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鍾亜昕
訴訟代理人 何寬益
被 上訴 人 鄭媛心
兼訴訟代理人 林暐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鍾亜昕為被上訴人鄭媛心(下與其配 偶林暐恆合稱被上訴人,分別逕稱姓名)之房客,因與鄭媛 心發生房屋租賃糾紛涉訟,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之麥當勞櫃檯前對被上訴人及伊等友人即黃 振嘉說「妳們兩個小學老師怎麼當的,怎麼有資格教學生, 欠錢不還」;又利用於原法院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4 36號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押租金事件)中所取得之 被上訴人個人資料,對被上訴人說「鄭媛心,妳嫁了兩次都 嫁到很爛的老公」(與上開言詞,合稱系爭言詞)等言詞辱 罵被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 付林暐恆新臺幣(下同)1元、鄭媛心99萬9,999元,及均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 訴人應分別給付林暐恆1元、鄭媛心3萬元之本息,並駁回鄭 媛心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鄭媛心 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侵害被上訴人個資,也沒有辱罵對方。伊 不知被上訴人是老師,不可能以系爭言詞指摘被上訴人。且 鄭媛心並未提出告訴,應裁定駁回其訴云云,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查上訴人於107年4月24日於麥當勞櫃檯(下稱系爭時地)因 系爭言詞所涉公然侮辱及違反個資法等案件,經原法院刑事 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從
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12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證核閱無訛,可信為真。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為人格之 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 以為斷。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 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 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利用」,則 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5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系爭押租金事件所取 得之其等個資,於系爭時地非法利用,公然侮辱、毀損其等 名譽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系爭押租金事件取得之其等個人資 料,遂於系爭時地公然以系爭言詞,侮辱被上訴人等情,業 據證人黃振嘉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於107年4月24日我和我 朋友林維恆(應為林暐恆之誤繕)及其妻子(即被上訴人鄭 媛心)、鍾亜昕(即上訴人)夫妻在中壢庭針對租屋糾紛進 行調解,鍾亜昕夫妻積欠房租三個月未繳清....雙方無共識 便離去。....要離去時皆在麥當勞相遇。鍾亜昕於麥當勞.. 點餐櫃檯頻頻糾纏我和我朋友林暐恆夫妻不讓我們離去,現 場..說「鄭媛心,妳嫁了兩次都嫁到很爛的老公。」、「妳 們兩個小學老師怎麼當的,怎麼有資格教學生,欠錢不還。 」鍾亜昕現場不讓我們離去,公開場合以口述方式說出我朋 友妻子鄭媛心結了兩次婚之個人隱私資料等語,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筆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795號刑事偵查卷宗第8頁 背面)可參。證人即上訴人配偶何寬益於該案亦證稱:107 年4月24日有到法院調解,調解不成立就到旁邊麥當勞,我 們先點餐,於是在櫃檯前面碰到,對方在點餐時,我們有跟 他們說「你們之前說要還的錢要還我們」,因為我們都沒有
辦法聯繫到他們,所以我們在講一些案情,就是為什麼你明 明是國小老師,你就說不是國小老師,為什麼你說要還錢, 但你又不還錢這些話,當時林暐恆、鄭媛心只有給我們名字 和電話,我不曉得住址和相關資料,所以法院有傳文件,叫 我去調他們的戶籍謄本,文件我都放在旁邊,因為我太太的 民事案件也有訴訟代理人,所以文件我都有給她看,林暐恆 及鄭媛心的職業是在網路Google搜尋,就跑出來國小老師, 一個是林森國小,一個是青埔國小;我沒有聽到被告有跟對 方說「鄭媛心,妳嫁了兩次都嫁到很爛的老公」,但我有聽 到被告跟對方說「你們兩個小學老師怎麼當的,怎麼有資格 教學生,欠錢不還」等語(見原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2號 刑事卷宗,下稱系爭刑事卷宗第184至193頁)。再參本院11 0年11月26日當庭勘驗上訴人手機錄於系爭時地之影像檔下 載所燒錄光碟對話:....(上訴人)你是小學老師?青埔國 小的老師?....你們國小老師做成這個樣子厚,現在是,不 怕學校嗎?....不怕學校知道嘛對不對?....(何寬益)不要 再傳什麼文字與...我是說你不要再傳那些訊息給他們,都 不要,上法庭了,什麼都不要做了....妳也不要再講什麼, 去跟國小老師講那種,都不要再講了等語(下稱系爭手機錄 影對話,見本院卷第249頁)。上訴人亦自陳自網路查知被 上訴人之職業為老師(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堪認上訴 人於系爭時地對被上訴人說系爭言詞。再者,何寬益亦證稱 其於系爭押租金事件經原法院通知調取被上訴人戶籍謄本, 均出示予上訴人看過(見系爭刑事卷宗第188頁)。而該戶 籍謄本記載被上訴人之婚姻資料甚詳,且何寬益於107年3月 12日將該戶籍謄本陳報原法院(見原法院中壢簡易庭返還押 租金等民事卷宗第28至30頁),則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前 因上揭資料已得知被上訴人之婚姻狀態,足認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說「鄭媛心.....嫁兩次..很爛的老公」之言詞 ,係利用該項資料,並逾越蒐集目的,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 法。
㈡上訴人於公開場合指摘被上訴人「妳們兩個小學老師怎麼當 的,怎麼有資格教學生,欠錢不還」,並非法利用於系爭押 租金事件取得之被上訴人婚姻狀態個資,對被上訴人以「鄭 媛心,妳嫁了兩次都嫁到很爛的老公」等言詞公然侮辱被上 訴人。上訴人系爭言詞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且非法利用取得 之被上訴人個人婚姻資料,顯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屬 故意不法致侵害鄭媛心之隱私權,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上訴人前開侵害人格權
之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因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之損 害,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系爭時地以系爭 言詞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且非法利用被上訴人個人婚姻資料 對其等之加害程度、被上訴人自陳均為研究所畢業,現為國 小老師,每月平均收入約7 萬5,000元,有房地、股票等財 產,上訴人則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家管,婚前上班時每月平 均收入約3 萬元,雖有房地,但尚有貸款,房地購買之頭期 款及房屋貸款由何寬益支付,尚需扶養1名3歲子女等情(見 原審卷第162、163頁)。另參酌原審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暨兩造之身 分、資力等各情(見原審卷第15至54頁),認林暐恆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1元為有理由,鄭媛心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林暐恆非財產上損害1元,給 付鄭媛心非財產上損害以3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年5月11日(見原審108年度壢簡附民字第55號卷 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准予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