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品誱(原名:簡玲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藍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
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5號),而聲請停止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倘強制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法院自無依首開規定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73號請求給付修 繕費用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因相對人持該案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案列該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34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倘伊名下財產經執行,縱再審之訴獲勝訴判決,亦有難以 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 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73號及 基隆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45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 請人為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執 行無結果,已核發債權憑證予相對人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實益,其聲請供擔保停止該執行 程序,核無必要,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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