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06號
抗 告 人 王艷大
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
相 對 人 焦仁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檢查合夥事務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5號一部判決後 ,歷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81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180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裁定駁 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已諭知「第一、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抗告人據此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 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 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1萬9,8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 原處分),相對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主張其中抗告人先行 墊付委任會計師鑑定查核帳務費用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非屬訴訟費用之範圍,原裁定竟異於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之諭 知,認定兩造已就上述查核帳務費用共30萬元,另行約定終 局之負擔比例各為一半(下稱系爭約定),應受其拘束,將 原處分就系爭款項之部分予以廢棄,顯有違誤,縱使兩造有 系爭約定,其僅為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亦不能變更法院依 職權所為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爰聲明:㈠原裁定不利 於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 訴訟費用確定為21萬9,8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合夥帳務之決算金額結果,非屬系爭 確定判決之審理範圍,該部分仍繫屬於一審未經判決,系爭 約定係兩造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因受命法官勸諭下試行和解所 為之合意,兩造當時均同意就合夥帳務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 理決算,各自負擔一半之費用,作為試行和解之參考,故抗 告人支付查核帳務費用30萬元之一半即系爭款項,並非法院 囑託鑑定之證據調查程序,非屬訴訟程序之必要費用,即非
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 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3項、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 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 ,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四、經查:
㈠兩造間之本案事件,抗告人於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之訴,包 括:①交付合夥帳簿供查閱、②決算合夥盈虧、③給付依合夥 帳簿資料計算,依抗告人出資比例所得請求之利益本息。系 爭確定判決僅就①、②部分之訴為一部判決確定,關於③部分 ,非屬系爭確定判決之審理範圍,此有本案事件之歷審裁判 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至24頁)。於本院106年度 上更㈠字第56號進行準備程序期間,受命法官為協助兩造終 局解決紛爭,勸諭兩造是否願意進行決算而試行和解,兩造 始就決算之金額委任會計師查核帳務事宜達成合意而為系爭 約定之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準備程序筆錄、兩造各自提出 之民事陳報㈡狀、民事陳報狀、民事陳報㈣暨聲請狀、本院請 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協助指定會計師之函文、宜霖國際會計師 事務所報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第47至76頁),顯 見抗告人支付系爭款項之目的,係就非屬系爭確定判決審理 範圍之③部分,由兩造先試行和解,共同委由會計師查核帳 務事宜計算可能之金額,兩造始為系爭約定,故系爭款項對 於系爭確定判決就①、②部分之訴為一部判決而言,並非進行 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支出,況本院亦非以囑託鑑定之 方式請會計師辦理查核帳務而為調查證據,則抗告人主張系 爭款項為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訴訟費用範圍,應列入本 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予以計算,自屬無據。
㈡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見解,主張 縱使當事人就鑑定費用另為分擔比例之合意,亦不能影響法 院依確定判決主文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 頁),然前述裁判見解係針對「鑑定費用」而為論述,與本
件抗告人基於系爭約定於試行和解程序中而支出系爭款項之 情形,要屬不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至系爭款 項是否屬於本案事件中非屬系爭確定判決審理範圍之③部分 之訴訟費用範圍,要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主張系爭款項為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訴訟 費用範圍,應由相對人負擔,而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計 算,並無可採,原裁定於扣除系爭款項後,將原處分就相對 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超過6萬9,869元(計算式:21 萬9,869-15萬=6萬9,869)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廢棄,並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