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92號
TPHV,110,再易,92,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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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92號
審原告 世野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恭湖
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再審被告 台灣德迅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偉利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8月17日本院110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 海商上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雖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依 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 算。而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 書可參(見原確定判決卷㈡第175、177頁),再審原告於同 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自屬合法,容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確定判決為伊 不利之認定,惟原確定判決就伊提出如附表所示得以證明再 審被告為本件運送契約運送人之重要證物(下稱系爭證物) ,完全未予審酌及說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又伊係本於運送契約託運人地位,依運送契約請求再審 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本於貨物受領權利 人之地位為請求,應無海商法第56條第2項、第76條第1項本 文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錯誤引用該等規定,認伊未於除斥期 間内、且應另行對Blue Anchor Line公司(下稱BAL公司) 起訴,而駁回伊之訴,亦違反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 第273條之規定,顯然影響裁判結果,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抗辯:原確定判決已審酌系爭證物並詳述其認定之 理由,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係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其引用之諸多最高法院判決相悖 為據,惟該等最高法院判決非屬法規,亦非司法院現行有效 之大法官解釋或判例,原確定判決所採法律見解縱與該等最 高法院判決不同,亦未該當前開再審事由等語,並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依民法第638條、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乃主張其於107年12月 間委由再審被告運送一批自行車零件(下稱系爭貨物)至英 國倫敦GATEWAY港,欲交貨予Norton公司,再審被告並交付 編號0000-0000-000.020號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 予其收執,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再審被告於系爭貨物運抵 目的港後,在領貨人未出具系爭載貨證券之情況下無單放貨 ,致其受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再審 被告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惟其代理運送人BAL公司與其締 約,亦應與BAL公司連帶賠償等語。再審被告則抗辯:其非 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無庸負運送人責任;且再審原告之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民法第623條之1年除斥 期間等語。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所辯可採,而廢棄第一審 所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證物,且 錯誤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76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民法第273條等規定,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原確定判決並無前述再審事由 :
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 為聲明之足以動搖判決基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 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 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 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縱經斟酌 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均不得據為本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⒉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自82年起受BAL公司委任處理船舶 貨運承攬及有關業務,為BAL公司在我國之船務代理公司; 系爭載貨證券是由再審被告以BAL公司名義簽發,於該載貨 證券正面右下角之運送人署名欄及背面之契約條款第1條, 均已載明運送人為BAL公司,且該載貨證券正面右下角運送 人署名欄之下方,亦註明「"As Agents for the Carrier" (意指基於運送人代理人之身分)」字樣等事證,認定再審 被告係基於BAL公司代理人之地位,以BAL公司名義與再審原 告成立運送契約,並發給系爭載貨證券予再審原告作為證明 文件之用,BAL公司始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此觀原確定判 決第13頁第7-23行之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63頁)。原確定 判決另已說明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證物,並無法證明再審被告 為系爭貨物運送人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24行至第 14頁,本院卷第63-64頁),顯非未斟酌前開證物即遽予認 定事實。
 ⒊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載貨證券正面右下角 亦有記載再審被告名稱云云,惟系爭載貨證券正面右下角之 完整內容為:「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Carrier Blue Anchor Line by KUEHNE + NAGEL LTD. LICENSE NO.106 As Agents for the Carrier」,另在再審被告之英文名稱上 方蓋用再審被告中英文名稱之藍色戳印(見本院海商上易字 卷㈡第21-25頁),前開文字業已表明運送人為BAL公司,及 再審被告為BAL公司代理人之意,原確定判決就此亦為相同 認定,尚無從以原確定判決漏未說明系爭載貨證券正面右下 角亦有記載再審被告名稱,認其並未斟酌此項證物。 ⒋又兩造針對本件無單放貨賠償事宜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再審 原告出具之索賠函中,確有「Blue Anchor Line C/O KUEHN E + NAGEL LTD.」等文字(見原審卷第50、64頁),然該等 文字之文意為「再審被告轉交予BAL公司」,顯然兩造於洽 談賠償過程,及再審原告出具索賠函時,再審被告均非以系 爭貨物運送人或賠償義務人自居,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再審 被告為BAL公司之船務代理人,而非運送人(見原確定判決 第14頁第19-30行,本院卷第64頁),更無再審原告所指漏 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
