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64號
TPHV,110,重上,64,2021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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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黃兆麟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豐堂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睿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紹祖,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兆 麟,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47頁),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間為伊董事 長,同時為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智公司)董 事長。被上訴人明知傑智公司於100年5月10日辦理增資發行 新股190萬股,傑智公司股東於100年4月25日至100年5月2日 間得按原持股比例優先認購,伊為傑智公司股東,得認購20 萬1875股,詎被上訴人竟未依法召開董事會,即逕以伊董事 長身分向傑智公司表示放棄此次新股認購,並於新股認購期 間屆至後之100年5月3日,以自己及其配偶呂麗紅名義認購 傑智公司新股各10萬6267股、10萬5621股,實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致伊受有未能行使新股認購權之 損害,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傑智公司股票已上興櫃, 該股票於108年2月11日至108年5月15日間共計57個實際成交 營業日之平均成交均價為43.2元,倘伊當時行使新股認購權 ,現市場交易價值為872萬1000元(43.2元×20萬1875股=872 萬1000元),扣除認購成本201萬8750元(10元×20萬1875股 =201萬8750元),伊受有所失利益損害至少670萬2250元。 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⑴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670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傑智公司除於100年5月間辦理現金增資外, 於105年1月、105年8月間亦有2次現金增資,上訴人當時法 定代理謝紹祖於105年1月、105年8月間收到增資認股繳款 通知書後,均未召集董事會討論參與傑智公司之增資,可證 依上訴人歷來之權責分配,董事長可自行決定不參與增資, 無庸經董事會決議。且謝紹祖於99年6月29日將渴望系統集 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渴望公司)所持有之傑智公司263萬2 500股份全數轉讓予華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元公司), 並於101年10月1日對外表示欲出售傑智公司股票,顯見謝紹 祖於99年至101年間均認無繼續持有傑智公司股票之必要, 而100年5月間上訴人其餘董事林美鈴林易成係完全遵照謝 紹祖之指示,自難想像其2人於謝紹祖認為傑智公司不值得 投資而出售股票之際,會違反謝紹祖之意思而贊同參與傑智 公司現金增資。伊當時係因董事會組成不明確、資金不足等 原因,始未參與認購新股,又傑智公司於100年4月26日寄送 通知書,縱伊當日收受並寄發開會通知,最快於100年5月4 日始能合法召開董事會,已超出參與增資期限,另伊任職上 訴人董事長期間,並未受領薪資報酬,依民法第535條規定 ,僅負擔具體輕過失責任,上訴人對於伊處理事務究竟有何 具體輕過失未盡舉證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0萬22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9、230、239、241頁): ㈠傑智公司於100年5月10日辦理增資發行新股190萬股(股東認 購期間為100年4月25日至100年5月2日),傑智公司股東得 按原持股比例優先認購,上訴人得認購20萬1875股(可認購 金額201萬8750元)。
 ㈡於100年4月25日至100年5月10日間,被上訴人同時擔任上訴 人及傑智公司董事長
 ㈢100年4月25日至100年5月10日間另2名董事林美鈴林易成為 渴望公司指派至上訴人之法人代表董事。
 ㈣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105年1月 、105年8月間(由謝紹祖擔任董事長),皆未曾召開董事會 決議是否參與傑智公司之增資。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認購傑智公司發行股數為10萬6267股



