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抗字第9號
異 議 人 林修帆
兼送達代收人 原金池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5月27日本院110年度國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視為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 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後段分別 定有明定。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63號裁定(下稱臺北地院裁定)提起 抗告,經本院於同年5月27日以110年度國抗字第9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53-55 頁),依上開規定,不得再為抗告。異議人於同年6月21日對 原裁定再為抗告,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應視為提出異議,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對臺北地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臺北地院裁定 之當事人欄雖列有交通部,然案由已敘明其審理範圍為關於 第三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訴訟部分,且其理由亦針對異議人 對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之起訴為判斷,堪認臺北地院裁定之當 事人欄係贅列交通部,交通部既非原裁定之當事人,異議人 對交通部提起抗告,即難認合法,本院於同年5月27日以原 裁定駁回其此部分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