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6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涂誠文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上訴人 孫樣涵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孫偉倖
上2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孫偉倖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孫偉倖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孫偉倖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孫偉倖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被上訴人孫樣涵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孫偉倖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孫偉倖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孫偉倖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00樓房屋)為被上訴人孫樣涵所有,並提供予被上訴人孫偉倖居住使用;上訴人則為同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00樓房屋)之實際所有及使用人,上訴人為更改系爭00樓房屋格局,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於孫偉倖強烈反對下,執意將系爭00樓房屋灌滿水,造成積水大量滲漏至系爭00樓房屋(下稱系爭漏水),系爭00樓房屋內客廳、餐廳、廚房、臥室、天花板、木地板、家電、燈具、寢具及物品均毀損;孫樣涵為系爭00樓房屋所有權人,因而需支出修繕系爭00樓房屋費用新臺幣(下同)64萬8138元,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孫偉倖則因居住於系爭00樓房屋內置放之物品毀損,受有毀損物品價值5萬430元之損害外,因系爭00樓房屋已無法居住,需支付搬家搬遷費用1萬2000元,及需長達1年另行租屋、車位使用,支付租金共計35萬3188元,應由上訴人為賠償,又系爭漏水造成孫偉倖日常家居生活明顯重大干擾及不便,上訴人應另賠償孫偉倖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孫樣涵、孫偉倖各64萬8138元、52萬51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孫樣涵、孫偉倖各64萬8138元、20萬6102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孫偉倖亦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孫偉倖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孫偉倖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孫偉倖31萬9016元,及自108年7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00、00樓房屋之共同樓地板為各該房屋所 有權人共有,應共同管理及維護,伊於買受系爭00樓房屋時 ,不知上開兩屋間之樓地板有防水施作不良之瑕疵,經系爭 00樓房屋前屋主保證無漏水之情,孫偉倖亦稱系爭00樓房屋 漏水情形已改善,伊為測試系爭00樓房屋是否確無漏水問題 ,始於108年2月19日以水桶將系爭00樓房屋室內各室潑水約 2至3公分高,伊無從預見上開測試會造成系爭漏水事件,故 無故意或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構成侵權行為責任, 惟被上訴人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均係其等自行估算,未提 供相關單據,亦未計算折舊,難認有據;再者,系爭00樓房 屋漏水後仍可居住,且孫偉倖名下另有房屋可供居住使用,
車位亦無因系爭漏水而毀損,其並無另行支出租屋、租車位 、網路移機及搬家費用之必要,又其既已於系爭漏水後搬出 系爭00樓房屋,自不得再主張因居住於漏水房屋受有身心損 害及請求精神慰撫金;另伊係因孫偉倖向伊表示系爭00樓房 屋漏水情形已改善,始錯估系爭00樓房屋漏水情形而為上開 測試,孫偉倖就系爭漏水所造成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為與有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孫偉倖之附帶上訴,則於本院答 辯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查,系爭00樓房屋為孫樣涵所有,並長年提供予孫偉倖居住 使用,系爭00樓房屋實際所有人則為上訴人;上訴人於108 年2月19日在系爭00樓房屋進行漏水測試,致積水滲漏至系 