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黃鐸
兼上代理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誌軒、孫睿丞、李可沁間遷讓房屋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 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 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 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雖以聲請人黃鐸 受傷後恐半身不遂,無穩定收入,公司亦無法正常營業;另 聲請人張淑晶因無法取回系爭房屋,且已墊付押租金及裝潢 、家具等費用,又需負擔父親之醫藥費,復遭其兄張振盛趕 出家門,且需入監服刑無法工作,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非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照片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建物登記簿謄本、臺北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護 理之家住民財物簽收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對話紀錄、竹東榮民醫院住院榮民貴重財物臨時保管卡、 相關訴訟案件書狀、裁判等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 025號卷第21-61頁)。惟觀諸上開資料,均未能釋明依聲請
人之財產及信用狀況,有何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以 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況聲請人曾於110年4 月12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再於110 年9月13日補繳6,380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288號卷第3、4頁),則其等既未釋明關於資產、經濟、 信用等方面,於上開期日後迄今,有何發生重大變動,以致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等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如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則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