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被 上訴人 連儷芳
訴訟代理人 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配偶蔣亨得於民國75年11月8日 以其為要保人,向上訴人投保「南山終身防癌保險」(保單 號碼:CA00-000000號,下稱A保險契約),約定以蔣亨得、 伊(原名連秀卿)、訴外人即伊子女蔣忠諺、蔣佳諺等家庭 成員為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為伊,年繳保費新臺幣(下同 )4,360元,繳費期限20年;並於77年11月14日加保訴外人 即伊子蔣欣諺(原名蔣政哲)為保障對象,保單號碼變更為 Z000000000號。嗣蔣亨得於107年12月間經診斷罹患肺腺癌 ,並於109年3月3日死亡,伊依約聲請理賠,上訴人卻以蔣 亨得自86年11月8日起未繳納A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契約已失 效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但上訴人之催告未合法送達蔣亨 得,A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等情。爰依A保險契約第24條約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癌症死亡保險金60萬元,及加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蔣亨得自86年11月8日起未繳納A保險契約之保 險費,伊已依A保險契約上留存之通訊地址,於同年12月8日 催告,仍未獲繳納,依A保險契約第14條、第18條約定,該 契約於寬限期即上開催告到達之翌日起算30日後,已於87年 1月間停止效力,且蔣亨得未於停效日起2年內申請復效,A 保險契約業已終止,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8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蔣亨得於75年11月8日以其為要保人,向上訴人投保A保險契 約,約定以蔣亨得、被上訴人、子女蔣忠諺、蔣佳諺為被保 險人,被上訴人為蔣亨得之身故受益人;年繳保險費4,360 元,繳費期限20年。嗣於77年11月14日向上訴人申請加保保 障對象蔣欣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核准。 ㈡蔣亨得於75年11月29日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蔣亨得為被保 險人,向上訴人投保「二十年特別增值分紅期限繳費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B保險契約),年繳 保險費7,001元,繳費期限20年。嗣於77年7月28日向上訴人 聲請更正蔣亨得之出生年月日為42年6月22日,經上訴人於 同年8月3日核准。
㈢蔣亨得就A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僅繳付至85年11月4日,自86年1 1月8日起至繳費期滿日前,均未繳交保險費予上訴人。 ㈣蔣亨得已於109年3月3日因肺腺癌死亡。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6、87頁),並有A保險 契約、B保險契約(與A保險契約合稱為系爭二保險契約)、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暨健康聲明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死亡 證明書、續期保險費繳費查詢回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 至49、71、153頁),應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癌症死亡保險金60萬元,為上訴人 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斷如下:
㈠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 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 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 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保險契 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2 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 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法第116條第1、2、5、 6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保險法第130條規定,上開同法第11 6條人壽保險之規定,於A保險契約之健康保險準用之。又依 A保險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本文分別約定:「第 二期及以後之保險費到期未繳付者,以保險費催告到達之翌 日起算30日內為寬限期,在該寬限期中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 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該年度欠繳保險費。」、「本契約於 保險費逾寬限期仍未繳納時停止效力。惟要保人得在停效日 起兩年內備妥復效申請書及被保險人體檢書(以本公司認可 之醫院或醫師檢驗者為限)申請復效。」(見原審卷第22、
23頁)可知要保人未繳納A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時,上訴人必 須先催告要保人繳納,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繳納保險費時,A保險契約效力即停止, 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兩年內申請復效。是上訴人之催告如 未送達要保人,即無從起算寬限期間,亦無因寬限期間屆滿 而使A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可言。
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 保險費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 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所謂 意思表示通知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 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 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 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 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41年台上字第4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蔣亨得就A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僅繳付至8 5年11月4日,自86年11月8日起至繳費期滿日前,均未繳交 保險費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抗辯:其於86 年12月8日以掛號郵件催告蔣亨得繳納A保險契約保險費,仍 未獲繳納等語,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普通掛號函件執 據聯影本(下稱系爭掛號執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51頁) 。