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任職於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銀行 ),經調派OOOOO市分行,目前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疫情關係無法返臺;且OOOOO市前因實施「居 家禁足令」(見本院卷第63-67頁),被上訴人無法前往當 地駐外單位取得委任訴外代理人馬中琍律師之委任狀認證書 。本院民國110年8月31日行準備程序期日,經馬中琍律師藉 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視訊通話,與被上訴人取得聯 繫,被上訴人當庭表示有委任馬中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意 思,且經上訴人確認視訊對象確為被上訴人無誤(見本院卷 第72頁);馬中琍律師復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補呈駐OOO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委任狀(見本院卷 第227-229頁),堪認馬中琍律師於本件訴訟已受合法委任 ,為被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行為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OOO年O月OO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 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下稱桃園住所)。兩造婚後 經常因個性不合爭吵,價值觀差距甚大,被上訴人亦對伊交 友及宗教信仰多有限制;且不願與伊直接溝通,多透過伊母 親、胞姐等人傳話,並對伊母親、胞姊告知扭曲之事實,令 伊與母親、胞姊不睦。兩造為生育子女,於108年4月間嘗試 以人工受孕試管嬰兒方式,因伊患有地中海型貧血,取卵後 遺症致伊感到不適,被上訴人對伊卻不聞不問,伊嗣後流產 亦未見被上訴人有所關心。又兩造於108年8月間發生爭執,
被上訴人竟做勢捲袖欲毆打伊,致伊心生畏懼,已無法繼續 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被上訴人在未告知伊之情況下,片面 決定調往OOOOO市分行任職,迄今無回臺意願,導致兩造分 居狀態持續,且無任何聯繫,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已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之基礎蕩然無存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限制上訴人之交友、信仰等情事,伊 調往OOOOO市分行,係與上訴人共同商量所為之決定,上訴 人原同意與伊一同前往,詎上訴人臨時反悔;伊並非無意願 與上訴人聯繫,而是上訴人單方面封鎖伊,迄至原審訴訟期 間,始解除對伊之封鎖;近2年因COVID-19全球疫情嚴峻, 伊始未能返臺。又108年8月間該次爭吵,伊已盡力滿足上訴 人對伊保險之提問,上訴人仍不滿意,致兩造發生口角,上 訴人出言不遜,伊一氣之下將保單丟至地上,但未有欲毆打 上訴人之動作。伊迄今維持桃園住所相關水、電、瓦斯等運 作,費用均按期繳納,期待上訴人返回居住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查兩造於OOO年O月OO日結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 -11、15、本院卷第51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 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 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夫 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 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 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 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 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 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自不得任意訴請離婚。至婚姻是 否難以維持,應就兩造之婚姻狀況,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 各種狀況為綜合之判斷,並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 情事,是否客觀上屬於重大,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顧其懷有身孕,於108年8月間發生 爭吵時,作勢毆打上訴人云云,固據上訴人母親於原審向家 事調查官表示:伊聽上訴人說有次吵架被上訴人作勢捲起袖 子欲打上訴人但沒有打;伊與上訴人胞兄曾陪同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會談,提及兩造衝突時,被上訴人一直向上訴人道歉 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71頁),且有上訴人提出上證 六之一為證(見本院卷第223-225頁)。