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更一字,110年度,20號
TPHV,110,勞上更一,20,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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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蔡政儒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騰達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里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2日簽訂訓練暨服務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負擔費用提供上訴人Bomb ardeir Global 5000機型(下稱系爭機型)機務課程訓練( 下稱職前訓練),待訓練期滿取得合格證照後,擔任伊之維 修工程師。如上訴人於取得合格證照起3年內,自行或因工 作情緒及壓力管理不當而離職,須賠償訓練費用(含設備費 用)及訓練期間衍生之費用,任職未滿1年者,賠償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滿1年未滿3年者,按年資比例賠償(下 稱系爭賠償約定)。詎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取得合格證照 後,因不服主管之工作安排,於同年9月24日自請離職,自 應賠償訓練費用及衍生費用175萬3893元(下稱系爭培訓費 )等情。爰依系爭賠償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伊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因不同意系爭賠償約定 ,而僅於系爭契約之尾頁簽名,未於系爭賠償約定所預留之 同意欄(下稱系爭欄位)簽名,是兩造就系爭賠償約定並無 意思表示之合致。又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伊為經濟上之 弱勢,無與被上訴人磋商餘地,系爭賠償約定係單方加重伊 之責任,所定賠償要件空泛,其最低服務年限亦逾合理範圍 ,對伊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倘 認系爭賠償約定有效,則伊係受職場霸凌,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離職,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培訓費。被上



訴人係與訴外人業主共同負擔系爭培訓費,僅得請求系爭培 訓費之半數。另系爭賠償約定為違約金性質,該約定數額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2至 6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8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上 訴人職前訓練,上訴人期滿取得合格證照後,擔任被上訴人 之維修工程師。系爭契約最末頁乙方欄位之「甲○○」署名為 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親簽,惟上訴人未於系爭欄位簽名。 有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至21頁)。 ㈡被上訴人支出系爭培訓費175萬3893元,安排上訴人於108年5 月4日赴加拿大航空電子設備公司(Canadian Aviation Ele ctronics,簡稱CAE)接受職前訓練,並經CAE於108年6月12 日發給完訓證明(見原審卷㈠第141頁)。
 ㈢上訴人於職前訓練完訓後返臺,即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受僱擔 任被上訴人之維修工程師,嗣於108年9月24日提出離職單, 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最後任職日為108年9月24日(見 原審卷㈠第35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賠償約定是否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㈡系爭賠償約定有無勞基法第15條之1第3項、民法第247條之1 第2至4款所定無效之情形?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賠償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培訓費本息, 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賠償約定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將來 所生債務不履行情事預為損害賠償之約定,原非要式行為, 若當事人就該損害賠償約定已有合意,縱令有當事人漏未於 記載上開約定之書面簽名、用印,於該約定之成立,亦不發 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 。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名曰「訓練暨服務契約書」,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上訴人同意接受被上訴人安排之職前訓練,訓練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需負擔龐大職前訓練費用,



