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葉英世
葉富雄
葉勝福
葉宏振(即葉財登之承受訴訟人)
葉宏興(即葉財登之承受訴訟人)
葉宏爕(即葉財登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平鎮區東勢建安宮(原名財團法人
桃園縣平鎮市東勢建安宮)
法定代理人 何庚生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
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葉財登(業經葉宏振等3人承受訴 訟)、葉英世、葉富雄、葉勝雄(下合稱葉財登等4人)應 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 判決所附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面積263.56、B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葉財登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06年度 上字第298號事件(下稱本院前審)審理時,上開B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業經拆除,另被上訴人稱其訴請拆除之建 物面積減少而減縮聲明為請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桃園 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165.98平方公尺)及編號B1(面積42.28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前審卷第156頁、第17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經本院前審判決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並改 判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本 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事件(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經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 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廢棄本院更一審判決並第二次發 回本院。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訴外人葉金龍、葉阿覺所 共有,伊應有部分為600分之130。葉財登等4人之父祖輩葉 双喜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嗣葉双喜於59年9 月14日死亡,由葉財登等4人繼承系爭房屋;葉財登於107年 6月30日死亡後,由葉宏振等3人繼承其對系爭房屋之權利。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 地上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5.98平方公尺、編號B1面 積42.28平方公尺)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40年以前成立分管契約 (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同意由葉双喜於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興 建系爭房屋;迄70至72年間,葉財登等4人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其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所在 土地部分,即至少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嗣被上訴人於85 年間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知悉系爭地上物存在 ,即明知或可知系爭分管契約存在,自應受拘束,其故意請 求伊等拆屋還地,亦屬權利濫用。況葉財登等4人與葉金龍 應有部分合計為600分之357,已逾2分之1,並於105年6月21 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105年契約),約定 由葉財登等4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土地範圍,更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與葉金龍、葉阿覺所共 有,伊應有部分為600分之130;系爭房屋為葉財登之父葉双 喜所興建,葉双喜於59年9月14日死亡,由葉財登等4人繼承 系爭房屋;嗣葉財登於107年6月30日死亡,其就系爭房屋之 權則由葉宏振等3人繼承,而系爭房屋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B1部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 至第101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9年7月3日函附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 人變更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1至14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19 至125頁、第185至205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且經本院 前審及更一審履勘現場暨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派員測 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照片可稽(本院前審卷第 136至140頁、第146至147頁、本院更一審卷第61至71頁), 信屬真實。至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不合法云云,而爭執其共有人地位。惟按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 貫澈登記之效力,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推定適法有此權 利,僅不得援以對抗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但得對任何人 主張之,本件被上訴人既經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 前開規定即應推定為所有權人;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贈 取得系爭土地之程序有瑕疵一節為真,然於被上訴人之所有 權登記未經法定程序予以塗銷前,自係合法所有人,並得基 於所有權人地位就系爭土地行使權利,上訴人否認其所有權 人地位,自無足採。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 還地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 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 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1 5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 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 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 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 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 渝上字第762號判例足參)。經查,上訴人抗辯葉双喜於建 造系爭房屋時已與其他土地共有人作成系爭分管契約一節, 業經被上訴人否認,惟未據上訴人就此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 說,並已自承無從證明系爭分管契約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0 2頁);再稽諸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係由葉阿輝、葉阿覺、 葉阿習與楊范日妹在40年之前有口頭約定同意葉双喜建屋, 只有口頭約定,葉阿輝、葉阿覺、葉阿習與楊范日妹都去世 了,上開口頭約定沒有其他人可以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與其於原審所稱:作成分管契約時沒有書面,參與約 定的人是葉阿發(即葉双喜之兄)、葉双喜等語(原審卷第 115頁)已有不同,究葉双喜係與何人以口頭約定成立分管 契約,上訴人所陳前後不一,已屬有疑。況查,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最早為36年7月1日,土地所有權人乃為葉阿習、葉 阿輝、葉阿桃,有土地登記簿可參(本院前審卷第12至17頁 、本院更一審卷第97至111頁),可見上訴人於原審或本院 所稱作成系爭分管契約之人,均非當時系爭土地登記之全部 共有人,故難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一節為真。 至上訴人另辯稱基於默示分管協議而為有權占有,惟依其陳 述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之理由,乃以葉双喜興建系爭房屋後未 經其他共有人表示反對云云,即係以其餘共有人單純沈默之 情事,逕推論為默示意思表示,而未言及系爭土地共有人於 何時有任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依前開說明,亦不足認共 有人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協議。據此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土地 共有人間之系爭分管契約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一情,難足為 採。
㈡、然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目的乃為 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共有物之管 理,採多數決原則。核與民法第818條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 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收 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自應依民法第820條 第1項規定處理。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 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自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
,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 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 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者,則 屬同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447號發回意旨參照)。另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 管理,其方法不一,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各占有部分特定 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471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葉財登等4人與葉金龍於105 年6月21日簽立系爭105年契約,觀諸其上記載:系爭土地如 契約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依序由葉富雄及葉財登 、葉英世及葉勝福、葉阿覺及葉金龍、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等 語(原審卷第51至54頁),依上開說明,105年契約自為葉 財登等4人及葉金龍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占有部分特定共有 物而為使用收益所為之決定,核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對共有 物管理之約定。又查,系爭105年契約係於105年5月21日書 立,斯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葉財登等4人應有部分共2分之 1(每人應有部分各8分之1)、葉金龍600分之57、葉阿覺60 0分之113、被上訴人600分之130,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函附之系爭土地權屬變動一覽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及土地登記簿可稽(本院前審卷第81至105頁),其中 葉財登等4人與葉金龍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已超 過半數,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再系爭地上物係位 於契約附圖特定由葉財登等4人使用之A、B部分上,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並有契約附圖及附圖可資比 對(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核符系爭105年契約之管理方 法及內容。從而上訴人辯稱伊等依系爭105年契約得以系爭 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訴請上訴人拆屋 還地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減縮部分 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