查:被上訴人於原審 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辯稱:上訴人詢問伊保險事宜,伊有保障 型房貸、儲蓄險,講不清楚內容,遂致電保險業務員,上訴 人卻不高興致生所爭執,上訴人罵伊「王八蛋」、「要去OO 找女人」,致伊氣到把保單丟在地上,事後伊有向上訴人說 道歉要挽回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復依上訴 人自陳:伊問被上訴人保險事宜,被上訴人當下致電一位大 哥按擴音問對方,伊表示伊只是想聽被上訴人說,兩造起激 烈口角,伊對上訴人說「我現在有小孩,你對我那麼兇,你 就是王八蛋」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70頁),核與被 上訴人所述發生口角之原因相符;上訴人母親亦表示上訴人 也有講難聽話,被上訴人才會那麼生氣(見原審卷第70頁背 面-71頁)。審酌被上訴人非保險專業,且保單種類多、內 容複雜,無法詳細以告,遂致電請保險業務員說明,難認無 誠意向上訴人坦承保險具體內容,惟上訴人卻執意表示「想 聽被上訴人說」,顯係強人所難,致兩造發生爭執,上訴人 亦對被上訴人口出惡言,令被上訴人情緒更加激烈,而有丟 保單、握拳等反應較劇之舉動,此觀上訴人之母向被上訴人 稱「你那個動作不對」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223頁)。被 上訴人固有一時反應過激,然該次爭執係因兩造溝通不良而 起,且當下彼此互有情緒對立之言語,難認均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且被上訴人事後以低姿態力求與上訴人和好,對上訴 人之怨懟及不滿,一直道歉而不反駁當日其亦有委屈之處, 難認無挽回之舉。
㈢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事先未告知將前往OO工作,且其不同
意被上訴人調派OO工作,亦未同意一同前往OO,被上訴人卻 仍執意前往,致兩造婚姻關係惡化等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母親於原審向家事調查官陳稱:被上訴人去OO工作一 事,事前有跟上訴人及伊商量過,當時上訴人是同意的,被 上訴人有邀上訴人和伊一起去OO住,108年7月16日還去戶政 辦外交部英文戶籍謄本,被上訴人要去OO工作,上訴人都知 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又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以觀, 被上訴人表示「要先回總行待命」、「等OO簽證」、「一個 月左右」,上訴人則回以「是哦 那什麼(時候)開始過去 總行」、「恭喜恭賀李老闆調派成功~」、「狂賀」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頁),甚且被上訴人傳送關於OO豪宅影片時 ,上訴人表示「買了」,並傳送「讚!讚!」之貼圖(見本 院卷第177頁)。被上訴人亦於108年7月15日向上訴人表示 「剛剛跟OO分行連絡,妳要依親過去,也要辦手續」、「⒈ 準備妳的全戶中文,英文戶籍謄本⒉英文的結婚證明」(見 本院卷第171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及其母親之 英文戶籍謄本、證明書、民間公證人認證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53-55頁)。足認上訴人事先知情且同意一同前往OO。上 訴人雖以:當上訴人告以準備相關文件時,其隨即回撥電話 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171頁),且其與母親之英文戶籍謄 本係因被上訴人個人前往所需準備之文件云云;惟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上證五即被上訴人派往OOOOO市分行應準備文件之 通知書上亦載僅需準備上訴人「個人」中文及英文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209頁),則上開關於上訴人及其母親文件之 準備,顯係均為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OO所為之相關因應,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至於依LINE對話截圖畫面雖 可看出上訴人回撥電話,然依卷內證據無法看出兩造之對話 內容,尚難以此回撥電話之紀錄即認定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表示不欲一同前往OO,此部分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上訴人雖嗣改稱:其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外派及與其一同前往 云云;經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8年10月14日,在OO銀行OO分行外汽車 內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99-203頁): 被上訴人:那邊怎麼去接,我都不知道,怎麼要去那邊, 我都整個人一個頭兩個大,我都不曉得要怎麼
去適應那邊的生活…
上訴人:那不要去啊。
被上訴人:怎麼有可能不要去。
上訴人:我沒有同意你去,你就不要去啊,你家裡的事 情,你也沒有處理好,你要去什麼…
…
被上訴人:人令都已經派下去了,怎麼有可能不要。 上訴人:你都有辦法用遊說的方式,為什麼沒辦法,辦法 是人想出來的,是你要不要解決而已啊。
被上訴人:不可能啦,那邊連那個官方的都已經送出去 了,哪有可能這樣子說不去就不去的。
上訴人:那沒關係啊,就我跟你講了嘛,就我說我不願意 把我的名字放在你身分證的配偶欄裡面嘛,我已 經告訴你我不願意了嘛,你還要再忽視我的感受 嗎?
