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潘信忠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謝寶玉
潘玉惠
潘玉萍
潘安祥
潘宏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係伊之祖父即訴外人潘金生單獨所有,並由伊之祖 母即訴外人潘好出資,於系爭土地興建臺北市○○區○○街000 巷0弄0號之4層建物,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政和出名起 造,於民國64年7月19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將1 樓(下稱系爭房屋)至4樓依序登記為潘政和、伊之母親即 訴外人詹彩蓮、伊之三叔即訴外人潘國隆、潘政和所有。潘 金生、潘好於生前多次交代潘政和及其他子女應將系爭房屋 及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即嫡長孫)。潘政和於96年間罹患重病, 伊之父親即訴外人潘政輝、潘國隆於97、98年間前往潘政和 住處,請其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潘政和同意病況好轉 後辦理。伊亦於同日前往潘政和住處,其當面承諾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而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詎潘政和未完成移轉登記,即於107年9月4日死亡,並 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潘謝寶、其子女即被上訴人潘玉惠、潘 玉萍、潘安祥、潘鴻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惟 拒絕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等情。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則以:潘金生雖提供系爭土地,惟潘好僅提供少許 資金,其餘多係由潘政和出資,其他兄弟未出錢出力,故建 物興建完成後,潘金生、潘好除同意潘政和分得4樓外,亦 同意其多分得1樓即系爭房屋,且潘政和於66年4月11日前均 住在1樓,確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伊未曾聽聞潘金生、潘好 要求潘政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潘政和 於98年4月29日進行口咽氣切插管加呼吸器,並於同年5月5 日進行氣切手術,已無法發聲,自無可能就返還系爭房地之 事向上訴人或潘國隆、潘政輝說「好」。潘政和從未承諾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成立系爭 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系爭土地原係潘金生單獨所有,其上坐落之建物係由潘政和 出名起造,於64年7月19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 將1樓至4樓依序登記為潘政和、詹彩蓮、潘國隆、潘政和所 有;潘政和於107年9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系爭 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現由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149、197頁),堪信屬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 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雖主張:潘政輝、潘國隆係於97、98年間某日至潘政 和住處,商討系爭房地與另筆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土地)返還事宜,潘政和均有同意,伊則於該日 下午自行至潘政和住處,與潘政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等情。 證人潘國隆固亦證稱:潘政和生病後,伊與潘政輝於97、98 年間某日上午一同前往潘政和住處看他,伊向潘政和說希望 他返還○○土地,潘政輝則向潘政和說系爭房地為祭祀公廳, 希望他返還系爭房地,潘政和都有同意,還有提到要請上訴 人過去,但伊只停留半小時就離開,不清楚上訴人與潘政和 之間說了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105、107頁)。然 兩造均不爭執○○土地已由潘政和於100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訴外人潘信東(潘政輝之子)、蔡 美嬌(潘國隆之配偶)、潘信璘、潘信偉(潘金生四子即訴 外人潘穎鴻之子)共有(見本院卷第149、197頁);佐以證 人陳怡帆地政士結證稱:潘國隆打電話給伊,請伊與潘政和 子女聯繫,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伊有前往潘政 和住處告知他,並拿印章辦理,但伊不知贈與之原因,另上 訴人、潘政輝、潘國隆、潘政和皆沒有委託伊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11頁),參 互以觀,果若潘政輝與潘國隆一同前往潘政和住處時,已與 潘政和同時談妥○○土地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上訴人亦
