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冠伶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劉業為
被 上訴人 李戡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進達,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 冠伶,有臺北市政府人事令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9-60頁 )。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 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 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被上訴人是否確為權利人,上 訴人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 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 訴人係主張其敬愛追慕先人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具一身專屬性之慰撫金。是被上訴 人在本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非屬公同共有權利甚 明。被上訴人既為其所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公同共有債權,被上訴人單獨起訴乃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 有誤認,合先敘明。
三、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民國110年1月5日提出辯 論意旨狀,並檢附陽明山靈骨塔(下稱系爭靈骨塔)平面圖 及相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3-239頁)。被上訴人雖稱 前開證物之提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應准許云 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其就訟爭骨灰罈之保管並無疏失 ,前開證物乃上訴人就此項攻擊防禦方法所補充之證據,該 當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事由,其於本院提出 該等證據,自屬適法。且上訴人於行言詞辯論時始主張該等 證據,亦不致因此延滯訴訟,依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亦應准許上訴人於行言詞辯論時就該等證物為相關主張 ,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李敖於88年、89年間分別將伊祖父李 鼎彝、祖母張桂貞之骨灰罈(下合稱系爭骨灰罈)寄存於上 訴人管理之系爭靈骨塔,成立寄託契約。李敖於107年間過 世後,由伊及李敖之其他繼承人繼承該契約。詎上訴人違反 保管人注意義務,致訴外人即伊叔父李放擅自於109年3月間 將系爭骨灰罈攜出而不知所蹤,侵害伊敬愛追慕先人之人格 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 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抗辯:系爭骨灰罈之保管屬公法上營造物利用關係 ,非私法契約,被上訴人既主張伊就系爭靈骨塔之監督、管 理有過失而侵害其權利,自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惟被上訴 人未依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先與伊協議,起訴並不合法 。縱認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伊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且與系爭骨灰罈遭取走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骨灰罈 係由李放取走,並非滅失,復仍留存李鼎彝之小罐骨灰,被 上訴人亦未因此而無法緬懷先人,自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均同認李敖於88、89年間將系爭骨灰罈寄存於系爭靈骨
塔;李放於109年3月5日未經申請,擅自將系爭骨灰罈攜出 系爭靈骨塔等事實,並有系爭靈骨塔使用寄存申請書等申請 文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5-20 7頁、本院卷第225、227頁),均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另 主張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未妥善保管系爭骨灰罈,應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慰撫金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本院認上訴人無庸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 析論如下:
㈠李敖與上訴人就系爭骨灰罈成立私法上寄託契約: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寄託契約之成立,係 基於寄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自己管領為要件。
⒉觀諸李敖於88年、89年間出具之系爭靈骨塔使用寄存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3、65頁),其上載明「茲 為寄存李鼎彝先生骨灰罈擬使用陽明靈骨塔第1樓第2層12排 1號」、「茲為寄存張桂貞女士骨灰罐擬使用陽明山靈骨塔 第壹樓第2層12排1號」等語,並載明繳費15,000元、3萬元 ,其附記欄另記載:「一、申請使用貴處貯骨箱,如有天災 及不可抗力之災害等,致骨灰箱、罐(罈)有損壞龜裂情事 ,概與貴處無涉」,足徵李敖係向上訴人提出由其支付對價 而將系爭骨灰罈寄存於系爭靈骨塔貯骨箱(下稱系爭貯骨箱 )並由上訴人保管,保管中如遇天災及不可抗力之災害,上 訴人即得免責之要約。嗣上訴人既同意李敖要約內容,收受 系爭申請書所載費用,並將系爭骨灰罈置於系爭申請書所載 之特定貯骨箱,非僅堪認兩造就系爭申請書所載內容之意思 表示一致,並因系爭骨灰罈已交由上訴人保管而完備寄託契 約之要物性。依上說明,足認李敖係與上訴人成立私法上之 有償寄託契約。
⒊雖上訴人辯稱系爭骨灰罈存放於系爭靈骨塔乃公法上營造物 之利用關係,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協議先行程序云云。惟公 有營造物之利用型態,除一般使用、許可使用或特許使用外 ,尚有「私法利用」之情形。故在不違反規定用途或事業目 的之情形下,公有營造物之管理者亦得與第三人成立私法上 之利用關係。而系爭靈骨塔係提供貯骨箱供民眾寄存親人骨 灰罐(罈),性質上為服務性營造物,該營造物之利用關係 究為公法或私法關係,雖受營造物設置法規之影響,例如賦 予營造物強制性之權力,並以實現一般公權力行政範疇之事 務為目的者,其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屬於公法關係。但系爭骨 灰罈寄存於系爭靈骨塔之貯骨箱,係依李敖與上訴人所合意
之系爭申請書,上訴人對系爭骨灰罈負有保管之義務,系爭 申請書並已載明寄託人與受寄人之權利義務,足見上訴人非 僅單純提供系爭靈骨塔供李敖寄存系爭骨灰罈,尚因收取寄 存之對價而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加以保管之受寄人義務,顯 是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而與李敖就系爭骨灰罈成立私法上寄 託契約,而無濃厚之權力關係,自非屬公法關係。故上訴人 以系爭骨灰罈之保管受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之規範為由 ,抗辯本件應適用國家賠償法,而無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之適用云云,尚非可取。
