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聲字,110年度,14號
TPHV,110,訴聲,14,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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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廖阿雪(即陳林坤之承受訴訟人)

陳佩金(即陳林坤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鈴(即陳林坤之承受訴訟人)

陳佩君(即陳林坤之承受訴訟人)

游林阿惜
林佳仕
林浚瑜
林聖瑜
林歆
閔曉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蘇彩絨等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烏皮起訴請求伊等之被  繼承人林阿隆移轉登記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27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457/10000,前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板橋分院71年度訴字第363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勝訴確 定後,迄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 年時效而消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相對人依前案判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不存在,因伊係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訟 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之 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 之,為同法第463條所規定。又上開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乃以 「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 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 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 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 之權益。」,是本條項修正意旨,已明示為避免過度影響被 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原告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者,其訴訟 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亦即乃限於原告本於對標的 物之物權關係,訴請塗銷或變更其上無效或得撤銷之物權登 記,以回復其原有之物權登記者而言。並藉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之公示方法,以避免其後因信賴物權登記而善意取得,及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並避免原告將來 更須證明因信賴物權登記而取得人為惡意之訟累。查聲請人 係主張相對人於前案判決勝訴確定後,迄未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其自得請求 確認上訴人依前案判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 存在等語,則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僅係為前案判決請 求之時效消滅抗辯,而觀諸前案判決可知,該判決係林烏皮 本於信託契約終止而請求林阿隆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見本院卷第175頁),兩造間爭執之權利性質屬債權請求 權,並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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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