土地部分不符,足見此錯誤係因公證人 詢問混淆所致,既與認證效力無關,不足以作為石天來不明 瞭遺囑內容之論據,被上訴人主張石天來在公證人面前所述 要將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分給訴外人石榮豐、石 美花石美惠及被上訴人等人,與系爭遺囑內容不符,系爭 遺囑無效等語,洵屬無據。
 ⒎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係石天來指定李彥青闕河逢及 劉奕成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並由石天來口述遺囑內容,使 見證人李彥青予以筆記、宣讀及講解,再經石天來認可,並 與見證人3人簽名於其上,且全體見證人均參與及見聞全部 過程,符合代筆遺囑要件等語,洵屬有據,準此,系爭遺囑 應為有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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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