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再字第53號
再審原告 蕭金一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周輝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81年9月7日本院77年度重上字第1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 法,提起該訴之當事人必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 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院77年度重上字第1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周輝、周萬宮、劉李阿爽、劉杏秋、劉榮 焜、劉榮傑、劉榮治(後5人為劉阿順之承受訴訟人),及 被上訴人李萬水,再審原告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等情, 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6頁),另依再審原 告之戶籍資料(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2號卷第23、24頁) ,難認再審原告為原確定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再審原告復 未主張其係原確定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依上說明,再審原 告自無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從而,本件再審之訴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