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353號
TPHV,110,抗,1353,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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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53號
抗 告 人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月鏵


上列抗告人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47183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5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 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合作金庫景美分公司之信託受 益權債權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伊清償。經合作金庫於 110年5月25日陳報伊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22萬2,001元( 含手續費)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6月25日依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支付轉給付命令(系爭支付轉給命 令,與系爭扣押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命令),命合作金庫將伊對 合作金庫之信託受益債權在322萬2,001元範圍內向執行法院為 支付,作為其他債權人之分配。惟伊與合作金庫間之不動產開 發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信託受益權人係伊與 黃月琴,於信託專戶結算後,合作金庫應將剩餘款項返還受益 權人,原法院未鑑定信託帳戶內受益權比例,認定信託專戶為 伊一人所有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顯有違誤,亦侵害其他受益 權人之財產權。又原裁定未審酌系爭信託契約仍存續尚未終止 ,於終止前信託專戶內之財產仍屬信託財產,不得作為強制執 行標的,其執行係屬違法,縱認執行標的為信託受益權,法院 仍應就信託受益權價值進行調查、鑑價、拍賣,或將信託受益 權移轉予債權人,原法院未循正當程序辦理,伊聲明異議後仍 強行分配債權,程序與法未合,業已違反信託法第12條及第19 條規定,原裁定未察又駁回伊之異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 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對信託財產 不得強制執行」,因係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 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 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次按受 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稽之本條立法理由謂:信託之受益人有別於民法上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毋庸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故除 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外,於信託成立時,即當然享 有信託利益。且本條所謂信託利益包括「信託財產本身」及「 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信託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又稱 「受益權」,係指受益人對信託財產有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 此一權利,依學者通說認兼具對受託人給付請求權之債權性質 ,及對信託財產有物權性質之權利 (如第23條之受益人回復原 狀之權利) ,而為財產權之一種,原則上應許其融通(信託法 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之債權人雖 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對於受益人所得享之受益權 ,可對之強制執行。蓋受益權因已脫離信託目的之拘束,對之 執行並不違反信託法之規定。再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 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 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 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第62條、第 66條分別定有明文。俾信託財產仍有其獨立性,而受託人亦能 有效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以保護歸屬權利人之利益,此時並以 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6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5 月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合作金庫 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 。合作金庫於110年5月25日陳報原法院抗告人之債權為322萬2 ,001元後;原法院於110年6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 合作金庫將抗告人對其之信託受益債權322萬2,001元向原法院 為支付;合作金庫於110年7月20日將322萬1,751元解繳到院,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旋即製作分配表,並定110年9月6日實行分 配。抗告人分別於110年8月16日、19日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扣 押命令查扣之「合作金庫受託信託專戶-永源建設收款專戶000 0-000-000000」帳戶內之322萬2,001元屬合作金庫因信託契約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取得者,而信託受益人有黃月琴及抗告 人等二人,未經鑑定受益權比例前,非抗告人一人之財產,不 得對之執行,否則將導致侵害黃月琴財產及黃月琴對抗告人求 償之問題等語。嗣合作金庫以110年9月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稱



:系爭信託契約所涉建案已於108年4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於 108年6月24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 第18條第1項約定,信託目的已完成,又黃月琴與抗告人共開 三個信託專戶,抗告人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供興建資 金融資撥款使用,0000-000-000000帳戶係供抗告人之房屋預 售款項存入使用,期間依專款專用繳付工程款等相關費用(下 合稱系爭帳號),黃月琴部分供其土地預售款項存入使用,期 間依專款專用繳付工程款等相關費用,原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 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其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合 作金庫乃依該執行命令陳報抗告人之信託受益債權,並依系爭 支付轉給命令解繳系爭信託受益債權等語,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見原法院系爭執行卷第17頁、87-88 、111、116-117、130-131、140-143、166-168、172-181、18 7-189、223-238頁)。
㈡雖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扣押信託專戶內財產仍屬信託財產,不得 為強制執行標的,合作金庫亦漏未區分信託專戶之收款帳號及 一般存款帳號,將帳戶內之存款322萬2,001元逕行陳報,致原 法院陷於錯誤,將存款納入分配,違反信託法第12條規定等語 ,然查:
⒈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所執行之標的,係抗告人對 合作金庫之信託受益債權,而非信託財產,核與合作金庫前揭 民事陳述意見狀所稱原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 取對其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合作金庫乃依該執行 命令陳報抗告人之信託受益債權,並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解繳 系爭信託受益債權等語相符,因此,原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 對於強制執行之系爭信託受益債權是否為抗告人之財產,依系 爭帳號之外觀及合作金庫前揭陳述認定為抗告人之信託受益債 權,屬其責任財產,而續以執行,自無違誤。
⒉合作金庫陳報抗告人與黃月琴之金錢分有不同帳號,因系爭信 託契約目的已完成,合作金庫即依系爭執行命令解繳抗告人之 款項,已如上述,是依形式審查結果,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既屬 抗告人對合作金庫之系爭信託受益債權,合作金庫將之扣押並 解繳至原法院,此受益權自屬信託法第17條第1項所定之信託 利益,依上說明,原法院基於換價取償目的,自得於扣押剝奪 抗告人對系爭帳號內款項之處分權後,就系爭帳號內之款項, 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以分配程序將款項給付予各債權人, 並無再就金錢為鑑價、拍賣之必要。
⒊從而,本件執行標的為抗告人對合作金庫之信託受益債權,而 非信託財產,且原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依系爭帳戶之外觀及 合作金庫之前揭陳述,認定為抗告人信託受益債權,屬其責任



財產,而續以執行,自無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情形。至抗告人主張信託受益權人係抗告人與黃月琴兩人,及 抗告人對系爭信託契約是否消滅存有爭執,並指摘原裁定未審 酌等事項係屬實體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綜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核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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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