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10年度,84號
TPHV,110,勞抗,84,202112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買鴻智
代 理 人 張建文律師
相 對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2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 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 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6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有氧部門最高主管之特別助 理,主要工作是到全國各分店視察有氧課程之進行,布達總 公司對於各分店有氧課程之計畫,與總公司多以LINE或電子 郵件溝通,僅少數時間須到相對人主事務所。抗告人於僱傭 關係存續期間,活動軌跡遍布臺北市、板橋、桃園、新竹等 地,並以臺北市為多數,又相對人分店以臺北市26間為最多 ,新北市19間次之,臺中市15間為第三,是相對人主要營業 據點為臺北市,足認臺北市為抗告人主要勞務提供地,原裁 定認非抗告人之主要勞務提供地,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有氧部特助乙職,有勞工 保險異動查詢、員工薪資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第39、41、 95至99頁)。再觀諸抗告人提出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下同)110年3月17日至110年5月14日交易明細紀錄(見本 院卷第11至17頁),抗告人之悠遊卡有多筆「高鐵台中車站 」、「高鐵新竹車站」、「高鐵桃園車站」、「高鐵台北車 站」之交易紀錄,另有多筆「台北捷運善導寺」、「台北捷 運國父紀念館」、「台北捷運台北車站」、「台北捷運南港 」、「台北捷運永春」、「台北捷運東門」、「台北捷運板 橋」、「台北捷運江子翠」之交易紀錄,是抗告人所稱:其 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活動軌跡遍布臺北市、板橋、桃園、



新竹等地,並以臺北市為多數等語,即非無憑,則臺北市為 抗告人之勞務提供地,應堪認定。
四、從而,抗告人主張臺北市為其勞務提供地,依勞動事件法第 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核無不合 。原裁定以原法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續就本件訴訟為 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