故上訴人如訓練期間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導致未達被 上訴人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所定資格標準, 或未取得訓練課程合格證照,或違反相關規定,或取得訓練 課程合格證照後,未依約定受僱於被上訴人等情事,上訴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得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應 於訓練期間屆滿後須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維修工程師一定時 間乙節,業經系爭契約前言及第1條約定明確(見原審卷㈠第 15至16頁)。
 ⑵其次,證人即擔任被上訴人人事之陳藝汶證稱:伊在上訴人 到職前製作系爭契約,並拿給上訴人簽,因上訴人要出國受 訓,通常須簽完約才能出國,伊就撥打電話提醒上訴人繳回 。上訴人在電話中告訴伊,系爭賠償約定對員工比較苛刻。 伊乃告知上訴人,如認苛刻,是否取消該份工作不要出國? 如不接受,伊再報告主管趕快找人替補。上訴人則回復,將 再與單位主管討論。過幾天,伊詢問上訴人討論結果,上訴 人轉述其主管說公司不會那麼容易讓上訴人離職賠這筆錢, 不會有符合系爭賠償約定情形。上訴人就簽系爭合約的最後 一頁,交回給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08至209頁)。上訴 人不爭執證人陳藝汶與之聯繫系爭契約簽訂事宜(見本院卷 第126頁),可見證人陳藝汶對於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過程 ,當知之甚詳,且與本件無利害關係,其上開證詞應客觀可 信。至於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事先付費購買上 訴人至CAE受訓之來回機票(見原審卷㈠第169至187頁),僅 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職前訓練預作準備,上訴人據此辯稱證 人陳藝汶所證:「通常須簽完約才能出國」等語,並非事實 云云,自不足取。
 ⑶依上可知,上訴人受僱擔任維修工程師,須先完成職前訓練 ,兩造遂簽訂系爭契約以約明權利義務事項。系爭契約既已 約定上訴人完成職前訓練後,應受僱於被上訴人滿一定期間 ,則基此所生系爭賠償約定,乃為上訴人能否履行系爭契約 之不可或缺條件,互為關連,否則即無法達成締約之目的。 又兩造分別於列載系爭賠償約定之系爭契約最末頁之甲(指 被上訴人,下同)、乙(指上訴人,下同)方欄位之簽名用 印(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所 載內容(含系爭賠償約定)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堪為可採 。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在到職第一天就有向陳藝汶表示伊可以出 國受訓,但不接受系爭賠償約定,陳藝汶跟伊說他會再跟他 的主管討論,後來陳藝汶說如果對薪水沒有意見就簽名,所 以伊只同意系爭契約的後半部,但不同意系爭賠償約定,故



未於系爭欄位簽名,後來被上訴人就叫伊如期出發,也沒有 叫伊補簽任何文件,兩造就系爭賠償約定未達成合意云云。 惟上訴人自陳其受僱於被上訴人前,已從事飛機維修工作20 餘年(見原審卷㈠第299頁),佐以上訴人所提其於華信航空 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尚有訓練費尚未賠償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43頁),徵以證人陳藝汶前揭所證:因上訴人要出國受 訓,伊才拿給上訴人簽,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向伊 質疑系爭賠償約定是否苛刻,伊則表示如不同意,被上訴人 可另覓他人替代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06至207頁)。以上 訴人在航空界維修之資歷,於簽訂系爭契約前,當知悉須同 意系爭賠償約定,始得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之出國職前訓練。 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雖質疑系爭賠償約定,惟被上訴 人已與之協商並給予考慮之期間,上訴人就系爭賠償約定未 曾予以拒絕,並於內容列載系爭賠償約定之系爭契約末頁簽 名,繼而接受被上訴人安排之職前訓練,並於取得合格證書 後為被上訴人擔任維修工程師,業如前述,足認上訴人已同 意系爭賠償約定,當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自不因上訴人未於 系爭欄位簽名、用印,而影響系爭賠償約定之成立。況上訴 人接受職前訓練,及訓練期間屆滿後應受僱於被上訴人一定 時間,並基此所生之系爭賠償約定,乃互為關連,已如前述 ,倘容許上訴人同意進行職前訓練,惟不同意系爭賠償約定 ,無異將系爭契約割裂處理,違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 及目的,實非事理之平。則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抗辯兩造就系 爭賠償約定未達成合意云云,洵無足取。
 ⒋綜上,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載內容(含系爭賠償約定)達成意 思表示之合致,自應受系爭契約各條款約定之拘束。 ㈡系爭賠償約定並無勞基法第15條之1第3項、民法第247條之1 第2至4款所定無效之情形:
⒈系爭賠償約定並無勞基法第15條之1第3項所定無效之情形: ⑴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①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 用者;②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 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 量,不得逾合理範圍:①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 間及成本;②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 性;③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④其他影響最低服務 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基 法第15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低服務年限 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以該約款存在是否具有「必要性」與 「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是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



