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440號
TPHV,110,抗,1440,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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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40號
抗 告 人 徐福助
相 對 人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9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北勢段398-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原為伊與訴外人徐代欽徐代熙徐名盛(下稱徐代欽3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惟遭徐代熙於民國69年間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出售予相對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拒絕承認,系爭買賣行為自屬無效,伊乃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訴請確認相對人與伊及徐代欽3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買賣關係不存在。然伊與徐代欽3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已於76年12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伊取得應有部分1/12,故本件訴訟利益應按系爭土地價值1/12計算,原裁定逕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6萬8470元(即面積351.90㎡×公告現值73,900元×應有部分1/3),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確認以全體共有人為名義簽定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共有物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據。查抗告人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當事人為相對人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公同共有人(即抗告人與徐代欽3人),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所得受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價額為計算基準。原裁定以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11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按應有部分1/3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6萬8470元,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所受利益僅應有部分1/12,應以該比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非有理由。至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是原裁定依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限期命補繳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亦應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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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