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10年度,249號
TPHV,110,聲再,249,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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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廖麗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確定裁定(110年度聲
再字第2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31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定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 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定有明 文。是裁定前有無行言詞辯論或命關係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除另有特別規定外,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如未踐行該程序 即作成裁定,尚不得遽指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4條規定錯 誤。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13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前,未行言詞辯論或命 聲請人陳述意見,依上說明,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4條 規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未踐行該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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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