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787號
TPHV,110,上易,787,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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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李謀富

張秀琴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梁懷德
林志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請求確認 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 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 方當事人為被告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準此,倘該法律關 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 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 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 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李謀富及張 秀琴(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 其等就張秀琴所有如附表所示1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雖 僅李謀富提起上訴,然形式上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 ,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張秀琴,爰併列張秀



琴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張秀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張秀琴之債權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1萬2919元及利息,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張秀琴所 有系爭不動產,因其上設定有最高限額100萬元之系爭抵押 權,執行法院認為拍賣最低價額尚不足清償李謀富之抵押債 權及執行費用,如進行拍賣顯無實益,致伊無法自系爭不動 產拍賣取償;然系爭抵押債權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皆記載無, 與常情有違,上訴人間是否確有1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容有疑問,應由上訴人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又系爭抵押權已設定逾10年,李謀富亦自承張秀琴名下 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下稱臺東 土地)拍賣後獲償100萬元,則上訴人間縱有債權債務關係 ,亦應已清償完畢;而張秀琴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之權利, 伊為保全自己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爰依民法第11 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抵押債 權不存在;㈡李謀富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李謀富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效力及 於張秀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李謀富則以:張秀琴為伊前妻,因為玩股票,不斷刷卡,積 欠許多親友及銀行債務,伊陸續借款給張秀琴,並為其清償 債務,自80幾年間起,10幾年來累積逾1千萬元,伊與張秀 琴於90年6月22日協議離婚,於93年間張秀琴又遭詐騙集團 詐騙,走頭無路後再向伊借錢,連同之前所欠之金額,簽發 發票日均為93年9月6日、金額均為100萬元,票據號碼分別 為0000000、0000000號之本票二張予伊,並以其所有系爭不 動產及臺東土地,各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 臺東土地拍賣後,伊僅取得分配款100萬元,系爭抵押債權 部分並未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張秀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 主張:伊為張秀琴之債權人,因張秀琴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 有系爭抵押權,致伊無法自系爭不動產拍賣取償,然系爭抵 押債權應不存在等語,李謀富否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則 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對張秀琴有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債權,金額為 41萬2919元,及其中18萬4568元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萬2613元自101年1 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以101年度北 簡字第17306號判決確定,嗣伊陸續聲請執行未果,原法院 執行處於107年3月7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813號函通知伊系 爭不動產鑑價僅值92萬1000元,尚不足可優先受償之抵押權 人李謀富抵押債權100萬元及強制執行、增值稅等費用,如 進行拍賣顯無實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債權憑證、原法院執行處函文、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01年 度北簡字第17306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23-111頁、本院卷第105-109頁),李謀富就上 開事實並不爭執,張秀琴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00萬元 ,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權利存 續期間為不定期,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3-97頁、本院卷第269-273頁)。李謀富 辯稱:張秀琴為伊前妻,因為玩股票、不斷刷卡,積欠許多 親友及銀行債務,嗣借款人不收張秀琴單獨簽發之支票,伊 亦擔任共同發票人;伊陸續借款給張秀琴,並代償其向親友 及銀行之借款,取回共同簽發之支票及取得銀行清償證明, 伊等於90年6月22日協議離婚,嗣於93年間張秀琴又遭詐騙 集團詐騙,走頭無路再向伊借錢,連同前欠,簽發金額各10 0萬元之本票二張予伊,並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及臺東土地 ,各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臺東土地拍賣後 ,伊僅取得分配款10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86年12月24日 寄支票予張秀琴養父母之信件及支票(金額100萬元)影本 、回執影本、上訴人共同簽發之支票影本3張(金額分別為1 00萬元、20萬元、50萬元)、90年1月20日萬泰商業銀行清 償證明書影本(內容為張秀琴於89年1月21日向該行辦理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額度30萬元債務已悉數清償)、85、86年 間支票簿存根、署名為張秀琴之信件影本(內容為張秀琴央 求李謀富再予借款)(以上均見原審證物袋),及張秀琴所 簽發發票日均為93年9月6日、金額均為100萬元,票據號碼 分別為0000000號之本票原本及0000000號之本票影本各1張 、系爭抵押權及臺東土地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03年6月5日102司執天字第14762號函及分配表、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9、213-2 35、260-273頁)。衡諸李謀富所提出寄予張秀琴養父母之 信件及所附還款支票影本、回執影本、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影 本、萬泰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等文件紙張均已發黃,應非臨 訟杜撰,其辯稱有代張秀琴清償向親友及銀行之貸款並取回 支票等語,尚非無據。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李應志於本院亦 具結證稱:伊與母親張秀琴失去聯絡很久了,伊母親因股票 融資問題,跟親友借貸很多錢,伊有幫忙還錢,之後親友沒 有辦法再借,母親又向數家銀行借貸,還不出來,銀行一直 打電話給伊及父親,伊等一開始也有幫忙處理,有與銀行協 調,若伊等清償積欠款項後,希望銀行不要借錢給伊母親, 但銀行仍繼續借款,伊等就沒辦法一直幫她處理,幾年後, 有一個將軍約伊母親去投資SPA,實際上將軍及伊母親都被 詐騙集團騙錢,所以母親積欠的債務越滾越大;伊自己就幫 母親清償大約幾十萬元,她都沒有還錢給伊,伊父親還有另 外幫母親還錢;父親與母親於90年間左右離婚,因為母親一 直有債務問題,父親一直幫忙媽媽還債務,後來他們有協調 ,說這樣下去不是辦法,就在小孩面前決定要離婚;之前伊 還去美國唸書,但因母親負債,導致家裡經濟狀況不好,伊 沒有完成學業,回來後就跟家人一起幫母親處理債務問題; 伊父親後來告訴伊有在母親土地設定抵押,土地是母親繼承 自養父母取得,當時大約90幾年時,母親拜託伊父親再借一 筆錢將近100萬元給她,就將土地設定抵押給父親;父親借 款給母親,應該沒有約定利息,本金要的回來就不錯了,台 東土地設定抵押的事伊不清楚,要問伊三姊:伊與父親幫母 親還債,並沒有跟母親約定不用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9 8頁),核與李謀富所述及所提出前開證物大致相符。再經 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張秀琴之授信資料, 亦可見張秀琴自88年起即開始向多家銀行為短、中期借款, 92年3月至94年4月間陸續以現金卡借款,93年9月間起即開 始有多筆信用卡債務全額未繳(見本院卷第131-201頁), 亦與證人李應志證稱張秀琴無法向親友借錢後又改向銀行借 款,後來債務愈滾愈大等情相符。則李謀富身為張秀琴之配



