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230號
TPHV,110,抗,1230,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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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30號
抗 告 人 許亞菁
許亞倫
鄭素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保險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鄭素美與相對人間保險契約所定 之保險事故發生,經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遭相 對人拒絕理賠,遂對相對人聲請調解暨起訴,原法院本訂於 民國110年6月16日進行調解,因疫情暫緩開庭後,並無另行 開庭通知,亦無進行調解,逕於同年月18日以裁定(下稱補 費裁定)表示調解不成立進入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繳納裁 判費,嗣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嚴重侵害抗告人合法權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行調解程 序云云。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110年3月30日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 相對人聲請調解暨起訴,因調解不成立且抗告人未繳納足額 裁判費,原法院以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7,500元;該補費裁定於110年6 月2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 書、民事紀錄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 及答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7頁、第57至61頁), 其起訴自非合法,則原法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於 法並無不合。相對人於110年5月28日具狀兩造調解條件差距 過大,請求取消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之調解期日(見原審 調字卷第16頁、原審卷第19頁),原法院因調解不成立,乃 改分訴訟案件,並以補費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見原審 卷第7頁),抗告意旨仍執原法院未續行調解程序,逕以抗 告人未繳裁判費為由而駁回起訴,嚴重侵害其等權益云云,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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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