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92號
抗 告 人 呂阿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為債務人禎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禎慧公司)、黃惠 珠(兼禎慧公司法定代理人)、呂禎祥、呂阿國、呂禎泉之 債權人,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原法院)所核發「96年8月4日桃院木執96年執梅字第3944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開 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包括抗告人所有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1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 (下稱系爭房屋),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7775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9 年12月10日查封系爭房屋,復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下稱中壢地政)就系爭房屋鑑定其現況及面積後為查封登記 ,經中壢地政就該屋編定臨時建號為同段1232建號建物後, 於110年2月4日辦竣查封登記。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中之2層 樓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乃其長子呂禎祥所興建,其非 該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得查封系爭增建物為由, 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駁回其異議(下稱原 處分),抗告人就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 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前來。二、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包括平房及後段之系爭增建物,因呂 禎祥有業務需求,於80年間在平房後方菜園處加蓋系爭增建 物,該增建部分具有獨立出入口及電表,為獨立之建物,後 地政事務所於85年間亦按建物現況測量家族成員使用之同區 段203、204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按現況切割土地及建物予 各家族成員使用,伊只分到祖產66.84平方公尺,故系爭增 建物應為呂禎祥所有,非伊所有,執行法院誤就該增建部分 為查封,係有違誤,爰為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 其異議,原法院不察,遽為裁定駁回歧異議,亦有違誤,爰 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 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 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 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 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 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 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查 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 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 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 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強制執 行時,已提出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 其上記載系爭房屋(總面積426.3平方公尺)為抗告人所有 乙節,有前開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頁 ),並經執行法院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下稱 中壢稅務分局)查得系爭房屋之110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可 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0頁);參諸上開稅籍證明書記載 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抗告人,課稅面積為1層鋼鐵造建 物依序為172.6平方公尺、64.6平方公尺、16.5平方公尺及2 層鋼鐵造建物172.6平方公尺,均為98年10月起課之內容, 堪認債權人即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提出相當公示資 料供執行法院判斷系爭房屋確為抗告人所有甚明。(二)此外,執行法院經囑託中壢地政鑑定系爭房屋之面積後,中 壢地政測量所得之系爭房屋合計總面積617.12平方公尺,1 層面積401.01平方公尺,2層面積216.11平方公尺,並於110 年2月4日辦竣查封登記乙節,有中壢地政110年2月17日中地 登字第1100002642號函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標示部)、 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2至84頁)。又 系爭房屋分為平房及2層樓鐵皮屋部分,平房有臨路大門可 供進出,2層樓鐵皮屋則是以鐵皮及鋼架搭建天花板、牆壁 ,及設置鐵捲門後,以部分牆壁與平房相連,人車機具可自 該鐵捲門處進出上開2層樓鐵皮屋乙節,有執行查封現場照
片、王振如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所附勘估標的物 現況照片(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0至72、97至98頁),及抗 告人所提照片(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8至10頁)可參。是以 ,上開2層樓鐵皮屋與平房之使用空間,固非不可認為有所 區隔。然而,執行法院於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於109年12 月10日到場履勘時,在場之另名債務人呂禎祥已當場陳明: 查封標的物部分由其經營禎慧公司使用,部分由葳宇公司使 用,無任何契約等語,有當日查封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66至67頁),抗告人亦於110年4月16日具狀向執行法 院陳明:系爭房屋平房及加蓋自104年即租給禎慧公司為期2 0年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104至109年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5至113頁)。 審酌前開租約已載明出租人為抗告人,承租人為禎慧公司, 租賃標的物為系爭房屋,禎慧公司亦出具前開租賃所得之扣 繳憑單予抗告人申報綜合所得稅使用等情,核與債務人呂禎 祥之上開陳述相符,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堪認屬實。準此,足認系爭房屋及其增建部分事實上即屬抗 告人所有,否則抗告人豈有長期繳納房屋稅及以該屋出租禎 慧公司使用而予實際管理收益之理;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提 出可證明系爭房屋外觀上為抗告人所有之資料,核與綜合系 爭房屋外觀、現場履勘調查結果、抗告人提出之租約及扣繳 憑單、債務人呂禎祥於查封期日之陳述等一切情狀相符,並 據以查封系爭房屋,核無違誤。
(三)嗣抗告人於110年5月12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雖改 稱:系爭增建物為呂禎祥所建,並舉系爭房屋照片及臺灣電 力公司109年12月繳費通知單(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8至12頁 )、中壢稅務分局110年9月22日桃稅壢字第1107434216號函 (下稱中壢稅務分局4216函)、呂邱秋月霞署名見證書,及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0年3月2日桃建拆字第1100013950 號函、111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為 證。惟查,稽之上述110年期、111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可 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均為抗告人1人,且於98年10月起 之課稅範圍即已包括上開平房及2層樓鐵皮屋在內,差別在 於98年10月起課之建物面積合計僅426.3平方公尺,109年12 月起課之面積則新增1層鋼鐵造建物面積147.31平方公尺及2 層鋼鐵造建物面積43.51平方公尺而已,此有上開稅籍證明 書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0頁;本院卷第27頁),此核 與抗告人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管理使用系爭房屋而出租 該屋予禎慧公司收益之情節,無何違背。又,依現場照片所 示2層樓鐵皮屋內部有停放車輛、放置鐵梯及層架、紙箱等
物品之使用情形,對照上述抗告人自陳於104年起出租系爭 房屋予禎慧公司使用乙事,亦無矛盾。至於抗告人提出之電 費繳費憑證,雖記載收件人為「呂禎祥」及其用電地址為「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後段」(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12 頁),亦僅可證明上開電表係由呂禎祥申請後提供系爭房屋 1樓後段使用乙情,尚無從推認該用電地址之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即為呂禎祥因起造而原始取得之事實。另抗告人所提「 中壢稅務分局4216函」僅在通知系爭房屋供禎慧公司使用之 1樓面積66.84平方公尺部分核自109年12月起改依營業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及所提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則是將抗 告人列為「違建人」,通知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築應自行拆除 ,如未自行拆除將依法強制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 23至25頁),均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 呂增祥。準此,抗告人上開主張及其舉證,均不足以推翻執 行法院依系爭房屋相關權利資料之外觀所為該房屋係屬抗告 人財產之認定結果,執行法院依其形式審查結果,據以為查 封登記,應無違誤。
(四)末查,系爭增建物是否確由呂禎祥所建乙事,核屬實體權利 存否之爭執,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 所能解決,抗告人據此指謫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亦無可取 。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執行法院查封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形,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自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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