,被上訴人配偶呂麗紅認購傑智公司發行新股股數為10萬56 21股。
 ㈥上訴人迄今仍為傑智公司股東。
 ㈦被上訴人自97年至100年間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未領有報酬。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 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35條、第544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4月5 日至100年6月改選以前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有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56、57頁),則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董事長 期間自與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又被上訴人於前開擔任上訴 人董事長期間,並未領有報酬(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 是被上訴人處理董事長職務之相關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之注意,如因處理董事長職務之相關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損害,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 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2條 分別著有規定。準此,傑智公司於100年5月10日辦理增資發 行新股190萬股,上訴人為傑智公司股東,是否要依持股比 例認購新股20萬1875股,應由擔任上訴人董事長之被上訴人 召集董事會討論並為決議。惟被上訴人並未召集董事會討論 即自行決定上訴人放棄認購傑智公司新股,實難認已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則被上訴人處理此部分董事長職務 之事務有過失乙節,堪予認定。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當時 因董事會組成不明確、資金不足,又傑智公司於100年4月26 日寄送通知書,縱其當日收受並寄發開會通知,最快於100 年5月4日始能合法召開董事會,已超出參與增資期限,故未 召開董事會云云。然渴望公司前指派呂麗紅擔任上訴人之法 人代表董事,嗣於99年8月3日通知上訴人改派林易成擔任上 訴人之法人代表董事,呂麗紅固對渴望公司提起確認其受渴 望公司委任,擔任上訴人法人董事代表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之 訴,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 1751號民事判決駁回呂麗紅之訴,是於100年4月25日至100 年5月2日間,上訴人之董事為被上訴人、證人林美鈴、林易



成,應堪認定,尚難認有被上訴人所稱董事會組成不明確之 情事。又當時上訴人縱有資金不足情事,但此為董事會討論 是否參與傑智公司增資之考量因素,被上訴人無從憑此作為 不召集董事會之正當事由。另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公司 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 。」,故遇有具時效性之事由,董事長本得依該規定但書隨 時召集董事會,不受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限制。 是被上訴人未依該規定但書於認購期限100年5月2日前召集 董事會討論,仍應認有過失,被上訴人就此所辯,誠非可採 。
 ㈢惟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上 訴人雖主張:其設立存在目的係便於股東渴望公司(法定代 理人為謝紹祖)投資持有傑智公司股份,其另2位董事即證 人林美鈴林易成為渴望公司法人代表,會同意認購云云。 但查,證人林美鈴林易成到庭固稱:若被上訴人召集董事 會,會同意認購傑智公司新股,我們都聽從謝紹祖指示等語 (見原審卷第228至235頁),然渴望公司於99年6月29日即 已將所持有之傑智公司股票263萬2500股全數出售予華元公 司,有股份轉讓讓渡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41頁),另徵諸 華元公司於99年7月間以每股11.54元為成交價格出售傑智公 司股份予被上訴人,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考(見原審卷第435頁),再參以傑 智公司於105年1月、105年8月間亦有辦理2次現金增資,當 時上訴人董事長謝紹祖均未召開董事會討論是否參與傑智公 司之增資(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上訴人亦未參與該2次 傑智公司之增資,足認傑智公司當時股價不高,謝紹祖認為 傑智公司未來投資價值有限而於99年6月29日出售渴望公司 所持有之全數傑智公司股份,並於105年1月、105年8月間未 召開董事會討論即自行決定不參與傑智公司之增資,則被上 訴人縱於100年4、5月間召集董事會,衡諸經驗法則,謝紹 祖應不會指示渴望公司法人代表即證人林美鈴林易成同意



認購傑智公司新股。況且,上訴人於100年4、5月間可動用 之存款僅有87萬5628元,有上訴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佐( 見原審卷第163頁),如上訴人參與傑智公司之增資,上訴 人勢必須向股東或他人借款以繳納股款,更增上訴人財務上 之負擔及風險,且借款需相當時間,是否來得及此增資認購 ,殊值存疑。準此,實難認被上訴人未召集董事會討論,與 上訴人未參與傑智公司100年5月間之認購新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另主張:如其參與傑智公司100年5月間之 認購新股,該等股份現市場交易價值為872萬1000元,扣除 認購成本201萬8750元,其受有所失利益損害至少670萬2250 元云云。但傑智公司股票價格係受諸多外在因素影響,非必 然取得後即會上漲獲利,實無從因傑智公司之股票價格有所 增漲,即遽謂上訴人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均非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未召集董事會討論是否認購傑智公司新股, 此部分處理董事長職務之事務固有過失,但此與上訴人未予 認購傑智公司新股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上訴 人以傑智公司股票價格有所增漲,主張上訴人受有所失利益 之損害,亦難憑採,故與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未合,自 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0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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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