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 ,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 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是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 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 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 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安排之系 爭機型職前訓練,並由被上訴人負擔訓練費用,業如前述, 參以系爭賠償約定上訴人自完成訓練並取得合格證照翌日起 3年內,如:①自行離職,或②自行申請調任非機務單位,或③ 工作情緒及壓力管理不當而離職,或④因其他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致解僱,須賠償訓練費用(含設備費用)及訓練期 間衍生之費用,任職未滿1年者,賠償180萬元;滿1年未滿3 年者,按年資比例賠償(見原審卷㈠第16頁),約定最低服 務年限3年(即特殊服務期間)。其次,被上訴人經營航空 業,為取得系爭機型營運證書,必先有工程師具系爭機型完 訓證書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上 訴人受僱擔任維修工程師,須受相當時間之培訓考核始足勝 任,可見該職務具高度專業性,且因各航空器之機型不同, 上訴人前縱已任職維修工程師多年而擁有眾多機型之維修資 格與證照,被上訴人招募上訴人既係為取得以系爭機型營運 之資格,則不論上訴人前已具備何種飛機機型之維修能力及 證照,被上訴人仍有供上訴人參與職前訓練使其具備維修系 爭機型航空器之專業能力之必要,足徵職前訓練確係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進行之專業技術培訓。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 支出系爭培訓費用175萬3893元(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 人提供培訓費用為上訴人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事實,核符勞 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是審酌被上訴人經營航空 業之性質,就營運系爭機型,對上訴人提供職前訓練,堪認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系爭賠償約定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確有必要性。
⑶次查,系爭賠償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3年,上訴人進行職前訓 練之期間為108年5月4日至108年6月12日,被上訴人因此支 出系爭培訓費175萬3893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其中僅系爭 機型之初訓費用即高達139萬1637元,此觀被上訴人出具之 培訓費用發票(Invoice)、匯款憑證等件自明(見原審卷㈠ 第447至449頁)。縱被上訴人基於營運需要之考量,安排上 訴人接受職前訓練,上訴人既依其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契約, 並接受被上訴人提供費用昂貴之職前訓練後,取得維修系爭



機型之資格證照及專業能力,非其他未曾接受該職前訓練之 人可得任意替補。被上訴人為避免上訴人任意離職致其調度 困難甚危及飛航安全,或須再行支出高額培訓費用另覓他人 參與職前訓練,增加勞費成本,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3 年之最低服務年限,確屬其營運所必要,尚稱允當,而具合 理性。又雇主於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 一,即得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非以同時符合第1項各 款規定為必要。上訴人辯稱:伊係基於被上訴人業務之需要 ,始接受職前訓練,且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就系爭機型 已取得民航局核發之營運規範核准項目表,縱伊離職,被上 訴人尚有另名擁有系爭機型證書之工程師可以執行該飛機維 護工作,其人力並非難以替補,且被上訴人未提供合理之補 償,該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不具合理性云云,即不可採。 ⑷綜上,系爭賠償約定最低服務年限3年,違反者應依同條項約 定負賠償責任之約定,未超逾必要限度及合理範圍,並未違 反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2項規定,並非無效。則上訴人辯 稱系爭賠償約定已逾合理範圍,不符勞基法第15條之1第2項 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⒉系爭賠償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所定無效之情形 :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 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 ⑵查,系爭契約雖係以印刷字體事先列印,惟系爭契約前言載 明:「茲因雙方同意由甲方提供乙方Bombardeir Global 50 00機務課程訓練,乙方同意接受甲方訓練並服務於甲方一定 期間,雙方基於勞資誠信合作之聘僱關係,特訂立訓練暨服 務契約書」等語,並於系爭契約第1、2、6條分別約定:「 自民國108年5月6日起,乙方接受甲方安排之訓練,……」、 「乙方於訓練期間屆滿後擔任維修工程師職務」、「甲方依 乙方之學歷、經歷、技能及職位核薪為:本薪新台幣(下同 )80,000元整、伙食津貼2,400元整,交通津貼2,600元整, 上述合計總額為新台幣85,000元整。並待機務訓練合格後, 自合格日起,將依甲方之薪資制度調整敘薪」(見原審卷㈠ 第15至17頁)。上開約定,乃係兩造依上訴人所須參與之職



