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60號
抗 告 人 吳素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守濂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3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是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 ,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蘇王杰及蘇登山 家族於20多年前共同投資關島房地產,因股東間紛爭不斷, 經伊居中協調,蘇王杰與相對人簽立買賣契約,向相對人以 100萬美元買受關島房產Harmon Manhattan PlazaII之持分 ,及以50萬美元買受Gin Hai Shan Partnership-Fountain Plaza Guam之股份,並參照一般交易習慣,約定由賣方即相 對人負擔買賣價金之4%為仲介協調費用,並以1美元兌換新 臺幣30元計算,是伊得向相對人請求6萬美元折合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之居間報酬。詎相對人僅委由前配偶吳美嫻 以女兒高紹媛名義匯款30萬元予伊後,其餘報酬150萬元迄 未給付,伊已於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47號履行契約等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50萬元。因相對 人於90年9月26日早已因案出境,無再次入境紀錄,經營之 訴外人玉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峰公司)積欠債務, 堪認相對人有長期居留國外之意,在國內無任何財產可供作 為擔保,亦無任何存款帳戶,高紹媛於本案訴訟中復稱相對
人已將價金支票兌現之票款匯出,顯見相對人已移住遠地、 逃逆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 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 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 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 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 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 蹤、隱匿財產等,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 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 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 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
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150萬元之委任報酬債權,已對相對 人提出本案訴訟云云,固然提出關島房產買賣契約書、關島 股權買賣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書)、第三人賴少堅之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存摺(下稱第三人帳戶)、價金支票 及本案訴訟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等影本附卷為證(原審卷第 15至31頁、本院卷第23至29頁)。然查,參照抗告人提出之 系爭契約書,簽約當事人為買方蘇王杰及相對人,均無記載 抗告人之姓名或仲介人為何人,第三人帳戶亦非抗告人之帳
戶,價金支票亦與抗告人無涉,抗告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已 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相對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係於109年1月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 ,然相對人於90年9月26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並已於92 年10月28日遷出國外等情,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連結查詢 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據(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19 頁),足見相對人早已移住國外20餘年,與是否履行抗告人 主張之仲介報酬無涉。再者,抗告人提出之90年度店簡字第 774號、第828號、91年度店簡字第886號宣示判決筆錄(本 院卷第13至18頁)上所載之被告為玉峰公司,並非相對人, 三份判決之本金約為75萬餘元,宣判迄今已18、19年,難以 作為相對人目前資力之憑據。復查,債務人不履行債權人主 張債務之原因甚多,仍應就其收入、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始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然而抗告人所提事證,並未就相對人目前之收 入、資產、信用等狀況為釋明,且單就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契 約觀之,出售之標的為國外資產,相對人出售所得之價金合 計150萬美元,較之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150萬元更高,且相 對人早已在國外居住20餘年,抗告人稱相對人將財產轉移至 國外,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云云,尚難採信。至於高紹媛於本 案訴訟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係否認抗告人請求仲介報酬之權 利,並稱其僅係提供帳戶供交易轉入款項等語,自不能僅以 記載「價金入帳後隨即由高守濂轉出」等詞,即謂相對人有 隱匿財產之情事。本件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逃逆無蹤、隱匿 財產等為釋明,自無從僅憑抗告人稱相對人有欠款之情,即 推認相對人之現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有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㈢抗告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就假扣 押之請求或原因未為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 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未 釋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本件假 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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