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簡易字,110年度,66號
TPHV,110,簡易,66,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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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易字第66號
原 告 洪通駿
被 告 陳乃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32號)
,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0年二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在雅虎拍賣網站購買1個RIMOWA行李箱,遇被 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08年8月16日下午15時7分許 訛稱:不提供貨到付款服務,須先付款始行出貨云云。伊不 疑有他,乃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入其指定之訴外人黃義丞設在高雄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隨即遭被告於同日下午15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區農會提領。伊於匯款7日後,仍未收到所購買之RIMOW A行李箱,經再三聯絡賣家要求出貨無果,始知受騙,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等情。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並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服刑中,如果可以,伊會在監獄內表現良好 ,待出獄後再補償原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准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伊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訛詐而於108年8月16



日匯款1萬5000元入黃義丞設於高雄銀行之帳戶,隨即遭被 告提領乙情,被告未為爭執,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 單、被告領款照片等存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876號卷宗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第54頁),堪 信為真實。
 ⒊被告前揭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致原告受有1萬5000元之損害,依照前揭法律規定,應就 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1萬5000元,核屬有據。
 ㈡駁回部分:
 ⒈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 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 ⒉原告主張:伊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訛詐而於108年8月16 日匯款1萬5000元入黃義丞設於高雄銀行之帳戶,隨即遭被 告提領等語,可知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萬5000元,乃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其中超過1萬5000元之5000元部分,難 認原告受有該損害,原告就此5000元所為之請求,核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於110年2月2日送達,見本 院附民卷第6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 予駁回。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 判決即告確定,尚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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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