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354號
TPHV,110,重上,354,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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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張凱程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映妤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09年5月1日 簽署被上訴人出具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前往民間 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就系爭協議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 書),因伊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乃持系爭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 109年度司執字第97661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受理,因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有應撤銷或酌減金額 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上訴後減縮請求依系爭協議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 額減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暨追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協議對上訴人之債權逾30萬元部分不存在等,核上訴人所為 之減縮請求係就系爭執行程序逾3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屬於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追加,是以被上訴人同係基 於系爭協議請求確認逾30萬元債權不存在所生之紛爭,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對第三人產生好感 ,擅用第三人頭像創設假帳號,與自己聊天及傳送曖昧簡訊 ,滿足自己之性幻想癖好,惟被上訴人發現此事,以此要脅 伊承認與第三人外遇,在未與伊磋商討論下,強勢要求伊簽 署系爭協議並作成公證書。因伊違反系爭議第3條約定,被 上訴人乃以系爭協議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債權1,000萬元,經 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被上訴人係要求將非屬伊所有之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全 部移轉登記,此部分約定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之給付 不能,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伊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 不得請求履行該部分協議。又被上訴人以離婚及對外聲張為 由,令伊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署系爭協議,縱伊與 他人發生性交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至多僅 為30萬元,伊卻受迫簽署系爭協議,故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撤銷或減輕給付。另系爭協議第3條之約定,性質上 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參酌被上訴人配偶權遭侵害 ,實務上通常認此等損害約30萬元,系爭協議約定違約金高 達1,000萬元,有過高情形,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 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訴訟,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與追加。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於109年5月1日所簽署之系爭 協議,上訴人應為之給付減為30萬元。㈢確認被上訴人就系 爭協議對上訴人之債權逾30萬元部分不存在。㈣系爭執行程 序逾3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大學畢業之成年人,於中磊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磊公司)工作長達10年,於簽立系爭協 議時擔任專案經理,年薪約180萬元,有相當知識程度及工 作經驗、收入,並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 乃基於個人深思熟慮下所為,且有充分理解及判斷法律行為 之意義,非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系爭協議係以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移轉標的,上訴人 於系爭協議簽立後,在109年6月19日惡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至其妹張雅婷名下,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所致 之給付不能。另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後段,乃不履行同條項 前段約定行為所轉換之給付義務,並非違約金,該1,000萬 元給付義務之發生,繫於上訴人是否在期限內辦妥系爭房地 權利移轉登記之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而定,性質上屬於民法 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即發生金錢 給付義務,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查兩造於109年5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並經公證人蘇青豐作成 系爭公證書,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時,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 及張雅婷共有,被上訴人以系爭公證書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 行,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等事實,有系爭協議及公證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可參( 見原審卷第27至34、53至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79至80頁),並經原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伊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署系爭協議,得依 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又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伊名 下,系爭協議第3條有關移轉系爭房地約定屬於不可歸責於 伊之給付不能,約定伊未依期限移轉系爭房地需給付1,000 萬元之違約金,超過實務上配偶權受損時可得請求之賠償額 ,應予酌減,系爭執行名義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執 行名義成立前之障礙事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因伊係在急迫、輕率及無經驗情形下簽署系爭協 議,當時所為約定顯失公平,故伊得撤銷云云。然: ⑴法律行為,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 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法律行為 ,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 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 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7號 判決先例參照)。
 ⑵系爭協議記載「立書人雙方現有婚姻關係存續中,緣於甲方 (即上訴人)違反婚姻義務等情,甲方為維持現有婚姻之最 大誠意,爰將相關精神慰撫金賠償約定及不再違反婚姻所生 全部義務事項約定並分述如次,以昭慎重並顯誠心:第壹條 :甲方甲○○在自由意志下,為向妻子乙○○請求寬恕渠以下外 遇行為並表示鄭重道歉如下:『本人對於過去0000-0000年間 ,數度與女子有曖昧簡訊,並發生四次性行為乙事(一次淋 浴間,三次於公廁內),深感後悔,為此向妻子鄭重道歉, 並保證未來絕不再犯』…。第參條:精神慰撫金約定:一、甲 方應於109年6月30日前偕同乙方(即被上訴人)將渠名下位 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之房地移轉予妻子,以 賠償妻子因本人外遇行為所受到之傷害;違反以上依限移轉 不動產所有權之給付義務時,甲方應於109年7月20日前給付 乙方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如未依限給付上揭金額,甲方應逕 受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依上開所載,因 上訴人有違反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為維持婚姻,上訴人同 意給付精神慰撫金,及保證不再違反婚姻義務而約定上開事 項。又兩造係自行至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陳述雙方之協議事 項請求公證系爭協議,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簽署系爭協議



