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817號
TPHV,110,上易,817,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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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相互活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志雄
訴訟代理人 孫祥隆
被 上訴 人 雲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曉慧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葉穩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將所有之透明屏34片、電源長線20條、主電 源線5條、主訊號線4條、NOVA V900控制主機1台、電源線1 條(下合稱系爭器材)出租予被上訴人雲頂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雲頂公司),約定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租期至 民國108年9月11日期滿,雲頂公司迄未給付該租金。又雲頂 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葉穩郎,知悉系爭器材為伊所 有,竟於租賃期滿後拒不返還,直至109年5月13日始切結歸 還,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營業利益6萬元之 損害,雲頂公司就其受僱人葉穩郎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另雲頂公司於租賃期滿後,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 付租金之利益,伊亦得請求雲頂公司返還該6萬元之利益等 情。爰依民法第439條規定,求為命雲頂公司給付6萬元租金 及自租期屆滿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葉穩郎、 雲頂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二)雲頂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雲頂公司係向訴外人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九井公司)承租系爭器材,並非向上訴人承租。因九 井公司積欠雲頂公司款項,葉穩郎知悉九井公司有該器材, 遂與九井公司之負責人林坤明聯絡,要以承租該器材來抵扣 九井公司積欠雲頂公司的款項,經林坤明請其公司員工與葉 穩郎聯絡細節,雲頂公司才於108年8月29日派員至上訴人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載走系爭 器材。當時認定系爭器材為九井公司所有,並不知九井公司 與上訴人間之交易,租期屆滿後,因聯絡不到九井公司的人 ,才暫時保管該器材。嗣上訴人對雲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湯 曉慧葉穩郎提起侵占告訴,經九井公司之林坤明於109年5 月11日開庭陳稱系爭器材確為上訴人所有,葉穩郎即與上訴 人聯繫而於同年月13日切結將系爭器材歸還上訴人,並無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雲頂公司就系爭器材於租賃期滿後之 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雲頂公司有至上訴人之系爭倉庫載走系爭器材,嗣於109年5 月1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歸還上訴人;上訴人 前對雲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湯曉慧葉穩郎提起侵占系爭器 材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672號 (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該 刑案之偵查中證稱:九井公司於108年8月中旬將系爭器材出 售給上訴人,業界不知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8至69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雲頂公司向其承租系爭器材,應給付約定之租金 ;另葉穩郎於109年5月13日始返還系爭器材,應與雲頂公司 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雲頂公司就占有系爭器材,應 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雲頂公司並非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器材,上訴人不得依民法 第439條規定請求雲頂公司給付租金6萬元本息。 1、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此觀民法第439條固明。 然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租賃 為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 。倘租賃契約不成立,自無據以請求給付租金可言。 2、依上訴人所稱:雲頂公司在承租系爭器材前或是承租時, 並未與伊之員工做過直接聯繫,因雲頂公司不認識伊的人 ,只認識九井公司的人等詞(見110年9月30日筆錄)以觀 ,可知雲頂公司承租系爭器材之意思表示,係向九井公司 之員工為之,並非直接與上訴人聯繫,可以確定。審諸被



上訴人所提108年7月26日之對話記錄所載:葉穩郎稱:問 你透明屏,沒演出期間可以調給我活動用嗎?九井kui阿 魁(即九井公司之業務人員謝文魁,見本院卷第70頁)稱 :也要算點租金喔,攤提成本。葉穩郎稱:當然。九井ku i阿魁稱:目前有34片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0頁);108年 8月27日之對話記錄所載:葉穩郎向九井林坤明(即九井 公司之總經理,見本院卷第70頁)稱:林總!透明屏廠商 要看,他們30號下午要來,我請人30號早上去哪取!只要 4片可以測試就好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2頁);及同年月2 8日之對話記錄所載:葉穩郎稱:羅sir(即九井公司之業 務人員羅木祥,見本院卷第70頁)在嗎?確定要!我明天 派人去拿好了。羅sir稱:好,我聯絡一下,再跟你說。 相互活動行銷台北市○○街000巷0號張先生葉穩郎稱:早 上去可以嗎?約10點。羅sir稱:郎哥,你去載貨的時候 請先連絡張先生,等等傳九井開出的租借器材明細單給你 ,明天要帶去。等下哈利(即九井公司之員工魏啟峻,見 本院卷第70頁)會line給你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4頁), 綜合以考,可知雲頂公司係由葉穩郎於108年8月28日向九 井公司表明確定要租借系爭器材,而九井公司之員工羅木 祥亦表明魏啟峻將提供該公司之租借明細單予葉穩郎,由 其憑以於108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至系爭倉庫取貨,則葉 穩郎自始即認雲頂公司係向九井公司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器 材,並非向上訴人為承租之意思表示,至為明晰,是雲頂 公司要無與上訴人就系爭器材達成租賃意思合致之可能。 至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並陳報九井公司之員 工羅木祥、謝文魁,依序於107年8月3日、108年6月5日離 職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仍無礙雲頂公司係向 九井公司承租系爭器材,並非向上訴人承租之認定。 3、上訴人雖提出原證2之出貨單(見原審卷第16頁),欲證明 雲頂公司於108年9月4日自系爭倉庫將系爭器材載走,而 與伊達成租期7天、租金6萬元之租賃契約云云。然該出貨 單之真正為雲頂公司所否認,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所 提原證2原本之結果為:卷附之出貨單影本為該原本之縮 小版本。該原本之聯絡人「黃偉倫」、電話「0976..99( 因涉及個資簡略記載)」之筆墨深淺相同;但與租借日期 「9/4」、歸還日期「9/11左右」之筆墨深淺不同;與「 雲頂郎哥0932...98(因涉及個資簡略記載)」之筆墨深 淺不同。後二者之筆墨深淺亦不同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9 頁),可知原證2出貨單之手寫內容,並非同一時間所為 ,則該手寫9/4之租借日期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即非無



