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唐之明
唐者紘
唐好澐
相 對 人 彭金鳳
彭趙麗(即趙麗)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雖僅由唐之明一人為之,但本案原確定判決 (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6號)係聲請人三人本於繼承關係 請求返還移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依法須合一確定,自應併 列唐者紘、唐好澐為聲請人,先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 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 例參照)。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事由,僅泛 言: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原確定判決後5年,聲請人並未提 起聲請釋憲案,並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00號解釋之適用, 而駁回伊前次再審之聲請,惟伊現已向大法官聲請解釋,應 先停止再審程序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既未表明原確定裁定 有何法定再審理由,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