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10年度,22號
TPHV,110,家上易,22,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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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陳東屏
被 上訴人 陳寶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3萬元,及自民 國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就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到期日擴張至清償日止(見本院 卷第12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振寰(已於104年10月5日死亡 )之子女。被上訴人在陳振寰生前,未給付扶養費,且對陳振 寰惡言相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喪失陳振寰 之繼承權。然被上訴人竟偽造伊簽名,並僭稱陳振寰繼承人身 分,於106年3月15日辦理陳振寰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並於繼承後,於107 年3月2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以新臺幣(下同)143萬 元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曹書銘,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 開款項之利益,造成伊繼承之財產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喪失陳振寰之繼承權,且係依法辦理系 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出售移轉伊應有部分1/2予曹書銘,並無 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上訴人主張陳振寰死亡後,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5日以兩造為 陳振寰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2為由,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而各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一事,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1日北市古地籍字 第1107007227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8至52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已喪失 陳振寰之繼承權,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 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 辱之情事外,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 失繼承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 人就前述兩項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對陳振寰有重大侮辱,經陳振寰在 養老院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財產,但因養老院同住的人均 已過世,故無法舉證;又陳振寰在公車站與被上訴人偶遇時 ,有再次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當時養老院院長有在場聽 聞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惟其已捨棄聲請傳喚養老院 院長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93頁),自難逕依上訴人前開 主張,遽認陳振寰曾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更遑論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陳振寰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尚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間,自 不生喪失對陳振寰繼承權之效果。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偽造其簽名,並僭稱陳振寰繼承人身分 ,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而違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予曹書銘所得利益143萬元部分: ㈠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依訴訟上之舉證分配原則,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其簽名,並僭稱陳振寰繼承人身分 ,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喪失陳振寰 之繼承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辦理



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即有 法律上之原因。參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前開土地申請書 偽造其署押,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12854號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4至170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簽 名云云,已難採憑。再者,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曾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其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其已委託麗昇地政事務所以143萬1,000元之價格與第三人簽 立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限被上訴人10日內 表示是否行使共有土地之優先承買權等語,有永和福和郵局 第47號存證信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堪認上訴人 明知兩造均為陳振寰之繼承人,且已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各繼承應有部分1/2,始於出售應有部分予曹書銘時,通 知被上訴人是否行使土地優先承買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出售予曹 書銘而取得之利益143萬元,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 3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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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