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請人 游本鏗
林朝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百爾芝蓮生技有限公司等間給付銷售淨利
分配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合夥及代銷相對人百爾芝蓮生技有限 公司保健食品,因對造未依約分配銷售淨利,致伊等受有分 配款損失約新臺幣(下同)2千多萬元,伊等財務陷入困頓 且因疫情期間,並無固定收入,一時無法繳納上訴裁判費4 萬6,050元,且伊等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 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 提起上訴(即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94號給付銷售淨利分配 款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 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至聲請人以「無資 力證明」容准本聲請狀遞狀之後20日內補正云云,惟聲請人 係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提出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迄今將近2 個月仍未補正任何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無再調 查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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