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01號
抗告人 古祥銳(即古萬相之繼承人)
古智元(同上)
古彩鈺(同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士全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等之被繼承人古萬 相提起拆屋還地事件,請求古萬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雞舍拆除,並自同小段825-14、 825-15地號土地(下各逕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遷 出,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惟相 對人在訴訟期間又對古榮提告,並擴張測量範圍,再改為先 備位聲明,繼又突襲方式強制拆除建物等濫用訴訟方法,致 古萬相死在高明法律操作之下。相對人事後又硬拗古萬相或 伊等未受有損害,聲請領回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56, 600元,實屬不公不義。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70號裁定准許返還提存 擔保金予相對人(下稱原處分),駁回伊等聲明異議,自有 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 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 例參照)。
三、查相對人訴請古萬相、古榮間拆屋還地事件,經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古萬相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B所示雞舍,並自上開土地上遷出及騰空返還相對人及 其他共有人;古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2、A-3、 A-4所示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
人。相對人以656,600元為古萬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古 萬相如以1,947,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下稱886號判決)。相對人遵上開判決提供擔保金,並以 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65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聲請原法院 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7960號假執行古萬相財產,古萬相則以 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337號辦理反擔保提存,並對886號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595號判決認相對人事後 已取回系爭土地除雞舍及A-2、A-3、A-4建物占用部分以外 之土地,廢棄886號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關於命古萬相應自坐 落系爭土地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雞舍及編號A-2、A-3、A-4建 物占用部分以外之土地遷出及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部分,改 判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訴;另判命古萬相應自如附圖所示編 號A-2、A-3、A-4建物遷出、騰空。上開事件因古萬相及相 對人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於107年3月22日聲請原法 院通知古萬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經原法院於107年3月28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161號函通知 古萬相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古萬相於同年4月23 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免為假執行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嗣於108年4月10日訴訟期間死亡,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後, 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 770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損害賠償事件)等情,業據相對 人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抗告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及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節本可參(見原處分卷6至14頁) 。可見,古萬相前以其因拆屋還地事件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 敗訴確定,古萬相既無損害發生,則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抗告人以古萬相在拆屋還地事件,因相對人種種行為 所受損害云云,充其量為其就事實或法律上為補充或訴訟上 之攻防方法,抑或其他訴訟外行為,核與本件審酌發還擔保 金之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准許返還相對人在原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265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656,600元,並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在拆屋還地 事件所為行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