於同日下午自行前往潘政和住處與潘政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何以嗣後潘政和僅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 上訴人、潘政輝、潘國隆、潘政和均未提及要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況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與潘政和間 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達成表示意思合致之具體證據, 可見上訴人主張潘政和同意移轉系爭房地而與上訴人成立系 爭和解契約云云,已難遽信。
㈡上訴人又主張:潘政和較其他兄弟多登記取得一戶(即系爭 房地),潘金生、潘好生前表示系爭房地應登記為伊(即嫡 長孫)所有等情,業據提出確認書記載「先父母口頭宣布: 該地址之房產(即系爭房地)歸長孫潘信忠所有,四位兄弟 與媳婦皆確認此事」等詞(見原審調字卷第22頁),亦據證 人潘國隆證稱:系爭房地為公廳,潘好曾說其與潘金生往生 後,系爭房地要給長孫即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 04頁)及證人即潘穎鴻之配偶王美秀結證稱:系爭房地是公 廳,伊有聽長輩說過,系爭房地名義上雖是潘政和所有,但 是要給長孫即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然潘 金生前提供土地興建建物分配予其子女,潘政輝取得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1至3樓及系爭建物2樓、潘政和取得○ ○街000巷0號1至3樓及系爭建物1、4樓、潘國隆取得○○街000 巷0號1至3樓及系爭建物3樓、潘穎鴻取得○○街00號1至4樓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調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148 、197頁),果若未得潘金生之同意,潘政和自無可能作此 房產分配登記。參以證人潘國隆證稱:系爭房地一開始登記 在潘政和名下,因為方便,起造人是潘政和,就用他的名字 ,當時還沒有說祭祀公廳要給長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上訴人亦陳稱其不爭執系爭房地起造後登記於潘政和 名下就是屬於潘政和所有(見本院卷第146頁)。故系爭房 地於辦理登記時即已屬於潘政和所有,潘金生、潘好係嗣後 才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留給上訴人,至多僅是其心中之願望、 期盼,訴諸親情要求潘政和配合辦理,但難認有何拘束潘政 和之效力可言,自不能因為潘金生、潘好有此表示,即謂潘 政和有同意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更不 能據此認定潘政和與上訴人間有合意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至 於證人潘建榮雖結證稱:系爭房地登記為潘政和所有,但要 分給上訴人,且伊家族亦將公廳分給長孫即伊兄長等語(見 本院卷第202至203頁)。然證人潘建榮家族之公廳是否分給 長孫,與潘金生家族之公廳是否分給長孫,分屬二事,並無 必然關聯性;其亦自承就系爭房地應分給上訴人之事,不知 係聽聞自何處,且其家族之公廳並非登記於長孫名下(見本
院卷第203至204頁),可見證人潘建榮之證述仍無從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房屋現由潘政輝居住,若潘政和為所有 人,何以40餘年來置之不理,顯與常情相違云云。然潘政和 及其家人原本與潘金生、潘好共同住在系爭房屋,嗣於66年 4月11日搬離,潘金生、潘好仍繼續住在系爭房屋,潘好於7 0年3月20日死亡後,潘金生曾搬離系爭房屋;而潘政輝、詹 彩蓮原與上訴人共同住在2樓,潘金生搬離系爭房屋後,潘 政輝、詹彩蓮即搬至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迄今,並在1、2樓房 屋内部加蓋室内樓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8、197頁);且依證人潘國隆、潘宏昌所述,潘政和應係 與潘好爭吵後負氣與家人離開系爭房屋(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嗣因潘金生遺產繼承續與潘政輝交惡(見原審卷一第 109頁),而40餘年未返回系爭房屋等情以觀,可認潘政和 並非承認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歸屬上訴人而未返回,亦無任何 上訴人所稱與常情相違之處。至於潘政輝、詹彩蓮係自行搬 遷至系爭房屋居住至今,仍與系爭房地是否歸屬長孫所有無 關。上訴人據此認定系爭房地應屬上訴人所有而非潘政和所 有,自無足取。
㈣準此,潘政和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潘金生、潘好縱希望將系 爭房地分給長孫即上訴人,亦無拘束潘政和之效力,應得其 同意方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潘政和生病後,潘國隆與潘 政輝前往潘政和住處商討○○土地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嗣後僅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益徵潘政和並未 同意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是依上訴人提出之 證據,尚無法證明其與潘政和間有合意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上訴人自無從依該契約關係,請求潘政和之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有權,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