㈡上訴人無庸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 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 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 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 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 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 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債, 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 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 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 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 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李敖與上訴人就系爭骨灰罈成立私法上寄託契約,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為李敖繼承人之一,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系爭申請書復無期限之記載,該寄託契約應由李敖之繼 承人繼承,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受寄人之義務。又寄託 契約,係以物之保管為目的,上訴人就系爭骨灰罈之寄託已 收取費用,屬有償寄託,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保管系爭骨灰罈(參見民法第590條規定)。而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其注意之程度應視契約之性質、對價之數額、社會交易習 慣等情形而定。須上訴人未盡此義務,致侵害被上訴人之權 利,始構成不作為侵權行為。
⒊查上訴人自承其就系爭靈骨塔之管理,除各樓層設有監視器 外,民眾進出亦須經登記(見本院卷第181頁)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另稱本件李放係趁接近清明節、進 出無須辦理登記之際進入系爭靈骨塔,因查無李放領取鑰匙 之登記紀錄,且系爭貯骨箱之鑰匙有明顯遭他人使用工具撬 開之痕跡,乃推測係李放自行使用工具撬開系爭貯骨箱取走 系爭骨灰罈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187、207-213頁),應可信實;再佐以李放於臉書貼文 中記載「我實施了籌謀已久的『拯救爸媽遺骨方案』的預先防 禦行動……以66小時的極限時間,完成了移置爸媽遺骨的任務 ……」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表明取回系爭骨灰罈之行動 乃其預先策劃並已付諸實行之意。堪認系爭骨灰罈確係李放 在未經上訴人許可之下擅自攜出系爭靈骨塔,系爭骨灰罈脫 離上訴人之保管,核係李放之故意行為所致。
⒋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就系爭靈骨塔之管理,至少負有要求進 出民眾填寫進出登記單、依進出登記單於下班前清查塔位、 注意民眾離開時有無攜帶骨灰罈等注意義務,因其未盡前開 義務而使李放擅自取走系爭骨灰罈,具有過失云云(見本院 卷第162頁)。然上訴人依系爭寄託契約應保管之物為系爭 骨灰罈,其乃提供可上鎖之系爭貯骨箱及有門禁限制之系爭 靈骨塔為保管場所,與其他同性質殯葬設施之管理方式並無 明顯差異,已難謂上訴人採取此種保管方法,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李放係於進出無須登記之接近清明節 時段進入系爭靈骨塔,上訴人自無從強求其應填寫進出登記 單,更無法依進出登記單於下班時清查系爭骨灰罈是否遺失 ,要難認為上訴人未為前開行為,即屬具有過失。再者,一 般人至靈骨塔之目的多為祭祀或悼念故人,輒有隨身攜帶祭 品或紀念物件之需求,故而靈骨塔之管理者通常不會禁止進 出靈骨塔之人攜帶物品入內,亦乏檢查所攜物品之正當理由 。從而,亦未能以李放將系爭骨灰罈攜出系爭靈骨塔而未為
上訴人查知乙情,認定上訴人就系爭靈骨塔之管理具有過失 。至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10年3月9日之公函雖記載:「經調 閱本市殯葬管理處陽明山靈骨塔109年3月5日監視器畫面, 殯葬處職工並未確實依照內部管理規定要求民眾進入塔樓前 填寫進出登記單,致無法依進出登記單於下班前清查塔位, 亦未發現民眾出塔時有無攜帶骨灰罐離開,其門禁管理確有 應改進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37頁),僅屬該機關 之看法,對本院並無拘束力,自無從遽以該公函,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併予指明。
⒌被上訴人復稱清明節進入系爭靈骨塔之人數眾多,尤應落實 門禁登記制度、上訴人在系爭靈骨塔配置之管理員人數不足 ,且未設置監視器輔助不足之人力、系爭靈骨塔內逾3萬之 貯骨箱均使用相同鑰匙,更應加強監視錄影設備,上訴人未 為前開行為,即屬具有過失云云。然管理措施之強度,與經 營成本之高低息息相關,上訴人為公家機關,所轄系爭靈骨 塔之管理人員數量及設施,受相關人事法規及預算所限,本 非可無限制增加;況到訪系爭靈骨塔者多為祭祀故人之目的 ,性質上並非須採高強度管制措施之場所,上訴人在系爭靈 骨塔之貯骨箱區域未設置監視錄影系統、在接近祭祀高峰之 清明時節開放為數眾多之民眾自由進出,均難謂非合理之作 法。更何況上訴人雖有向李敖收取保管系爭骨灰罈之對價, 然無限期之保管僅收取共45,000元之低廉費用,再佐以上訴 人所保管之物,為紀念價值高於交易價值之骨灰罈,遭盜竊 之發生率較低等特殊性,亦難認上訴人對系爭靈骨塔及所設 置之貯骨箱,具有配備高效能防盜措施之義務,俾與兩造契 約之對價性相當,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為本院所不採。
⒍至被上訴人另稱109年3月時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公私立 機關均採嚴格之實名登記制,以嚴格記錄到訪之民眾,俾配 合疫調之需求。上訴人所轄之系爭靈骨塔反係於疫情最嚴峻 時刻,未要求民眾進入前填寫進出登記單,實有重大之過失 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國內 係於109年3月間即為因應疫情而在公私立機關採取實聯制措 施,其據此指摘上訴人讓李放在109年3月5日未經登記進入 系爭靈骨塔之行為,具有重大過失云云,猶非可取。 ㈢綜上,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上訴人就系爭骨灰罈之保管, 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已難謂上訴人因不作為 具有過失。況系爭骨灰罈之所以脫離上訴人之保管,係因李 放未經上訴人許可,擅自以工具撬開系爭貯骨箱門內之鑰匙 取走系爭骨灰罈所致,業如前述,亦與上訴人是否落實系爭
靈骨塔之進出登記制度、是否將系爭靈骨塔內之所有貯骨箱 均配置相同鑰匙等節,不具因果關係之相當性,上訴人自無 須就被上訴人喪失系爭骨灰罈管領力,致其敬愛追慕先人之 人格法益受損乙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 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