觀諸系爭掛號執據,其上有「松江路郵局」之郵戳章印文 ,載明「保險費催告通知書專用」,寄件人為「南山人壽」 ,交寄日期為「86年12月8日」,收件人/保單號碼為「蔣亨 得/Z000000000號(按即A保險契約)」,寄達地為「台北縣 ○○市○○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地址)」,核與蔣亨得於8 6年11月8日未按期繳納A保險契約保費之時點相近,收件人 地址亦與A保險契約上所載蔣亨得之地址(見原審卷第20頁 )相符,足認上訴人確曾於86年12月8日,以保險費催告通 知書(下稱系爭催告通知)之掛號郵件(下稱系爭掛號郵件 )催告蔣亨得繳納保險費甚明。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掛號執據上之寄達地址「臺北縣○○市○ ○路000巷00○0號」,先後於85年5月1日、13日間為門牌整編 ,郵務人員能否正確將系爭掛號郵件送達系爭地址,自屬可 疑,上訴人既未提出系爭掛號郵件之收件人簽收資料,尚難 以系爭掛號執據認定系爭催告通知已送達蔣亨得;又保險契 約因欠繳保險費導致停效乙事,影響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權 益甚大,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未以電話或簡訊通知蔣亨得 ,其收費員或保險業務員亦未曾通知欠繳保險費,嚴重損及 消費者權益等語。查系爭地址先後於85年5月1日、同年月13
日整編門牌為「臺北縣○○市○○街00號2樓」、「臺北縣○○市○ ○路00號2樓」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22頁 ),並有新北市歷史門牌檢索系統、個人除戶資料、全戶戶 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 3頁、原審限閱卷第15至21頁)。惟查,A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應繳日期為繳費期間之每年11月8日,且蔣亨得欠繳86年度 之A保險契約保險費前,曾於85年11月4日、84年11月11日、 83年10月29日、82年10月26日、81年10月20日,均以劃撥方 式繳納A保險契約保險費,此有續期保險費繳費查詢回函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3頁)。又被上訴人供稱:A保險契約 保險費為年繳,伊等都是接到繳費通知才去繳費;伊未曾辦 理A保險契約之地址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308、 310頁),是上訴人抗辯其於85年11月間,係將A保險契約繳 費通知單寄送至系爭地址等語,應堪採信。準此,系爭地址 係於85年5月間為門牌整編,上訴人於門牌整編後,仍按整 編前之系爭地址寄送85年度保險費繳費通知單,蔣亨得既已 如期繳納當年度之保險費,自難認上訴人於86年12月8日以 掛號郵寄系爭催告通知至系爭地址,有何發生因系爭地址於 85年5月間為門牌整編,致無法送達蔣亨得之情事。又衡諸 臺灣郵務送達之水準甚高,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催告蔣亨得繳 交保險費之掛號郵件已送達蔣亨得乙節,應可採憑。 ㈣雖上訴人未能提出蔣亨得或系爭地址簽收系爭掛號郵件之紀 錄。然查,上訴人於86年12月8日寄發系爭催告通知,迄蔣 亨得於107年12月間經診斷罹患肺腺癌為止,已逾21年之久 ,其間蔣亨得均未繳交保險費,亦未爭執A保險契約之效力 ,客觀上足使上訴人信賴蔣亨得已收受系爭催告通知。則蔣 亨得於107年12月罹患肺腺癌後,及被上訴人於蔣亨得109年 3月3日死亡後,向上訴人申請理賠(見原審卷第59、61頁之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被上訴人並於109年7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爭執蔣亨得未受領86年12月8日掛號郵 寄之系爭催告通知,不啻違反誠信原則。況經本院函詢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掛號郵件有無遭退件之資料,該公司 函覆稱:系爭掛號郵件於86年門牌整編至今,歷經時日已久 遠,已無法詳查當年實際投遞狀況,且資料庫已逾查詢期限 ,亦無法查得投遞紀錄等語,有該公司110年9月15日重郵字 第1109501703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9、200頁),顯 難責令上訴人提出蔣亨得受領系爭催告通知之證明資料。再 衡諸目前保險公司對於催繳欠繳保險費之保戶實務作法,多 數係採取掛號郵寄催繳方式為之(本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35 號號判決參照),則於A保險契約未約定以何種方式催告繳
交保險費之情形下,尚難遽以上訴人未以雙掛號郵寄催繳保 險費通知,或以其他方式通知蔣亨得、被上訴人,而以大宗 掛號郵件寄送系爭催告通知有何不當。
㈤再者,蔣亨得係於75年11月8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投保A保險 契約及B保險契約,系爭二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繳費期間都在 每年11月中旬;B保險契約部分並無欠繳保險費紀錄,已於7 5年投保後至94年11月8日期間如期繳交保險費予上訴人(按 86年度係於86年11月19日繳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309頁),並有系爭二保險契約及續期保險費繳 費查詢回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3、233頁)。參以蔣亨 得與被上訴人於75至85年期間之每年11月份,均會繳交系爭 二契約保險費予上訴人,此情已長達11年之久,被上訴人亦 自承:A保險契約後來改成劃撥方式繳保險費,都是收到繳 費通知才去繳,B保險契約則是業務員到府收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308、309頁),衡諸常情判斷,蔣亨得既如期繳交B 保險契約之86年及後續年度之保險費,其豈有長期未察覺未 於每年11月份收到A保險契約繳費通知單,亦未繳納該契約 保險費之理?況被上訴人曾於94年11月8日,將B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地址變更為「臺北縣○○市○○路00號2樓」,此有契約 變更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47頁),被上訴人已自承: 系爭二保險契約係由同一保險業務員招攬,同時置於同一資 料夾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則被上訴 人既於上開時間辦理B保險契約之地址變更,豈有未同時審 閱A保險契約而發現長期欠繳A保險契約保險費之可能?是被 上訴人就A保險契約於85年11月4日以後均未繳納保險費之事 實,實難諉為不知。
㈥綜上,上訴人已按蔣亨得在A保險契約上留存之系爭地址,以 掛號送達系爭催告通知予蔣亨得,即生催告之效力,則上訴 人抗辯依A保險契約第14條、第18條約定,該契約於寬限期 即系爭催告通知到達之翌日起算30日後,已於87年1月間停 止效力等語,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並未依A保險契約第18 條第1項後段約定,於上開停效日起2年內申請復效,此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A保險契約既已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依A保 險契約第2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癌症死亡保險金60萬 元本息,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A保險契約第2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