疑。參以葉穩郎係向羅木祥言明於108年8月29日上午10時 許派人至系爭倉庫載走系爭器材(見原審卷第94頁),此 與證人黃偉倫所稱:雲頂公司派伊於108年8月29日去系爭 倉庫找一位張先生取回系爭器材,當時有簽收原審卷第17 4頁之出貨單等詞(見原審卷第188頁);及黃偉倫拍攝其 簽收出貨單之傳送日期為108年8月29日等內容(見原審卷 第174頁)相符,則被上訴人稱:雲頂公司係於108年8月2 9日至系爭倉庫載走系爭器材乙節,應可憑採。是上訴人 所提原證2之出貨單,顯難資為雲頂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 器材於108年9月4日成立租賃契約之認定。 4、再依上訴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魏啟峻於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41號侵占案件,109年3月3 0日偵查庭證稱:本來是葉穩郎說隔天就會去載,就我所 知因為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的關係時間不剛好,所以 是隔幾天的週五,葉穩郎才去載走等詞(見原審卷第193 頁);及魏啟峻於原審結稱:葉穩郎是於108年9月4日載 走系爭器材等詞(見原審卷第107頁)以觀,可知魏啟峻 係稱雲頂公司至系爭倉庫載走系爭器材之日期為108年9月 4日且為星期五。然108年9月4日係星期三,並非星期五( 見原審卷第176頁之108年日曆表所示),則魏啟峻之上開 證述,與客觀事實相悖,並不可採,尤難據為雲頂公司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器材於108年9月4日成立租賃契約之佐證 。
 5、此外,上訴人未證明其與雲頂公司就系爭器材已成立租賃 契約,則其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雲頂公司給付租金6萬 元及自租期屆滿之翌日起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二)葉穩郎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雲頂公司就系爭 器材於租賃期滿後之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萬元本息。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 件,若行為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可言。同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 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對被害人構成侵權行為為前提,倘受 僱人不構成侵權行為,其僱用人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 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 約並非無效。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 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 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其因該占有、使用所獲之利益,對於所 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2、葉穩郎自始即認雲頂公司係向九井公司承租其所有之系爭 器材,並無向上訴人為承租之意思表示,業經認定上2所 述。且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刑案之偵查中證稱: 九井公司於108年8月中旬將系爭器材出售給上訴人,業界 不知悉等詞(見上三所示)以考,尚難遽謂雲頂公司之實 質負責人葉穩郎確係知悉系爭器材為上訴人所有。至證人 魏啟峻雖稱:原本伊跟葉穩郎說可以租,但後來伊公司老 闆說系爭器材已經賣給上訴人,伊當下有立刻告訴葉穩郎葉穩郎有說如果是這樣就不租了,可是過兩天葉穩郎又 說要租,就去上訴人之系爭倉庫把系爭器材載走等詞(見 原審卷第106頁)。然雲頂公司係由葉穩郎於108年8月28 日向九井公司表明確定要租借系爭器材,並於同年8月29 日至系爭倉庫載走系爭器材,業經認定如上2、3所述,並 無雲頂公司原本不租,過兩天再決定要租,始決議載走系 爭器材之情事,則魏啟峻之上開證言,仍不能佐為葉穩郎 確係知悉系爭器材為上訴人所有之認定。至上訴人所舉九 井公司之負責人林坤明於系爭刑案109年5月11日偵查庭所 為:葉穩郎說廠商要來看透明屏時,伊就有跟葉穩郎說透 明屏已經賣給上訴人,請他跟上訴人聯繫之證詞(見原審 卷第137頁之民事補充理由狀),並未據提出與林坤明所 述相符之證據,仍不能據為葉穩郎已知悉九井公司已將系 爭器材出售上訴人之證明。而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建字第248號民事判決、九井公司之存摺影本(見本 院卷第21至26、103頁),可知九井公司於出租系爭器材 予雲頂公司前,確有積欠雲頂公司15萬元承攬報酬未付, 直至110年9月7日始由雲頂公司收取而清償之事實,則葉 穩郎以系爭器材為九井公司所有為由,拒絕非出租人之上 訴人要求返還,嗣於九井公司之負責人林坤明於109年5月 11日偵查庭陳稱系爭器材確為上訴人所有後,即於同年月 1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將系爭器材歸還上訴人,依上1說 明,即難謂葉穩郎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及雲頂 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之占有,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又雲頂公 司之受僱人葉穩郎,並未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則雲頂 公司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3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雲頂公司給付6萬元 租金本息;及命雲頂公司、葉穩郎連帶給付6萬元本息,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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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相互活動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雲頂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