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被上訴 人 郭錦文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郭水標之繼承人之一,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坍沒前為同區溪洲 底段溪洲底小段48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 國有土地,管理者為上訴人。系爭土地於坍沒前為郭水標所 有,於民國40年2月17日因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並經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於同年12月27日登記 。嗣系爭土地浮覆後未回復登記為郭水標所有,且於109年6 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已妨害被 上訴人所有權行使;而因系爭土地尚未為遺產分割,仍屬被 上訴人與郭水標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22日經 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雖不爭執系爭土地於坍沒前為郭水標 所有,然此與事實不符,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規定撤銷自認。又系爭土地於坍沒前縱為郭水標所有,經臺 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後,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 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塗銷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15 年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上訴人為郭水標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於40年2月17日因坍沒 成為水道視為消滅,經士林地政於同年12月27日辦理登記, 復由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將之重新編訂地號 ,再於109年6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 土地,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0 、72頁),應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22日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於坍沒前是否為被繼承人郭水標所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謄本,其上記載士林區溪洲底段 溪洲底小段489-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為郭水標所 有(見原審卷第16、18頁),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明不爭執 前開事實(見原審卷第50頁),嗣雖改稱:士林地政先後以 110年2月17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07002744號函、110年3月3 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07003171號函覆稱系爭土地係於109年6 月2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未核發所有權狀 予郭水標,及系爭土地重測前並未辦理土地總登記或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記載,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情,是前開土地謄 本即有可能並非士林地政製發列印,伊前開自認顯與事實不 符,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之等語,惟 依前開說明,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應由上訴人證明其上 開自認確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前揭自認。查士林地政110 年2月17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07002744號函、110年3月3日北 市士地籍字第1107003171號函固記載系爭土地於重測前或10 9年6月22日為第一次登記時並無核發所有權狀予郭水標等情 (見原審卷第122頁、第134頁),然參諸士林地政以110年9 月1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07016186號函覆本院稱:「光復初 期人工登記簿,本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郭水標】,辦理總登記後,於40年2月17日因部分土地 流失消除分割出48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郭水標】, 未有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之記載,並於40年12月27日登記【本 號土地因40年2月17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原登 記簿截止記載,該地號土地浮覆後為士林區溪洲段三小段15 0-2地號土地,並於109年6月22日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情(見本院卷 第69頁至第78頁),足證系爭土地於坍沒前雖未發給郭水標 土地所有權狀,然確實已辦理總登記為郭水標所有,是上訴 人所提前開事證,均無足認定「郭水標經登記為系爭土地坍 沒前之所有權人」一節與事實不符,即無從撤銷上開自認, 本院自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 礎。則郭水標為系爭土地坍沒前之所有權人乙節,應為真實 。
㈡系爭土地浮覆後,被上訴人是否當然回復所有權? 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 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 ,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 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僅 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67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坍沒前登記為郭水標所有等情,業如前述 ,依首開說明,系爭土地坍沒後,其所有權固視為消滅,然 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系爭土地回 復原狀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即 郭水標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是上訴 人抗辯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後,並 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並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行使塗銷登記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第107號 、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係 指原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而言,並非指 已登記為其名義之不動產所有人而言。又繼承人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所明定。準此,被繼承人基於已登記為 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生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 ,既不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繼承人承受其權利後,自亦無罹 於時效而消滅可言。
⒉經查,系爭土地原已依法辦理登記為郭水標所有,業經認定 如前,嗣後雖因坍沒成為河川而視為消滅,惟其所有權僅為 擬制消滅,於浮覆後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即當然回復,則 郭水標於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其前已取得經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狀態,被上訴人於郭水標死亡後,自亦因 繼承而承受其權利,是亦無時效期間之適用。是以,上訴人 辯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 權,性質上係基於法律規定原始取得之權利,並非基於所有 權而衍生之權利,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之適 用,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 時效期間云云,即不可採。
⒊基上,系爭土地浮覆後,郭水標前經登記之所有權即當然回 復,郭水標死亡後,即由被上訴人及郭水標其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被上訴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除去就系爭土地所辦理之登記,且該請求權核無民法第12 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2 2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