⑵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係在被上訴人之派令生效後、出 發OO前,復因是否前往OO發生爭執,上訴人心生離婚之意, 改變心意不同意被上訴人在未處理兩造離婚事宜前即前往OO ,則尚難以上訴人嗣後反悔之意逕主張其自被上訴人向OO銀 行申請調派時即不同意被上訴人至OO任職。被上訴人前往OO OOO市分行任職,既係兩造共同決定,且於108年7月10日即 經OO銀行核發任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如無 重大急迫事由,自難任由上訴人個人主觀意願強行要求被上 訴人於出發前始臨時拒絕調派,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 決定前往OO,致兩造婚姻關係惡化云云,顯屬無據。 ⒊再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外派OO一事底定無法更動,於被上 訴人出發前之108年10月間,曾至被上訴人之工作場所逼被 上訴人協調家庭生活費及離婚事宜,並要求被上訴人在上訴 人擬好之文書上簽名等情,業據上訴人之母及被上訴人於原 審家事調查官調查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3頁),再於10 8年11月1日被上訴人赴OO就任後之109年4月21日對被上訴人 起訴離婚。顯然上訴人絲毫未考慮被上訴人在職場上之立場 及為難之處,且欲造成被上訴人之心理壓力,恣意至被上訴 人工作場所,要求被上訴人於上班時間協調家庭生活費用10 萬元及離婚事宜。再憑其個人主觀意願,於被上訴人至OO工 作之半年內起訴離婚,亦見此段婚姻兩造地位並非平等,被 上訴人顯然未受上訴人同等尊重,上訴人上開之舉,自有不 利於婚姻關係之維繫。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外派迄今已逾2年之任期,仍無返國意 願,致兩造分居狀態持續,兩造於分居期間亦無連絡,被上 訴人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云云;惟查:
⒈依OO銀行110年10月6日人管字第1100032072號函,已載明「A 02於108年10月21日赴任OOOOO市分行服務,其任期自擔任本 職位工作之次月份起算以二年一任為原則」(見本院卷第97 頁),可知被上訴人於OOOOO市分行服務期間應為108年11月
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而被上訴人已於任期屆滿前向上 級主管口頭表示欲調回臺灣,嗣並依內部流程提出申請,有 LINE對話記錄、OO銀行人力資源管理系統網頁畫面截圖及外 派人員延任意願調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135、241 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LINE對話記錄及OO銀行人力資源管 理系統網頁畫面截圖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然經OO銀行發布 110年12月3日人管字第1100039216號任免通知書,載明被上 訴人將調回臺灣OO分行(見本院卷第245-247頁),足徵被 上訴人有回臺之意願,並提出申請,且已確定將依OO銀行之 指示回臺任職。
⒉又上訴人母親於原審向家事調查官表示:被上訴人出發OO後 ,曾喚上訴人回桃園住所,但上訴人不願意,被上訴人將住 家鑰匙給上訴人姊姊(上訴人姊姊住家離兩造住所近,走路 距離10餘分),若有信件請上訴人姊姊代看,之後被上訴人 出國後有與上訴人聯繫但上訴人電話都不接,還把被上訴人 電話封鎖,直到現在桃園住所之水、電、瓦斯、網路、第四 台都仍在繳費未停掉,一直等待著上訴人回去,希望上訴人 可以搬回桃園住所;被上訴人出國後也有打電話給上訴人, 一開始上訴人有接電話,電話接起來就問你有什麼事,也不 大和被上訴人講話,後來就封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原本在 上訴人家族群組裡,也被上訴人封鎖,被上訴人凡是和上訴 人朋友聯繫也都被封鎖等語(見原審卷第71、73頁)。可知 被上訴人派往OOOOO市任職後,亦多次主動向上訴人聯繫, 惟遭上訴人冷淡回應,甚至封鎖:上訴人解除封鎖後,被上 訴人亦向上訴人表示桃園住所沒有斷水斷電,隨時可以回去 ,並關心上訴人疫情嚴峻要照顧自己、施打疫苗等(見本院 卷第149-155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反 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關心並無任何回應,僅一再詢問被上 訴人何時回臺處理離婚事宜,實難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進行 良性溝通。