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70號
TPHV,110,再易,70,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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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70號
審原告 榮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一欣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凱晴律師
再 審被告 宏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5月11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就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原確定判決於民國 110年5月11日宣判後即告確定,嗣於110年5月24日送達再審 原告(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72號卷四第371頁),是其於11 0年6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上 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伊法定代理人俞一欣為先位被 告,伊為備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建字第145號,下稱前訴訟),二次方空間設計有限 公司(下稱二次方公司)並非前訴訟之原告,竟於106年12 月8日第一審程序進行中具狀追加自己為原告,有違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規定,再審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第一審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明不同意二次方公司追加為原告,伊亦抗辯 該追加違法,第一審判決理由雖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5、6款規定,准許二次方公司自行追加為原告, 然前開准許訴之追加之規定,需基於「原起訴原告」所為追 加,不可任由第三人恣意進入訴訟,第三人就他人間訴訟標 的有所請求,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 ,第一審法院既未適法裁判,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 第1項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惟伊於前程序第二審已抗辯二 次方公司追加不合法,原確定判決自應於判決交代理由,詎 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僅由審判長諭知「依民事訴 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關於一審准許二次方公司追加為原 告部分,不得聲明不服,榮邦公司、俞一欣在第二審仍為爭 執,本院不予審究」,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6 款及第3項規定,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第三人自行追加原 告是否合法之意見。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6條第6款、第54條、第255條、第258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一 審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二審判決103萬8943元本息部分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前程序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
二、再審被告則以:前訴訟第一審法院既准許二次方公司為追加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再審原告 執此提出再審,於法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 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命其給付工程款103萬8943元本息提 起本件再審,係以前訴訟一審准許二次方公司自行追加為原 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而原確定判決理由並未就 伊所為之抗辯記載其意見,即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 6條第6款、第54條、第255條、第258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 :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 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 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 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 58條第1項係配合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修正而為修正, 且為顧及審級利益及符合訴訟經濟,將修正後之第255條第1



項但書各款均規定為不得聲明不服(立法理由參照)。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 以訴為非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依同 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8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民事訴訟法不得聲明 不服之裁判,不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 8條但書規定即明。
㈡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俞一欣為先位被告,再審 原告為備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前訴訟,嗣二次方公司以 承攬契約存在於其與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俞一欣或再審原告 之間,而於前訴訟第一審自行追加自己為原告(見前訴訟一 審卷三第146-147頁),雖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應由「原告 」即再審被告為訴之追加之規定不合,然前訴訟第一審判決 已記載:再審被告主張承攬俞一欣發包之再審原告所有建物 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232萬1477元 ,與二次方公司對再審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23 2萬1477元相同,即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承攬報酬 應給付再審被告或二次方公司,且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 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 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經核二次方公司於106年12月8日以民事 追加起訴狀所為追加二次方公司為追加原告,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83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無違,應予准 許等語(見一審卷三第294背面-295頁),已考量訴訟之經 濟及防止裁判矛盾等因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5、6款規定,許二次方公司以訴之追加之方式對俞一欣 (先位)、再審原告(備位)提起訴訟,則依前揭說明,不 論其說明理由是否有據,依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 聲明不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但書規定,其認定亦不 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是再審原告就二次方公司於一審追加 為原告部分再於前訴訟二審程序為爭執,並不合法,審判長 於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再審原告此部分爭執不予審究,原確定 判決就此部分(包含應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4條 )未記載於判決理由,均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理由並未就伊此部分抗辯記載其意見,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26條第6款、第54條、第255條、第258條規定,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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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邦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