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18號
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N
抗 告 人 袁靜如
謝諒獲
抗 告 人 aka Ruan Whore Fu-Zhi,…黑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 告 人 李光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尚揚法律事務所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99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 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 之限制規定,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參照其立 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9日原法院110年度 救字第9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經於110年10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 正,因抗告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依職權裁定為國內、 外公示送達,於110年10月4日公告,已於110年12月3日生合 法送達效力,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39頁)。至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 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駁回在案,縱抗告人 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本院限期 命補正繳納抗告裁判費裁定之效力。是抗告人未遵期補繳抗 告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