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10年度,17號
TPHV,110,家上易,17,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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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蔡育娣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相 對 人 孔維慶
孔維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孔貞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追
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 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等情形決定之。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相對人、傅春福、 蔡孝俊均為被繼承人孔姜春蓮之繼承人,孔姜春蓮於民國10 7年1月9日死亡後,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無權占有 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建物,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84萬元本息予孔姜春蓮全體繼承人之判決等情。經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於 本院主張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屬孔姜春蓮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聲請追加相對人、傅春福及蔡孝俊為 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經查,孔姜春蓮之繼承人



除聲請人及上訴人外,尚有相對人、傅春福及蔡孝俊,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42號卷第18、22、154至165頁);傅春福、蔡 孝俊已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73頁),相對人 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73頁),惟因聲請人所為不當 得利請求,未與相對人現有權利相衝突,相對人若拒絕同為 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不適格,其他繼承人無從以訴訟伸張、 防衛其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並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相對 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 一同起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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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