前訓練,及上訴人個人之學經歷狀況所為之個別化約定,至 為明確。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全然未與上訴人磋商議約而屬定型化契約 云云,已屬無理。
⑶其次,參諸上訴人已從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之職逾20年,應 具判斷是否簽訂系爭契約之專業資歷與經驗,倘其認系爭契 約條款有對其顯失公平之情,自得選擇不與被上訴人成立勞 動契約,並非全然無選擇之餘地。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即 由被上訴人出資供上訴人赴加拿大CAE進行職前訓練,上訴 人因此取得合格證書,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考量職前訓練 所費不貲,倘上訴人完成系爭機務訓練後即離職,被上訴人 須再另行招募得參與系爭機務訓練之人,再次支出額外之營 運成本,除影響企業整體之有效經營外,亦將造成被上訴人 營運調度困難,甚有危及飛航安全之虞。準此,被上訴人基 於整體營運之考量,要求上訴人承諾最低之服務年限,並為 系爭賠償約定,以資衡平,難認係片面加重上訴人責任,亦 無不當限制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權利之情。況系爭賠償約定 並未約定上訴人於依勞基法第14條各款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 終止勞動契約時,仍須負賠償訓練費用之責,亦未禁止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15條規定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僅約定上訴人於 最低服務年限期間尚未屆滿時,倘有系爭賠償約定事項,基 於被上訴人已付費培訓上訴人,且為企業經營管理及飛航安 全等考量,約定上訴人須依約賠償訓練費用及訓練期間衍生 之費用,確有其必要性與合理性。更遑論上訴人於最低服務 年限期間服勞務,仍得依系爭契約第6至8條約定,按月領取 薪資及津貼、獎金,及享受被上訴人提供之各項福利措施( 見原審卷㈠第17頁),尚無對上訴人有何重大不利益之情, 實難認系爭賠償約定有單方加重上訴人責任,或有使上訴人 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而 有顯失公平之情。此外,系爭賠償約定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5 條之1第1、2項規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約定 條款尚有何其他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之情,則上訴人辯稱:伊為經濟上之弱勢,無與被上 訴人磋商餘地,系爭賠償約定係單方加重伊之責任,所定賠 償要件空泛,對伊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2至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均不可採。 ⒊綜上,系爭賠償約定並無勞基法第15條之1第3項、民法第247 條之1第2至4款所定無效之情形,則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賠 償約定無效云云,洵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賠償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培訓費本息,



為有理由:
 ⒈系爭賠償約定關於3年之最低服務年限,及違反該服務年限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合法有效,業如前述,兩造均應受 系爭賠償約定之拘束。查,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完成職前 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後即於被上訴人公司服勞務,嗣上訴人 於108年9月24日自行提出離職單,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亦有離職單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35頁)。上訴人自完成訓練並取得合格證照翌日 起,服務未滿1年即自行離職,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支出 系爭培訓費175萬3893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依 系爭賠償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培訓費,即非無據。上 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業主共同負擔系爭培訓費, 僅得請求系爭培訓費之半數云云,固援引被上訴人製作之請 款單,記載「是否為業主費用■是」,並在業主費用計算說 明欄位記載被上訴人與業主(欣賀)負擔之金額為證(見原 審卷㈠第169、181、189、197、211、217、225頁),惟台灣 欣賀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欣賀公司)並無系爭機型飛機,亦 無與被上訴人共同分擔系爭培訓費之情形,業據欣賀公司函 覆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217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 人與其業主共同負擔系爭培訓費(見本院卷第65頁),上訴 人上開辯解,即無可採。又系爭賠償約定係屬被上訴人請求 賠償已支出之系爭培訓費,非屬違約金之性質,法院即無按 違約金而予酌減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 號判決意旨),則上訴人請求酌減系爭培訓費云云,亦無可 取。
 ⒉上訴人復辯稱:伊之工作內容僅負責航空器維修,主管張晉 誠卻要求伊就非原廠製造之航材詢價及採購,並用於伊維修 之飛機,已危及飛航安全,且張晉誠對伊為職場霸凌行為, 伊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勞動 契約,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4項約定,毋庸賠償系爭培訓費 云云,固提出離職單、上訴人與張晉誠之對話錄音暨其譯文 (下稱系爭譯文)為證。惟查:
 ⑴系爭譯文略謂:「張晉誠:那個飄帶政儒說你說昨天那個報 價是原廠報價是不是?上訴人:對是那個是carol給我的拾 幾塊忘了。張晉誠:那臺灣廠家呢?上訴人:臺灣廠家我不 曉得。張晉誠:你要想辦法去問喔,我給你時間你去問。上 訴人:這我沒辦法因為我們從來沒有去找航空的器材去外面 找廠家的。……。張晉誠:我現在告訴你的,你可不可以直接 去問勒?我沒有叫你問所有的規定,我只是估價請你去問, 這個東西在外面的廠商可不可以做?訪價是多少錢?我就叫