時已43歲,歷任中磊公司專員、副理、專案經理等,係心智 成熟具有一定智識水準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簽署之文 書內容,應有相當理解能力,於權衡利害關係後,在系爭協 議之立書人欄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同上卷第32頁),難 認上訴人是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簽署系爭協議。 且依公證書記載:「公證人闡明請求人雙方有關後附協議 書中第4條所示情事恐有要件事實認定之困難或不明確之處 獲告,甲方(即上訴人)陳明後附協議書在於渠對於維持婚 姻關係之最大誠意,渠會自我要求,如果有疑義同意朝有利 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解釋,且雙方不生認定之困難,爰 雙方仍請求保留相關內容及法律效果。請求人雙方曾提出 若甲方有後附協議書第4條所示情形雙方即離婚,公證人闡 明離婚係身分行為,仍須依民法規定至戶政登記,而非於協 議書中約即為離婚,亦無法僅依後附協議書即可請求法院判 決離婚。又如具有裁判離婚要件時,因裁判離婚形成之訴, 即使未約定,仍得訴請離婚,請求人雙人表示知悉與理解並 仍請求公證。有關甲方薪薪資全部交由乙方管理是否會顯 失公平事獲告,係由雙方共同生活使用,爰不會有顯失公平 ,甲方亦同意辦理公證。」,此公證書經兩造簽名並蓋指印 (同上卷第27至28頁),依公證書所載之簽署系爭協議及公 證過程,於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前,公證人先就系爭協議內 容逐項向雙方說明法律效果,並依實際經驗對於有可能產生 爭議之協議事項,提予雙方討論及表示意見,確認雙方對系 爭協議內容均無疑義後,由雙方簽名或蓋章承認,始依公證 法第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系爭協議內容公證 (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既經公證人就系爭協議內容逐項 向雙方說明法律效果,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利用他人之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之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 證被上訴人係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形下而簽署系爭 協議,故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⑶至於上訴人稱係伊自行創設假帳號,與自己聊天及傳送曖昧 簡訊滿足性幻想癖好,實際上伊無外遇違背婚姻忠實義務, 且系爭協議約定伊之薪資全部交由被上訴人管理,顯失公平 云云;然上訴人因於108年至109年間數度與不詳女子有曖昧 簡訊,並於淋浴間及公廁內與之發生4次性行為之事,此於 系爭協議中記載明確,衡以常情,若非上訴人確有與其他女 子有發生性行為之事,上訴人顯無在系爭協議予以簽名確認 之可能。又上訴人係違反婚姻關係中所負之夫妻忠誠義務, 為維持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同意於109年6月30日前將 其名下系爭房地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因其外



遇所受之傷害,並保證絕不再犯,此為系爭協議所載明,移 轉系爭房地權利予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及擔保不再有相同犯行,自屬有對價關係之給付,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獲得暴利顯失公平之情事;另上訴人如未依系 爭協議第3條約定於期限內移轉系爭房地權利予被上訴人時 ,則須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審酌上訴人於108年度所得 總額達230萬元,有108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附於執行卷內可 參,以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並非不能或難以負擔而須減輕給 付,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應予撤 銷或減輕給付,並無依據。
 ㈡上訴人稱系爭房地係伊父於95年10月30日與買方簽約,由伊 妹張雅婷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為伊父與妹張雅婷共有,權利 各1/2,伊父於97年9月將系爭房地權利1/2借名登記在伊名 下,伊非所有權人,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伊並無可歸責事 由,應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除伊之給付義務,提出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存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為據(見原審卷第 35至56頁),惟:
 ⑴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本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 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 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時,名下有系爭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 各1/2、1/8,有系爭房地登記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03、205 頁),是依系爭房地登記資料,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確有1/2 之權利(系爭房屋為四層建物之第二層),而上訴人自承與 被上訴人於100年間結婚後即居住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既為 上訴人所居住及管理使用,此與借名登記名義人對名下不動 產不具有管理使用之權能顯不相同,難認上訴人僅為系爭房 地之登記名義人。此外,上訴人就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權 利,有何與其父親間借名登記關係之事,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證明,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其無處 分權能云云,尚乏依據。
 ⑵依系爭協議第3條前段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於109年6 月30日前偕同乙方(即被上訴人)將渠名下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二樓之房地移轉予妻子(即被上 人)…」 (見原審卷第3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協議所約定 移轉之標的為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權利,並不包括



