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427號
TPHV,110,抗,1427,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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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27號
抗 告 人 邱建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纖楓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4795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執109年9月18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803號民事簡易判決 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纖楓有 限公司(原名豐康紡織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原法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479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相對人給 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09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執行債權),並以:已 發見之相對人財產不足抵償執行債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定期間命相對人據實報告其 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下稱系爭聲請),經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事務官)於110年2月26日裁定 駁回聲請(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 裁定駁回其異議,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解散公司,拒不還款,伊聲請強制執 行,所發見之相對人財產不足抵償執行債權,自得聲請執行 法院定期間命相對人據實報告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伊所為系爭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應屬有理,故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目的,旨在發掘並確認債務人有無於執行前預行隱匿、 處分之財產,避免執行債權為之落空。而債權人聲請執行法 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執行法院經審酌符合此項規定要 件時,即應命債務人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財產狀況,以 賦予債權人財產開示請求權,並助益執行債權之滿足(強制 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



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300萬元本息(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2頁),然觀諸相對人之105、106、108年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資料(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至9、13、12、11頁),相對 人之105、106年所得總額分別為3484元、26元,108年無所 得,且無任何財產稅總歸戶之財產,並於109年8月24日登記 解散,堪認系爭執行事件發見之相對人財產,確不足以抵償 執行債權,亦無其他適當方式可查悉相對人是否隱匿或處分 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賦予抗告人 財產開示請求權,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命相對人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乃執行事務官駁回 抗告人之系爭聲請,自有未合。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 裁定予以維持,亦難謂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將原裁定及系爭裁定 均廢棄,俾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適法之處理。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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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康紡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纖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