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0年度,204號
TPHV,110,家上,204,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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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上字第204號
抗告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法扶律師)
抗告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6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親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抗告,甲○○並為追加請求,乙○○為反請求,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乙○○應自本裁定確定後,至丙○○成年之日止,連同原判決第三項所命按月給付部分,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再給付甲○○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叁萬肆仟元。
乙○○應給付甲○○新臺幣捌萬肆仟元。
甲○○其餘抗告、追加請求及乙○○之抗告均駁回。准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依如附表所示期間、方式與丙○○會面交往。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關於甲○○抗告及追加請求部分,由甲○○負擔十分之四,乙○○負擔十分之六;關於乙○○抗告費用,由乙○○負擔。反請求之費用,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經合併審理並裁判之家事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 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 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甲○○於原審依民法第1067條第1 項、第1069條之1 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第1055條之2 及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㈠認領丙○○(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 分證:Z000000000號,下稱○童)為乙○○之子,㈡○童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㈢扶養費用應由乙○○負擔,㈣乙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5000元(自108年10月9日起至



110年3月8日止)。經原審判命乙○○應認領○童為其子,並酌 定由兩造共同行使○童之親權及撫養費。兩造就扶養費部分 不服,各自提起抗告(就認領子女、酌定親權行使部分已告 確定,下不贅述,見本院卷第21、105、230頁),嗣甲○○於 本院追加請求代墊扶養費13萬3000元(110年3月9日至110年 10月8日),乙○○於本院則反請求准予得與○童會面交往。故 本件審理範圍為撫養費及與○童會面交往部分,應依家事非 訟事件抗告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甲○○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伊自108 年10月9 日單獨扶養 ○童迄今,乙○○自斯時起未負擔○童之扶養費,應給付伊自10 8 年10月9 日起至110 年3 月8 日止代墊之扶養費,每月以 2萬3000元計算,由伊負擔4000元,乙○○負擔1萬9000元,連 同原判決第3項所命按月給付部分(1萬元),按月於每月5 日前再給付○童扶養費9000元。另扣除原審判命乙○○給付前 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17萬元,乙○○應再給付15萬3000元。又 兩造目前關係緊張,且○童尚年幼,不應准乙○○與○童會面交 往,若准之,則希望分2階段(7歲、13歲)由其進行探視, 每次探視2小時等語。抗告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3、4項之部 分廢棄。㈡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童成年之日止, 連同原判決第3項所命按月給付部分,按月於每月5日前再給 付○童扶養費9000元。如遲誤1期,其後6個月之期間喪失期 限利益。㈢乙○○應再給付15萬3000元。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自1 10年3月9日起至110年10月8日止之代墊扶養費13萬3000元。 另為答辯聲明:乙○○之抗告及反請求均駁回。  二、乙○○反請求主張及本訴答辯:伊對於原審每月以1萬7000元 計算○童扶養費,由伊負擔1萬元,甲○○負擔7000元,並無意 見,然○童自107年9月28日至108年10月9日均由伊單獨撫養 ,依上計算,甲○○應返還伊代墊扶養費12個月共8萬4000元 ( 12個月×7000元=8萬4000元),伊僅須給付其8萬6000元 等語。抗告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超過8萬6000元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甲○○在第一審之訴。反請求 聲明:請求准予伊得與○童會面交往。另為答辯聲明:甲○○ 之抗告及追加請求均駁回。 
三、查兩造前於107 年5 月8 日結婚,嗣乙○○對甲○○提起確認婚 姻無效事件,經原法院109 年度婚字第16號及本院109 年度 家上字第288 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確定。○童原受婚 生推定為甲○○前配偶即訴外人吳承佑(與甲○○於107 年4 月 19日離婚)之子,吳承佑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原法院於10 9 年4 月6 日以108 年親字第44號判決確認○童並非自吳承



