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更一字,110年度,6號
TPHV,110,聲更一,6,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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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田沛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煥偉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 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在 假處分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 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煥偉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抗 字第94號民事裁定(下稱94號裁定)准就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假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向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竹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下同)182萬元為擔 保(下稱系爭擔保金,案列108年度存字第591號提存事件), 向竹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竹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4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 請人於109年12月9日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之聲請,並於同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就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行 使權利等情,有提存書、94號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足考〔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家聲卷 )第5-13、27-29頁〕。
惟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其中建物權利範圍1/2部分,經竹院民 事執行處以110年1月11日新院嶽108司執全孟字第146號函載 :「主旨:請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惠復」等語(



 本院家聲卷第31-32頁)。聲請人於109年12月9日所為前揭催 告,顯非於「訴訟終結後」為之,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 與首揭返還擔保金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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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