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再字,110年度,14號
TPHV,110,家再,14,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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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再字第14號
再審原 告 AOO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再審被 告 B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30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110年2月3日本院109年
度家上字第1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 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民國110年9月30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600號、同年2月3日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74號確定 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至5頁) ,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1 10年10月22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影 本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50頁),則其於110年11月21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12月21日結婚,育有女兒OOO及 兒子OOO(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雖自104年10月分 居迄今,縱有感情破綻亦全應歸責於再審被告,然再審被告 先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備位依同條第2項及第105 5條第1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及由再審被告單獨行使負擔 OOO親權之判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1號判 決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原確定 判決認其上訴有理由,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准再審被告



與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再審被告任之。惟再審被告除於兩造婚姻期間,長期對 伊及子女施以家暴外,直至日昨,於伊之舊手機尋獲108年6 月12日伊與高婉綺電話錄音、同年月27日伊與陳嬰華醫師電 話錄音、同年7月2日伊與闕士傑電話錄音(下合稱系爭電話 錄音),足證再審被告於婚姻存續中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 婚外情及性行為,對伊不忠,則在兩造婚姻之破綻上,再審 被告之有責程度較大,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㈢再 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係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明定。所 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 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 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又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58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直至日昨於伊之舊手機中尋獲系爭電話錄音, 乃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並提出系爭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及 截圖(見本院卷第4、9至20頁)。惟系爭電話錄音係再審原 告分別於108年6月12日、同月27日、同年7月2日與高婉綺陳嬰華醫師、闕士傑之對話之電話錄音,早於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即已存在,且再審原告 得自行於其上開手機中尋獲發現,按此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 念,顯非當事人在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再審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何以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提出使用系爭電話錄 音之事實,僅空言主張直至日昨於伊之舊手機中尋獲云云, 尚無足採,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之再審事由。
㈢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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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