佑受胎所生確定。嗣原法院於109 年5 月26日以109 年度家 調裁字第70號裁定確認○童與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乙○○ 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單及前開裁判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67-482、491-49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訴部分:  
  甲○○主張乙○○自108 年10月9 日起至110 年10 月8 日止未 再負擔○童之扶養費,每月以2萬3000元計算,由伊負擔4000 元,乙○○負擔1萬9000元,扣除原審判命乙○○給付之17萬元 ,乙○○應再給付代墊扶養費28萬6000元(上訴部分:108 年 10月9 日至110 年3 月8 日為15萬3000元,追加請求部分: 110年3月9日至110年10月8日為13萬3000元)等語,乙○○則 以前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㈠酌定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 2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 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上開規定, 於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 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及第107 條第 2項所明定。
⒉兩造既經判決確認婚姻無效確定,且關於○童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業經原審酌定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住確定,則 兩造均為○童之父母,正值壯年,身體健康,有謀生能力, 依前揭說明,應按該未成年子女○童之需求與兩造之經濟能 力定其等應負擔之扶養費,不因兩造婚姻無效而受影響,是 甲○○請求酌定對未成年子女○童應付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⒊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 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 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 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



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 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 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 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 、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 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 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 未 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童扶養費 用 之參考標準,然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除應參照該調 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 及經濟狀況,實較公允。查○童於107年出生迄今之生活起居 均位於新北市,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07 、108 、10 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2419元、2萬2755元 、2萬3061元(見本院卷第241頁),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07 至110 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萬4385元、1萬4666元、1萬5500元 、1萬5600元(見本院卷第244頁)。又甲○○自106 年至109 年度所得分別為18萬2955 元、8萬7586元、18萬0784 元、1 5萬3968元,名下無不動產;乙○○ 於106 年無所得資料,10 7 至109 年度所得分別為60萬2406元、6萬5833元、9萬2587 元,名下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50萬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75-190 頁、本 院家暫卷第68-70、77-78頁),參以甲○○陳稱其為大學肄業 ,四處打零工,收入不穩定,另有扶養與前夫所生就讀國小 之女兒1 名,現住處為親屬所有等語;乙○○陳稱其為高職畢 業,自己開手機門市,月收入不穩定,名下無財產,另有扶 養與前妻所生現就讀國小之兒子 1 名,現住處為親屬所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242-243頁),本院考量○童年約3歲,現 由甲○○照顧,原審判決後於110年8月間送往幼兒園就讀,學 費及餐點費每月約9000元(見本院卷第265-267頁),乙○○ 之資力優於甲○○,兼衡甲○○實際負責照顧教養○童付出之心 力、時間,其所付出勞力自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併考量 物價通膨因素,推估○童未來在成長各階段之生活所需及兩 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童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萬元為 適當,並由甲○○、乙○○依2:3比例,各分擔扶養費8000元、 1萬2000元為宜。至甲○○主張○童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2萬300 0元,並由其與乙○○各分擔扶養費4000元、1萬9000元云云, 及乙○○辯稱○童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1萬7000元,並由其與甲 ○○各分擔1萬元、7000元云云,依上說明,均不可採。



 ⒋準此,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童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童扶養費1萬2000元。扣除原判決第3項所 命按月給付1萬元部分,按月應再給付2000元。又本件命乙○ ○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其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其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 亦已到期,以確保○童受扶養之權利。
 ㈡代墊撫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
 ⒉本院酌定○童每月生活費以2萬元為適當,且認由甲○○、乙○○ 各分擔扶養費8000元、1萬2000元,乙○○應按月給付甲○○關 於○童之扶養費1萬2000元,如前所述。又乙○○對於○童自108 年10月9 日起由甲○○單獨扶養,既不爭執,則甲○○請求自1 08 年10月9 日起至110 年3 月8 日止(17個月),及追加 請求自110年3月9日起至110年10月8日止(7個月)之代墊扶 養費,各20萬4000元、8萬4000元,合計28萬8000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扣除原審判 命乙○○給付17萬元,乙○○應再給付3萬4000元(108 年10月9 日至110 年3 月8 日)及另給付8萬4000元(110年3月9日 至110年10月8日)。
 ⒊乙○○雖提出電話紀錄、簡訊為證,辯稱○童自107年9月28日至 108年10月9日均由伊單獨撫養,依原審之計算,甲○○應返還 伊代墊扶養費12個月共8萬4000元云云。惟經審視前開電話 紀錄、簡訊(見本院卷第181-185頁),兩造並無提及○童前 開期間係由何人撫養之情,無從據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乙○○ 就此未再能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234頁),則其前開主張 ,即不可採。 
 ㈢綜上,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童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童扶養費1萬2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 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扣除原判決第3項所命按月給付1萬元 部分,按月應再給付2000元。又扣除原審判命乙○○給付17萬 元(108 年10月9 日至110 年3 月8 日),乙○○應再給付甲 ○○代墊扶養費3萬4000元(自108 年10月9 日至110 年3 月8 日)、8萬4000元(自110 年3月9 日至110 年10 月8 日) 。 
五、反請求部分(與○童會面交往):