偶,陸續幫忙其清償積欠親友及銀行之債務,因而取得對張 秀琴之債權,自誠有可能,張秀琴亦於93年9月6日簽發票據 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 二張(見本院卷第21、215頁),作為其向李謀富借款之憑 證,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台東土地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 堪認已自承積欠李謀富至少200萬元,自難認李謀富之抵押 債權不存在。而李謀富僅就臺東土地拍賣所得獲償100萬元 ,其於該執行事件提出證明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為票據號碼 0000000號本票原本(見本院卷第215、217頁),與本件提 出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本票不同(見本院卷第21頁),亦經 本院向臺東地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14762號執行卷宗查核 屬實(見李謀富參與分配卷),自難認李謀富系爭抵押債權 業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稱借款予張秀琴10 00多萬元,卻僅就系爭不動產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不符 常情云云,惟證人李應志證稱:當時母親負債累累,名下只 剩這土地,土地價值不到1000萬元,只能設定10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上訴人所述:當初設定100萬元 係地政士評估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02頁),衡諸系爭 不動產係與他人共有,於強制執行程序鑑價僅值92萬1000元 (見原審卷第109頁),堪認上訴人及證人所述因土地價值 不高故僅設定100萬元等語,應與實情相符,被上訴人上開 主張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李謀富因借錢予張秀琴、為其償債,而對張秀琴 有借款債權至少200萬元,張秀琴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李 謀富之債權,李謀富僅就臺東土地拍賣取償100萬元,系爭 抵押債權尚未清償完畢等情,應可信屬真實,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 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張秀 琴請求李謀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 權利 範圍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2289 9分之1 登記日期:93年9月15日 登記字號:瑞登字第029740號 權利人:李謀富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0萬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秀琴 設定權利範圍:9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石底段石笋尖小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39 9分之1 同上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3075 9分之1 同上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26 9分之1 同上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387 9分之1 同上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275 9分之1 同上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55 9分之1 同上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926 9分之1 同上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280 9分之1 同上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979 9分之1 同上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4568 9分之1 同上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68 9分之1 同上 1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5582 9分之1 同上 1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3894 9分之1 同上 1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4015 9分之1 同上 1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43 9分之1 同上 1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306 9分之1 同上 1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89 9分之1 同上 1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16 9分之1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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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