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835號
TPHV,110,上易,835,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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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曾柏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被 上訴人 古智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陳新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九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甲○○前於民國106年7月26日結婚 ,並育有一子。詎上訴人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09 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nt.com」與甲○○互傳 私密自拍照及曖昧內容等訊息,並發生性行為,已侵害伊之 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 判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甲○○前為高中同學,二人雖曾交往,然已 分手多年,現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被上訴人雖提出暱稱「nt .com」與「小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A對 話紀錄),惟此恐係被上訴人盜取伊發佈在網路社交軟體In stagram之公開照片後所捏造,自難採為不利於伊之認定。 縱認系爭對話紀錄為真正,此亦為被上訴人未經甲○○同意窺 視而得,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即便得作為證據使用,伊與甲 ○○間之對話及往來均止於一般朋友社交而已,並無不正當交 往之關係。至被上訴人所舉被上證2、3之被上訴人與甲○○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B對話紀錄),伊亦否 認為真正,且該等對話內容亦不足以證明伊有侵害被上訴人 配偶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 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0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與甲○○於106年7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嗣於1 10年9月1日離婚。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五、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A對 話紀錄為違法取得證據,無證據能力,有無理由?㈡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對話紀錄應非被上訴人偽造: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對話紀錄應為被上訴人竊取其於社群網路 公開之照片後所偽造云云,惟查,系爭A對話紀錄中以暱稱 「nt.com」傳送之個人照片(見原審卷第207頁)即為上訴 人本人,已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98 頁),參以系爭對話紀錄中回覆訊息之人暱稱亦顯示「中瑜 。tigeR」(見原審卷第225頁),與被上訴人配偶之名字相 符,更有甚者,「中瑜。tigeR」所傳送「阿福」之相片亦 確為被上訴人與甲○○所生之未成年之子(見原審卷第211頁 、第213頁),且多次提及育兒之生活細節及內容(見原審 卷第227頁至第231頁),與一般常見對話無異,尚難認有偽 造之跡象。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B對話紀錄(見本院卷2 59頁至第293頁),亦可見被上訴人多次傳送系爭A對話紀錄 之截圖照片予甲○○,並對甲○○之婚姻不忠有所怨懟,卻未見 甲○○有何反駁,反而一再表達抱歉之意等情,況被上訴人係 擔任工程師(見本院卷421頁),有相當收入及社經地位, 因婚姻遭人介入而離婚,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A對話紀錄 與其他相關事證比對後,已可確認其內容形式上為真正,上



訴人雖一再辯稱系爭A對話紀錄係被上訴人偽造云云,惟始 終未提出任何反證為其佐證,自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另爭執被上訴人所提系爭B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經核與 被上訴人前揭所提之系爭B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相符(見本院 卷第350頁),且為完整連續之前後對話,並無中斷之情形 ,堪認被上訴人應無捏造之情,是上訴人前開所指,自屬無 據。 
㈡系爭A對話紀錄應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與甲○○原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在此密切之生活 共同體中,共同使用放置家中之電腦或通訊設備,並非少見 ,就該等電腦或通訊設備之內含或紀錄之隱私期待,與一般 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同日而語,且就被上訴人於本 件訴訟使用該項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 ,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故該等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 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又被上訴人係以機器拍照方式以獲 取有利證據,侵害手段尚非甚鉅,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諸 被上訴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 護之證明權與上訴人之隱私期待間之衝突,難認此等證據之 取得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許之。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A對 話紀錄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云云,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 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並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可見上訴人與甲○○有相互傳送「想 妳阿」、「有想就好」、「我只是想看你」、「我愛妳阿」 等曖昧情愫之用語(見原審卷第43頁、第67頁、第91頁), 更不乏涉及露骨、煽情之字句,諸如「這屁股是我要摸的」 、「檢查你屁股」、「你想來嗎?」、「能去我早就弄倒你 了」、「那你還不拍一張屁股給我看」、「你想看ㄐㄐ照阿? 」、「ㄐㄐ軟下去了」、「又要硬了」(見原審卷第51頁、第5 3頁、第61頁、第69頁、第75頁、第83頁),甲○○更多次傳送 個人身著性感睡衣之照片與上訴人(見原審卷73頁至第77頁 、第83頁、第91頁至第95頁),顯已非一般同事或朋友往來 所可比擬,且易遭人質疑其等間關係曖昧或有不正當往來之 行為,而上訴人亦為有配偶之人(見原審卷第127頁),當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理應知所分際,避免有此等專屬夫妻共 同親密生活之對話內容,縱偶有玩笑語氣,亦得拒絕回應或 婉拒對方,自可防免其等間以此等氛圍持續對話或往來,然 上訴人與甲○○間不但持續前開話題,甚至對甲○○之性感衣著 照片傳送帶有性暗示之用語,縱二人間未發生肢體親密接觸 或性行為,核其等所為仍屬逾越普通一般人正常社交往來之 行為,再參諸上訴人亦不爭執甲○○斯時與被上訴人間仍有婚 姻關係且育有1名未成年之子等情事,堪認上訴人所為已破 壞被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之精神受有痛苦,其情節核屬 重大,而被上訴人與甲○○於事發後已離婚,是被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與甲○○間有發生性行為等語,則為 上訴人所否認,且遍觀系爭對話紀錄之內容,僅能認定上訴 人與甲○○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來往,惟就其等間有發生性



行為之時間、地點、過程等客觀事證均付之闕如,尚難執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40萬元為適 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工程師,上訴人為公家機關約聘人員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37頁),復有兩造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43頁),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侵 害配偶權之態樣及被上訴人與甲○○結婚多年,育有1名未成 年之子,被上訴人現已與甲○○兩願離婚,精神上所受痛苦自 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見原審卷第14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 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判後確 定,自無宣告准、免或廢棄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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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