你問這兩個單純的事情。上訴人:那你至少要告訴我說這是 可不可以用在飛機上。張晉誠:這個不是你管的,我又沒有 叫你去裝,我只是叫你去問!我沒有叫你去裝喔,你搞清楚 狀況喔,我有叫你去裝嗎?……。張晉誠:你剛剛有沒有這樣 子講說這個東西能不能裝在飛機上?你都不知道我剛剛已經 告訴你這個東西不是你在擔心的,我只是要你去訪價而已。 上訴人:不是我擔心那干脆就你去找就好了。」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31至137頁)。
 ⑵上訴人受僱擔任被上訴人之維修工程師,職掌機務本部及修 護飛機工作內容,及執行主管交辦的相關業務,此據經上訴 人簽名之聘任通知書記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17頁)。上訴 人為機務本部之維修工程師,自陳張晉誠為其主管(見本院 卷第108頁),且依系爭譯文,上訴人先向張晉誠報告原廠 航材之報價,可見採購維修航空器所需航材及採購前之詢價 當屬與其職務相關之業務,則張晉誠交辦上訴人就特定航材 向非原廠之廠商詢價,即屬交辦與上訴人職務相關之業務, 上訴人自應執行,上訴人辯稱其工作內容僅負責航空器維修 ,張晉誠要求伊從事非屬工作範圍之採購、詢價業務云云, 並不可採。
 ⑶上訴人又辯稱:張晉誠要求伊就非原廠製造之航材詢價、採 購,並用於伊維修之飛機,恐有危及飛航安全之虞云云。惟 依系爭譯文,張晉誠僅交辦上訴人就非原廠製造之航材詢價 ,上訴人所辯張晉誠要求伊其採購及使用非原廠製造之航材 乙節,已嫌無據。其次,依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 適航維修管理規則第10條:「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 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或改裝之人員, 應依原製造廠之維護手冊或持續適航文件中記載之方法、技 術或實作,或其他經民航局同意之方法、技術或實作執行工 作。執行前項工作之人員應使用必要之工具、裝備及測試設 備,以確保該工作之完成。『如有原製造廠建議之特殊裝備 或測試設備時,應使用該設備或經民航局同意之等效裝備』 」、第11條:「從事維修、預防性維修或改裝之人員,應妥 善執行及『使用合格之材料』,使其所維修之航空器與其發動 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運作,『等同』於原始或經 適當改裝後之情況。前項所稱之原始或經適當改裝後之情況 ,係指不影響其空氣動力功能、結構強度、抗振能力、抗退 化能力及其他適航特性之情況」規定,可知航空器之維修人 員進行維修時,所使用合格之材料,除原製造廠建議之特殊 裝備外,亦得使用經民航局同意之等效裝備,並非不能使用 非原廠製造之航材,亦無不能就非原廠製造之航材進行詢價



。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⑷再者,觀諸張晉誠於系爭譯文所述語句,並無濫用權利或以 優勢地位,持續性的對上訴人進行威脅、冷落,孤立或羞辱 之情,仍與職場霸凌尚屬有間,自難僅以上訴人自行於離職 單之離職原因塡載「職場霸凌」等語,而認張晉誠確有持續 性的對上訴人進行威脅、冷落,孤立、羞辱或與此相類行為 之行為。準此,上訴人據此抗辯其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 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5條之1 第4項約定,毋庸賠償系爭培訓費云云,即為無理。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項目 金額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8年11月13日(見原審卷㈠第51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賠償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5萬389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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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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