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再字第49號
再審原告 許麗珠
湯耀祖
湯承霖
再審被告 楊萬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9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第117號、110年10月7日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1萬90 8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 正,再審原告業於110年12月1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 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 ),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