乙○○請求准予其得與○童會面交往等語,甲○○則以前詞置辯 。茲敘述如下: 
㈠按法院為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希冀藉此 「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父母 離異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 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 發展。
㈡查○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原審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告確定,本院考量○童於成長過 程亦需父親之關愛,乙○○基於其與○童間之親子血緣關係, 及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親權,並未因而完全喪失,  依上說明,為使○童因兩造離異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不致 疏離父子情感,並使乙○○有機會彌補無法長期在○童身邊盡 父責之憾,乙○○於本院反請求酌定其與○童會面交往,核屬 有據,其對於與○童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亦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7頁),爰酌定乙○○與○童會面交往之 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六、從而,甲○○請求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童扶養費1萬2000元,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及請求自108 年10月9 日 起至110 年3 月8 日止之代墊扶養費20萬4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扣除原審判決按 月給付1萬元、代墊扶養費17萬元部分,乙○○按月應再給付2 000元及再給付代墊扶養費3萬4000元。原審判決主文第3、4 項關於前開部分,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乙○○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主文第4項部 分為不當,為無理由。甲○○追加請求乙○○給付自110年3月9 日起至110年10月8日止之代墊扶養費8萬4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法院命給付扶 養費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 1項規定參照)。故就甲○○主張乙○○超過本院命給付扶養費金 額部分,固不應准許,惟法院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 無庸為駁回之諭知。另乙○○之反請求為有理由,爰酌定乙○○ 與○童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之抗告、追加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乙○○之抗告為無理由、反請求為有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乙○○與○童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年滿15歲之前,乙○○得依下列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 ○童:
㈠會面式交往: 
⒈每月第2、4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次日即星期日下午7 時止,乙○○得與○童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過 夜。
⒉自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上午10 時止,乙○○得與○童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過 夜。自民國偶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二下午7時起,至大年初 四下午7時止,乙○○得與○童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 宿、過夜。
⒊○童就讀小學後,除前項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期間 並 得增加3日之面會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7日之會面交 往期間;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但應尊重○童意願,並由○ 童自主決定具體之會面交往時間。如會面交往之日數逾1 日以上時,並得攜出同遊或攜回同住。上開增加會面交往 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之第1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 下午7時止為之。
⒋乙○○得於父親節、偶數年之○童生日與○童共度,並得 攜出同祝,但應尊重○童之意願。 
⒌於○童年滿16歲以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童 之意願,以免有違○童之最佳利益。
㈡非會面式交往:乙○○得於每週週五晚間8時至9時許,以 電話、視訊與○童聯絡交往30分鐘以內;並隨時得以書信



簡訊、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方式與○童聯 絡交往,但均須於不妨害○童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為 之。 
方式:
㈠由乙○○至甲○○住處接取○童,並由乙○○將○童送回甲○○住處 。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送地點。兩造如欲臨時變更或順延 前述會面交往,應於2日前以電話或簡訊通知他方,經他 方同意始得變更或順延。
㈡乙○○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並得與李 童一同出遊。
㈢乙○○於會面交往前,應於事前2日通知(寒暑假應於1週 內通知)甲○○,無正當理由,甲○○不得無故拒絕。 ㈣乙○○家人得陪同會面交往。若得乙○○同意,甲○○亦 得陪同在場。
㈤○童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甲○○應隨時通知乙○ ○。 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童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童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乙○○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童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 近照料時,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㈤甲○○應於乙○○與○童會面交往之時間,將○童於甲○○住處( 或協議之接送地點)交付乙○○。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 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會面交往。若因上 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會面交往,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 延至次一週實施。
㈥乙○○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童送回甲○○住處 (或協議之接送地點)交付甲○○。
㈦乙○○於探視日如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甲○○同意外 ,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權。但翌日如為探視日,乙○○仍 得於翌日探視。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 送還○童之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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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