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33號
抗 告 人 品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仁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公示催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8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如附表所示記名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乙紙,用以支付伊對第三人勤剛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勤剛公司)之貨款,詎系爭支票於勤剛公司收受前即 不慎遺失,為此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催字第66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認定 伊已非票據喪失時之票據權利人而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聲 明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85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異議,惟伊雖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下稱止付 通知書)上填載系爭支票於受款人領取後遺失等語,乃伊一 時緊張有所筆誤,伊現已提出勤剛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可證 明勤剛公司確實未曾收到系爭支票,足見伊仍為票據權利人 ,於系爭支票遺失後自得依法聲請公示催告,原處分及原裁 定駁回伊之聲請及異議,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 ,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為民事訴訟 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發票人於簽發支票後, 尚未交付與他人之前,該支票尚在發票人持有中,依持有支 票者即為票據權利人之法理,發票人自屬該支票之權利人, 從而其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公示催告,在理論上 與法律上,應均屬合法,自應予以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於簽發系爭支票後,在尚未交付受款人 勤剛公司前即已遺失等情,業據提出由勤剛公司開具、內容 為:「本公司確實未收到由品元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110 年7月份貨款支票(票據號碼:AQ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
壹佰陸拾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票據日期民國110年10月5日 、付款銀行:臺灣銀行)乙張,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 為證」之切結書為憑(下稱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9頁) ,堪可信採,則抗告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在尚未將之交 付他人前,仍屬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於 發現系爭支票遺失後,本於票據權利人地位向法院為公示催 告之聲請。原法院逕依止付通知書上「票據喪失經過」欄記 載:「支票於110年8月24日八里區仁愛路受款人領取後遺失 」等語,以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為勤剛公司而非抗告 人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惟上開止付通知書係發票人或執票 人依據「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之規定,為通知付款人就 遺失之支票停止付款所製作之文書,目的在使付款銀行及時 止付票款,以免造成票據權利人更大損失,至於其上填載之 票據喪失經過,乃填寫人於填寫當時憑其主觀認知而為之記 載,事後如發現有錯漏之處,自得另行提出其他佐證予以補 充及更正;本件抗告人既已陳明前開填載內容係伊於事發之 初急於處理而誤載,經與勤剛公司核對後,已確認勤剛公司 未曾收到系爭支票,乃伊交付前遺失無誤,並補充提出系爭 切結書為據,仍應准其更正止付通知書上關於票據喪失經過 之記載。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公示催告之聲請,及原裁定 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而法院准許為 公示催告後,聲請人尚須進行將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受理現持有票據者申報其 權利並提出該支票,或進行後續除權判決等程序,自以由原 法院進行為適當,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或到期日) 1 品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淡水分行 勤剛工業有限公司 160萬1,849元 AQ0000000 110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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