又上訴人身處臺灣尚且不願回桃園住所居住,卻 無視OO銀行派令為2年1任,一再指謫被上訴人不願返回臺灣 ,實非事理之平。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之破綻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長期未返臺、無法聯繫等語,委無可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不願直接溝通,均透過上訴人親友 與上訴人溝通,並向上訴人母親、胞姊陳述扭曲之事實,致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惡化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係因考量兩 造生活背景不一,上訴人胞姊比較了解上訴人,始透過上訴 人胞姊與上訴人溝通,較能緩和兩造之爭執等語。查:上訴 人母親於原審向家事調查官表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很好, 常帶上訴人外出用餐、出去玩,不會對上訴人動手,對上訴
人家人也很好;被上訴人脾氣不錯,上訴人脾氣比較固執, 很會罵被上訴人,講話口氣比較不好,伊常會勸上訴人不要 罵被上訴人:伊和上訴人哥哥、姊姊都勸上訴人搬回桃園住 所,希望兩造和好不要主張離婚,但每次講到不歡而散,有 次伊講到很生氣就要求上訴人搬出去住,隔天即108年12月6 日上訴人就搬出去在外租屋,到現在伊也不知道上訴人住哪 ,上訴人都不願和伊及家人聯繫,一開始伊有打電話問上訴 人在哪,上訴人稱「你就把我趕出來,你還問我住哪裡,你 這樣不是很好笑嗎?」,伊當時聽到很生氣,就回上訴人「 你既然那麼絕,我也不會打電話給你」,兩人後來沒聯繫, 直到109年1月農曆過年前伊曾傳LINE叫上訴人吃年夜飯,上 訴人回「你們去就好」沒有出現,迄今上訴人都沒有回娘家 ,也沒和家人聯繫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背 面)。足見上訴人個性倔將,與娘家親人溝通尚且經常一言 不和即搬離娘家、負氣不與家人聯絡,何況兩造成長於不同 環境背景,時因溝通不良而有口角。則被上訴人就敏感議題 為避免直接溝通之衝突,採以透過上訴人家人與上訴人溝通 之方式,以緩和兩造氣氛,亦非可議。倘上訴人不認同此種 溝通模式,亦可與被上訴人反應,尚難認係因被上訴人之溝 通方式造成上訴人與其家人關係漸遠而歸責於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限制其交友及宗教信仰云云,被上訴 人則辯稱:上訴人每月會和李姓友人去佛道院求子,拜拜做 法事,一個月2至3次,聽信師父言論,並供奉錢財,在家晚 上12點、1點唸佛經、做體操發功,覺得上訴人太迷信等語 (見原審卷第72頁)。查上訴人母親陳稱:上訴人友人曾帶 上訴人去南投一間廟宇,廟裡師父說兩造因緣不太好,伊曾 勸上訴人不要太迷信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可見上訴人 對於兩造婚姻、懷孕生子等事所生之煩惱,多求助神佛,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母親基於善意均希望上訴人不要過度迷信, 始有所勸戒,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限制上訴人信仰之情事。至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限制其交友、兩造個性不合致生諸多爭 吵,被上訴人對於其準備受孕、懷孕及流產所受痛苦不加關 心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㈦綜觀上情,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尚難達於不能維持之程度,上 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 且難以維持;衡諸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上訴人維持婚 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兩造客觀相處狀況等情,本件婚姻在客 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程度。上訴人自不得因其個人主觀感受及單方面不願返 回桃園住所,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
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核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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