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22號
再審原告 邵曰道
邵國芳
邵慶芳
邵華芳
林宗賢
林頌安
林頌君
邵曰仁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簡元城、郭俊斌、簡文玉等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就民國110年10月5日本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7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6,350元
,因未據再審原告繳納,且該訴狀亦未經再審原告(除再審原告
邵曰道外)簽名或蓋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
補繳裁費到院,並補正再審原告(除再審原告邵曰道外)之簽名
或蓋章之再審起訴狀,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