登記在張雅婷名下之系爭房地權利部分,則上訴人稱系爭協 議約定伊將系爭房地全部權利移轉被上訴人,因伊僅有部分 權利,故無法履行義務云云,已逾系爭協議所約定之內容範 圍,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系爭房 地係上訴人之父於95年10月13日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見原 審卷第43至47頁),而張雅婷之合作金庫存摺匯款明細、彰 化銀行支票、匯款回條聯、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同上卷第 35至42、48至52頁),僅能證明是由上訴人之父簽訂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張雅婷有匯款或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之 事,但無從證明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權利係借名登記之事為 真。
 ⑶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就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權利,確為上訴人所有,已如上述,上訴 人自有處分之權能。系爭協議有關上訴人將名下系爭房地權 利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約定,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惟上 訴人於簽定系爭協議後之109年6月19日,將名下系爭房地權 利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張雅婷,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可證 (見原審卷第211、215頁),致系爭協議所約定之上訴人應 將名下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與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無法履行, 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甚明,則上訴人主張名下系 爭房地權利無法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 由所致,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伊之給付義務云云 ,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配偶權遭受侵害,依一般實 務,配偶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賠償約30萬元,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違約金高達1,000萬元,顯屬過高,請求酌減為30萬 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第3條所示逾3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云云。惟:
 ⑴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 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 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 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 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 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 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 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



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 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 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於109年6月30日前 偕同乙方(即被上訴人)將渠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0弄00號二樓之房地移轉予妻子,以賠償妻子因本人外遇行 為所受到之傷害;違反以上依限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給付義 務時,上訴人應於109年7月20日前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 壹仟萬元整」(見原審卷第31頁),上開約定,係上訴人於 109年6月30日前未履行將名下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與被上訴人 做為賠償時,應給付1,000萬元,係以上訴人不履行移轉系 爭房地權利時,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預定總額,此與被 上訴人因配偶權遭受侵害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不同。又 上訴人因違反婚姻關係之夫妻忠誠義務,同意將名下系爭房 地權利移轉與被上訴人,做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日後 絕不再犯之擔保,乃權衡自身利害與考量經濟狀況而為之行 為,而為維持婚姻關係,履行夫妻互負之忠誠義務,本屬無 價,難以金錢量化,違背夫妻忠誠義務之賠償,亦無一定價 值標準,須視具體個案而論,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 ,自當尊重當事人之約定,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協 議,應受違約條款之拘束,且參考上訴人108年度所得達230 萬元之工作收入及從事專案經理之社會經濟地位等,系爭協 議第3條前段約定以上訴人之名下系爭房地權利做為補償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擔保日後絕不再犯,客觀上難認有顯失公 平之處,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認約定不履行移 轉系爭房地權利時,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之違約責任 ,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處,故上訴人請求酌減系爭協議第 3條後段約定為30萬元,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第3條後段 得請求給付逾3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系爭公證書、協議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 扣押上訴人之薪資、存款及股票債權等,經原審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以系 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 執行法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符,然 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時知悉法律行為之意義,本件並無上訴



人所稱係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簽署系爭協議  之事,系爭協議自屬有效,又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 依約移轉名下系爭房地權利與被上訴人,無可免責,而雙方 約定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移轉其名下系爭房地權利與被上訴人 時,應給付1,000萬元,此給付亦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事, 故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逾30萬元部分,亦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係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之情形下所簽定,應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又伊 未能將系爭房地權利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係非可歸責於伊 之事由所致,及系爭協議第3條有關給付1,000萬元之約定過 高而顯失公平等,均不足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給 付應減為30萬元,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對上訴 人之債權逾30萬元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逾30萬元部分 應予撤銷,亦屬無據,同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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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