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52號
抗 告 人 葉富鈞
相 對 人 陳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917號駁回伊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 命令之裁定,而改向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原法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當初相對人向伊借錢時,戶籍地及居住地都在新北 市,這些年為躲避債務才搬至臺南市新營區;伊係受害者, 居住在北部,希望能以就近的法院處理。原法院將本件裁定 移轉於臺南地院管轄,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同法第 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第27條 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另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3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以110年度 司促字第14777號准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命相 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見原法院司促卷13頁)。觀諸原法院調查相對人之戶籍資 料(見同上卷27頁),相對人係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4樓(下簡稱新北市三重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原法院對於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有管轄權。次查 原法院因系爭支付命令係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地,為認 定是否合於送達之法定要件,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下稱三重分局)派員查訪,經三重分局於110年7月30日 函復及檢送查訪表,據受查訪人即相對人戶籍地之3樓鄰居 表示,相對人之新北市三重區戶籍地,目前暫無人居住(見 同上卷23、25頁);並經抗告人陳報:相對人目前在臺南市
新營區開店,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下簡稱臺南 市新營區);原法院即將系爭支付命令改向相對人在臺南市 新營區之地址送達,經相對人於110年7月12日在該址收受等 情,有抗告人之陳報狀及原法院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同上卷 31、33頁)。相對人於同年月26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見原法院訴字卷11頁),原法院因認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 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抗告人已遵期繳納裁判費 在案(見同上卷19、9頁)。嗣原法院以相對人雖設籍在新 北市三重區,但實際未居住於戶籍地,而係居住在臺南市新 營區,原法院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南 地院管轄(見同上卷39頁)。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 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 權之法院管轄。原法院既已因認其為有管轄權,而依同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因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以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並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抗告人已繳納裁判費 ,有如前述;原法院嗣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南地院管 轄,則原法院究係認定相對人之住所在何地,似有不明;另 查三重分局110年7月30日函復檢送之查訪表,受查訪人即相 對人戶籍地之3樓鄰居係表示:相對人之新北市三重區戶籍 地,「目前暫無人居住」(見原法院司促卷25頁),是否可 據此認定相對人已長期不在該址居住而有廢止以該址作為住 所之事實,亦尚有不明。另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23頁)顯示,相對人係於95年2月9日為遷入新北市三重區之 登記,雖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於相對人在臺南市新營區之地 址而經其收受,然相對人主觀上是否有設定住所在臺南市新 營區之久住意思不明;臺南市新營區之地址是否係相對人之 居所,倘係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亦須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始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原 法院遽認相對人實際未居住於戶籍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 送於臺南地院管轄,是否係認相對人在臺南市新營區之地址 為相對人之住所,如此,與原法院准依抗告人之聲請對相對 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無相違,亦不無疑義。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應由原 法院查明更為適當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