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790號
TPHV,110,上易,790,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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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迷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玉如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上訴人 濠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承濠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間成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6萬元向 伊購買互動式廣告播放機10台等設備(下稱系爭播放機), 伊於同年6月25日匯款50萬元予訴外人即上訴人執行長林昇 永,再於同年7月1日在上訴人公司將餘款46萬元以現金交付 林昇永,上訴人則於同年7月3日將系爭播放機裝機於指定地 點,並開立統一發票予伊。嗣兩造於同年11月合意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伊已於同年月19日歸還系爭播放機,兩造既已合 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已付之價金96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 僅支付買賣價金50萬元,伊開立統一發票日期為108年6月13 日,時間點早於被上訴人所稱之付款時,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已付96萬元之買賣價金。又伊於109年4月27日寄發內湖郵局 第37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固載 有「無法照價收回」,係因系爭播放機有明顯使用痕跡及損 害,無法以原價收回,與被上訴人是否先給付買賣價金係屬 二事。再者,出貨單雖於付款方式欄位中記載「付款後安排 裝機」,惟實際上尚未收受款項前先行裝機之理由眾多,且 伊認為該出貨單另載有附條件買賣之約定,故同意先行出貨 ,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付清價款,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已給付 剩餘46萬元之買賣價金,自不得請求伊返還96萬元等語置辯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96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逾96萬元本息部分,即其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契約價金4 萬元本息、給付委託撥放費用44萬6,666元本息,未據被上 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50、251頁、 本院卷第64、65、10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執行長為林昇永。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向上訴人購 買系爭播放機,上訴人於108年7月3日出貨並裝設於臺北車 站前亞洲廣場大樓百貨商場內,並於108年6月13日就系爭播 放機以96萬元(含稅價)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19、23、25頁)。
 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承濠以個人名義於108年6月25日匯款5 0萬元至林昇永個人於永豐銀行西松分行帳戶,以支付系爭 買賣契約價金中之50萬元,已由上訴人收受無訛(見原審卷 第21頁、本院卷第102頁)。
 ㈢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李 建勳於108年11月19日自被上訴人處簽收取回系爭播放機( 見原審卷第29頁)。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7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第139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又上訴人於10 9年4月2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1-4 9、205-20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96萬元之買賣價金予 上訴人,嗣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取回系爭播



放機,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 之價金9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固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付50萬元買賣價金之情,惟否認被上訴 人另付46萬元價金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 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 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 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 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不爭執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如前揭四、㈢所述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其已受領之買賣價金(見原審卷第236頁、本院卷第6 4、90頁),惟兩造就上訴人受領之買賣價金除不爭執之50 萬元部分外,被上訴人是否另以現金給付46萬元予上訴人有 所爭執,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應由被上 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播放機之96萬元統一發票 乙紙,證明其已給付96萬元價金之事實,惟被上訴人自陳其 係於108年6月25日匯款50萬元、同年7月1日給付現金46萬元 予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89、90頁),而上開統一發票開 立日期則為同年6月13日,明顯早於被上訴人付款時,且上 訴人辯稱交易實務上,付款時間會比較晚,其對外交易習慣 會先開立統一發票等語(見同上卷第102頁),經核尚符事 理,應屬可採,是開立在前之統一發票,自不足證明被上訴 人嗣後是否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又上訴人雖迄未就上開統 一發票已於108年5至6月申報營業稅時作為銷項憑證乙節有 所處理,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0年3月30日財北國 稅信義營業字第110215371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23頁、 本院卷第65、66頁),惟觀諸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 合意解除乙節,於原審及其提起上訴時,仍有爭執(見本院 卷第21頁),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否仍有 疑義,則上訴人未就上開統一發票有所處置,亦難認係因已 收被上訴人96萬元買賣價金之故,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已 付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96萬元云云,尚難遽採。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出貨單上記載「付款後安排裝機」 等字,足認其已付買賣價金云云,惟查,該出貨單除載有上 開字句外,另載有「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在貨款未付清或



票據未兌現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為本公司所有,買受人無 異議同意,本公司無須法律程序隨時取回貨品或代物清償。 」等字(見原審卷第23頁),堪認上訴人於其公司對外交易 上,已慮及客戶於出貨時尚未付清款項情形,而有附條件買 賣之約款,以確保其權利,除益證前揭上訴人辯稱其於交易 上有先於收款前即開立統一發票習慣等語屬實外,並可證明 上訴人於交易上,亦有於客戶付清款項前即行出貨之情形。 況且,被上訴人已於同年6月25日匯款50萬元以支付過半之 價金,業如前述,與上訴人同年7月3日之出貨單上記載「付 款後安排裝機」,亦無不合,因此,上揭出貨單之記載,不 足證明被上訴人已付清系爭播放機全部價金96萬元,亦堪認 定。
 ㈣又上訴人固於系爭存證信函上記載「無法照價收回」等字, 惟觀其前後文之意旨在於:上訴人於108年7月3日將系爭播 放機出貨後,被上訴人因故主張退回系爭播放機,經其清點 後發現系爭播放機已有明顯使用痕跡與損傷,其無法照價收 回等情(見原審卷第205-207頁),堪認上訴人係爭執系爭 播放機於出貨後經被上訴人使用,且有損傷,不同意照「原 約定價金」收回之意,與被上訴人是否付清貨款乙節無涉, 且被上訴人自陳係於109年4月30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第91頁),而其前於同年2月17日寄予上訴人之台北古 亭郵局第139號存證信函,則記載「請貴司於函到7日內與本 公司聯繫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字( 見原審卷第41頁),惟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是否為100 萬元乙節,上訴人辯稱原本約定是100萬元,但議價為96萬 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97頁),核與前述統一發票記載金額 為96萬元乙節相符,且被上訴人陳稱其不清楚發票為何開立 96萬元云云(見同上卷第197頁),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已不 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為96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是 本院斟酌兩造陳述及上開事證,認以上訴人所辯系爭買賣契 約經議價後價金由100萬元變更為96萬元乙情為可採。準此 ,可知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回復被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 著重在是否「照價收回」系爭播放機,而就約定價金是否為 100萬元或議價後之96萬元、被上訴人是否已付100萬元等情 ,均未有回應、爭執,自不足依系爭存證信函之記載,即認 被上訴人已付96萬元買賣價金之事實。
 ㈤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已持續占用並使用系爭播放機近5個月, 何以未向被上訴人催討未付之46萬元乙節,核屬上訴人何時 、如何行使權利問題。況兩造於原審尚有是否另成立委託播 放廣告契約,而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委託播放費用之爭



執法律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11、297-301頁),兩造間既 有其他法律關係之爭議,更無從僅以上訴人未及時主張本件 系爭買賣契約權利,即認被上訴人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價金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取。
 ㈥綜上,被上訴人已付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應為50萬元,是其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自屬有據,逾 部分價金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說,不足為採。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1日起(見原審 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另贅)。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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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迷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濠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