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5號
TPHV,110,訴,15,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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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楊豐澤
被 告 李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3號)
,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 處分權,是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法 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見本院卷第71頁),其前已具狀表明捨棄到庭 辯論(見本院卷第61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有投資庫存電子零件買賣之高額利潤 計算依據,亦不具合作投資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伊佯稱得以合作投資以賺取高額利潤,伊陷於錯誤,於 民國101年3月22日至同年6月2日間,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6 、8、10、12、14、16、17、19所示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 )48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而被告除陸續匯回如附表編號7、 9、11、13、15、18、20、21、22所示之315萬元予伊外,迄 今仍有165萬元未返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兩造就上開期間之本金、報酬爭議,業經協商 合意由伊返還原告260萬元,伊並於104年7月20日簽立借據 交付原告收執,原告本件又依侵權行為請求給付165萬元, 顯有重覆及矛盾。且原告於101年3月22日交付之200萬元,



伊有給付報酬25萬元,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筆款項等 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 詐欺手法騙取其交付480萬元,侵害其財產權乙節,業經本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明知未有 投資庫存電子零件買賣之高額利潤計算依據,亦不具合作投 資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得以合作投 資以賺取高額利潤,致原告陷於錯誤,接續匯入如附表編號 6、8、10、12、14、16、17、19所示款項至被告帳戶。被告 亦陸續匯入如附表編號7、9、11、13、15、18所示款項至原 告帳戶,以免原告起疑。嗣因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投資本金及 獲利,惟被告除再匯給原告如附表編號20-22所示款項外, 未為其他給付,原告至此始知受騙。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確 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案歷審判決書可參( 見附民字卷第9-26、29-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 事案卷核閱無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對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憑。被告雖抗辯兩造資金往來複雜 ,本金、報酬難以釐清而生爭執,惟兩造協商確認被告尚應 返還原告260萬元,其已於104年7月20日簽署借據交予原告 收執,原告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顯有矛盾及 重覆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紙借據(見刑案他字卷第 5頁)所載之金錢往來與本件相關,且消費借貸契約與侵權 行為分屬不同債之發生原因,二者並無互斥關係,縱該借據 所載金錢往來即為原告受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亦無礙原告得 另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賠償。被告以前詞置辯,無非卸 責之詞,要無足取。
四、原告雖稱其受詐欺而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6、8、10、12、14 、16、17、19所示之款項計480萬元,被告僅返還如附表編 號7、9、11、13、15、18、20、21、22所示之315萬元,其 所受損害為165萬元云云。然依前揭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原告先後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3之款項,被告再交付 原告如附表編號2、4、5之款項,用意為確認彼此帳戶得以 匯款,被告並佯稱附表編號5之款項即為獲利,以取信原告 。準此,堪認兩造前開金錢往來,亦屬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後所為,為被告詐欺行為之一環。而被告基 於同一目的,以不實之合作投資說詞,陸續向原告詐騙金錢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割,以刑法之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此乃確定刑事判決所採之見解 。就民事之賠償問題,亦應將被告之詐欺行為合一觀察,以 原告總財產額於詐欺行為的發生與無該詐欺行為時所生之差 額,計算其損害。從而,附表編號5之款項,固為被告為取 信原告所交付,屬被告之犯罪成本,然在計算原告財產之差 額時,該筆款項確實導致原告因被告詐欺行為所生之財產差 額減少,應自原告所受損害中扣除。故被告抗辯原告所受損 害應為140萬元(165萬-25萬=140萬),堪可採取。原告訴 請被告賠償140萬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月14日,見附民字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即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40萬元,及自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判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匯款予被告金額 被告匯款予原告金額 1 101.3.22 500元 2 101.3.22 500元 3 101.3.22 1,999,500元 4 101,3.28 2,000,000元 5 101.3.28 250,000元 6 101.4.19 2,000,000元 7 101.5.16 1,200,000元 8 101.5.17 900,000元 9 101.5.18 400,000元 10 101.5.20 700,000元 11 101.5.21 400,000元 12 101.5.22 350,000元 13 101.5.23 350,000元 14 101.5.24 350,000元 15 101.5.26 200,000元 16 101.5.29 200,000元 17 101.5.29 50,000元 18 101.5.30 250,000元 19 101.6.02 250,000元 20 102.1.19 150,000元 21 102.1.23 100,000元 22 102.1.29 100,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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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