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易字第30號
原 告 曾玉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鄭宇杰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
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鄭宇杰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鄭宇杰被訴詐欺等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 858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與陳陞峯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本息,並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於民事庭。惟被告鄭宇杰被訴詐欺原告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號、108年度金訴字第53 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 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簡易字卷第48頁),是原告關於被告 鄭宇杰之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但仍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茲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1665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鄭宇杰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