 ⒌再審原告復稱其在前訴訟程序,即多次主張再審被告於109年 3月11日派三位員工與其洽談賠償事宜,係以再審被告名義 ,而未提及BAL公司,再審被告對此並未否認,應已發生自 認之效果,此可做為再審被告確為系爭貨物運送人之證明, 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此項事證云云。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所 明定。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針對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業 已表明「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雖於本件爭議發生後,曾至 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公司協調本件和解事宜,但上訴 人於往來電郵中已表明,其僅『協助』處理本件爭議,並曾請 被上訴人於其索賠函上載入索賠對象為運送人BAL公司,足 見上訴人於本件從未自認為系爭貨物運送人,或承認其責任 」等語(見本院海商上易字卷㈠第229-230頁),堪認再審被 告並未自認於兩造洽談賠償時承認其為系爭貨物運送人之事 實,再審原告前揭主張顯非可採,自無從據此認定原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  
 ⒍至原確定判決雖未就再審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⒍之證物為相關 說明,然細觀該等證物之內容(見本院海商上易字卷㈠第349 -357頁),乃在說明再審被告之設立經過、企業宗旨、策略 方針、服務內容等事項,更已表明其為全球最大海運代理, 縱未提及其所代理者包含BAL公司,亦未能據此斷言再審被 告即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是此項證物,顯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基礎,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項證物,亦不該當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請求再 審被告賠償部分,乃認系爭貨物係於109年2月3日至同月12 日間之某時無單放貨完畢,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已於110年2月 12日之前對BAL公司起訴之證據,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第 76條第1項規定,BAL公司因系爭貨物滅失所生損害賠償責任 即行解除,再審被告亦得援用上開抗辯,故再審原告無權依 該規定請求賠償(見原確定判決第15-18頁,本院卷第65-68 頁)。
 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海商法第56條,乃以該條 第2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係針對海運貨物之「受領權利人 」對於因貨物毀損、滅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受領 權利人係指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兼持有載貨證券之人。本 件其並非載貨證券所載受貨人,且係本於運送契約託運人之



地位,請求再審被告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應無前引 規定之適用,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7頁)。惟海商法第56 條第2項之規定,於海運貨物遭無單放貨,託運人依運送契 約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時有無適用,最高法院歷來之法 律見解並不一致(該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採肯定說 、10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則採否定說,見本院卷第37-4 1、277-279頁)。原確定判決對此問題採肯定說之見解,揆 諸前開說明,尚非就海商法第56條之適用顯有錯誤。 ⒋再審原告復稱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海商法第76條 第1項之抗辯,原確定判決以突襲方式遽認本件有海商法第7 6條第1項之適用,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重大瑕疵;且再審被告 無單放貨具有重大過失,故依該條但書,本件並無海商法第 76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顯錯誤適用該條規定云 云(見本院卷第177-179、245頁)。經查:  ①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 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 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 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 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 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為BAL公司,再審被告僅為BAL公司之代 理人,則就再審被告因系爭貨物滅失之責任問題,乃主動 適用海商法第7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並未違反辯論主義。 再審原告就此固指摘前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然究與原確 定判決是否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  ②再者,海商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為:「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 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 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 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 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查原確定判 決並未認定將系爭貨物無單放貨者為再審被告,自難認為 再審被告對無單放貨一事具重大過失,從而依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無海商法第76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甚明。再審原告主張依前開但書規定,本件並無海商法第 76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云云,顯係基於錯誤之前提所為立 論,要非可取。
⒌再審原告又稱原確定判決既認本件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之適用,再審被告即應自負民事責任,為該項行為之主體 ,其得同時、先後對再審被告及BAL公司提起訴訟,不以先



對BAL公司起訴為必要,並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錯誤施用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273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75- 177頁)。惟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未經認許其 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 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其責任基 礎係外國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 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而就法律行為本身, 係存在「他人」與「外國法人」之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287號判決參照)。而原確定判決係認BAL公司已依 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解除無單放貨之賠償責任,故以BA L公司名義與再審原告締結本件運送契約之再審被告,亦無 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對再審原告負賠償之責, 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難認有據,其據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附表:
編號 證物 前訴訟程序證物編碼 ⒈ 再審被告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原證4 ⒉ 進倉通知單 原證4 ⒊ 載貨證券右下角記載再審被告名稱 原證5 ⒋ 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 原證6、8 ⒌ 索賠函 原證7 ⒍ 再審被告之官方網頁 被上證1、2、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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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德迅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野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