爭00樓房屋造成系爭漏水等情,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照片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8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漏水所受損害,請求上訴 人賠償,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漏 水所受損害金額,各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漏水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係肇因上訴人就系爭00樓進行放水測試此管理維護行為有缺失造成的,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就系爭00樓房屋管理維護有缺失致系爭00樓房屋漏水致生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上訴人自承其有將系爭00樓房屋各室均潑水至積水約2至 3公分後,被上訴人隨即反應系爭00樓發生滲漏水之情 形等情(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堪認系爭漏水確實為 上訴人將系爭00樓各室均放水灌滿2至3公分積水所造成 。
⑵、上訴人雖辯稱此係因其購入系爭00樓房屋後,因前屋主 反應無漏水之瑕疵,且經詢問孫偉倖後,孫偉倖亦表示 之前修繕過後,漏水情形已改善,方為上開放水測試, 並無不當云云。惟依常情而言,上下樓層間探詢有無漏 水之情,均係針對有水源管路經過之處,或有使用水源 情形之處,如陽台、廚房及廁所等處,即房屋正常用水 之情形下,一般室內空間如客廳、臥房、餐廳等處,不 僅建築及修繕時不會施作隔水及防漏之處理,且因無水 源管路經過,亦無用水之情形,縱使詢問上下樓層之屋 主,亦無法得知有無漏水之情;是以,本件縱使系爭00 樓房屋前屋主向上訴人表示系爭00樓房屋無漏水之情形 ,及孫偉倖有向上訴人反應系爭00樓房屋漏水已有改善
之情,此均係在正常使用系爭00樓房屋之情形下,即在 系爭00樓房屋水源管路經過之處及日常有使用水源之地 ,無漏水之情形,上訴人抗辯其將全室放水前業經詢問 過前屋主及孫偉倖有無漏水情形,故其放水測試之行為 並無故意過失云云,尚難可採。
⑶、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未依上開正常用水之方式,使用系爭00樓房屋,異常將系爭00樓房屋全室均放水至積水2至3公分,致一般室內空間如客廳、臥房、餐廳等處,因正常使用情形下未有水源經過故不會特地施作隔水防漏設備之處,均因上訴人異常放水而造成系爭漏水;且上訴人亦自陳其違反常規使用將系爭00樓房屋全室放水至積水前,並未就平日因未鋪設水源管路及用水而未特別鋪設防水隔層之處預先為適當之防漏處置(見本院卷第403頁),足認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00樓房屋違反常規使用,將全室放水,又未為適當之防護處置,依一般經驗法亦可知悉將造成大量積水滲漏至系爭00樓房屋漏水,上訴人就系爭00樓房屋使用之管理維護上有相當之缺失造成系爭漏水,其所漏之水藉由樓板滲水到系爭00樓房屋造成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漏水所受損害金額,各以 若干為當?
⒈系爭00樓房屋所有權人孫樣涵請求部分:
⑴、承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00樓房屋使用之管理維護上有相當之缺失造成系爭漏水,因此造成之損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漏水造成孫樣涵所有之系爭00樓房屋內木作裝潢即天花板、地板因材質遭系爭漏水浸濕而損害,室內油漆亦遭漏水致剝落毀壞,而天花板上之燈具、消防設備等電路,亦遭系爭漏水滲漏而有安全之虞等情,有孫樣涵所提之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0至20頁),孫樣涵請求上訴人就上開損害之修復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⑵、上開毀壞之木作裝潢、油漆及電路設備等重新施作之修繕工程費用,經審酌孫樣涵所提之廠商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73至287頁),該報價單所載工程項目保護、拆除、水電、消防、燈具、木工、油漆、清潔工程,核與上開照片所示損害情形相符,應可採為系爭00樓房屋所需修復費用之判斷基礎;又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本件孫樣涵請求之修繕工程項目,依上開報價單所示(見原審卷第275至277頁),水電、消防、燈具、主燈、天花板木工、油漆材料費分別為3萬5000元、6000元、1萬2000元、3萬元、4萬4700元、2萬6000元,則上開工項之材料費計算折舊後,殘值為成本原額10分之1即分別為3500元、600元、1200元、3000元、4470元、2600元,耐磨地板材料費為2萬8340元,經計算材料使用5年之折舊後之金額為8944元,上開各該工項材料費用折舊後總額為2萬4314元,含稅後為2萬5530元;另依該報價單所示,進行修繕工程時,所需保護、拆除、水電、消防、主燈、木工、油漆、清潔工程工資總額為59萬2960元(見原審卷第277頁),含稅後為62萬2608元(此部分為工資費用無須扣除折舊)。是以,孫樣涵因上訴人使用系爭12 樓房屋不當,造成系爭漏水所受系爭00樓房屋裝潢設備之損壞,所需之修繕費用總計為64萬8138元(計算式:2萬5530元+62萬2608元=64萬8138元),孫樣涵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合理,而有所據。 ⒉系爭00樓房屋使用權人孫偉倖請求部分: ⑴、系爭00樓房屋既經所有權人孫樣涵同意由孫偉倖占有使 用,於孫偉倖居住使用期間,發生系爭漏水造成孫偉倖 放置於系爭00樓房屋內之物品損壞及無法使用系爭00樓 房屋之損害,孫偉倖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物品毀損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 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 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 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經查,孫偉倖居住於系爭00樓房屋內,系爭 漏水發生時,系爭00樓房屋內諸多家具亦遭漏水浸染而 受損(見原審調字卷第11至23頁照片),惟孫偉倖購買 該等家具之時間及價格,因時間久遠,難以期待其保留 單據以舉證;再者,該等家具,有些如床墊等確實因大 量浸濕損害而只有以更換為回復原狀之方式,有些如棉 被等,尚可透過清潔以回復原狀,至於電器應可透過維 修更換零件以修復,餐桌、桌椅及辦公椅等,亦可透過 清潔以回復原狀,上開更換(須扣除折舊)、維修及清 潔等回復原狀之費用,本院審酌孫偉倖所提現場照片所 顯示受損物品之種類、受損程度及社會上合理之更換、 維修及清潔費用,認此部分應以5萬元為合理且適當之 修復費用。
⑶、搬遷及另行租賃費用部分:
查,系爭00樓房屋因系爭漏水損壞而須重新裝修,業如前述,且由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見原審調字卷第10至23頁),系爭漏水發生後,系爭00樓房屋在修繕前,實難以繼續居住使用,則孫偉倖因無法繼續使用居住系爭00樓房屋而有另外租屋之必要,所需支出之搬遷及租賃費用,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孫偉倖據此請求支出委請搬家公司處理家具之費用、網路移機費用各1萬1500元、500元,合計1萬2000元,應屬合理;至孫偉倖所主張因系爭漏水致00樓房屋無法居住,所需支出另行租屋及停車位之租金部分,本院審酌孫偉倖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車位租賃契約書之租金行情,房屋(含管理費)、車位每月租金分別為2萬6724元、4500元(見原審調字卷第38至41頁),及孫樣涵所提系爭00樓房屋修繕工程報價單記載施工期為3個月(見原審卷第339頁),認此部分孫偉倖所得請求另行租賃所需之費用,以3個月租金為合理且必要,得請求另行租屋、租車位租金損失分別為8萬172元、1萬3500元,合計9萬3672元。綜上,孫偉倖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搬遷及另行租賃費用部分總計應為10萬5672元(計算式:9萬3672元+1萬2000元=10萬5672元)。
⑷、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孫偉 倖雖主張其因系爭漏水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上訴人賠 償12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系爭漏水為上訴人於10 8年2月19日將系爭00樓房屋全室放水後,方造成系爭漏 水之現象,時間非長,亦隨即經孫偉倖反應,並搬離系 爭00樓房屋,且請求上訴人賠償搬遷、租屋費用,系爭 00樓房屋所有權人孫樣涵又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可 供系爭00樓房屋進行修繕,此系爭漏水所造成之上開財 產損失,尚無從認孫偉倖在此期間有何人格法益受損達 情節重大之情,亦難認孫偉倖有何居住安寧權利受到侵 害而有人格法益受損已達情節重大之情;是以,本件孫 偉倖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為無理 由。
⑸、依上說明,孫偉倖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5萬5672 元(5萬+10萬5672元=15萬5672元)。至上訴人雖抗辯 係因孫偉倖曾表示系爭00樓房屋之前有漏水,但經裝潢 後已有改善,致伊錯估系爭00樓房屋漏水之情形,孫偉 倖就系爭漏水造成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 查,孫偉倖聲稱系爭00樓房屋漏水修繕情事,係針對系 爭00樓房屋正常用水之情形下,漏水已有改善為事實上 陳述,並非指上訴人得就系爭00樓房屋異常將全室放水 之使用情形而言,故尚難認孫偉倖有何故意過失可言, 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並無足採。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孫樣涵、孫偉倖各64萬8138元、15萬56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6日(見原審調字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孫偉倖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孫偉倖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孫偉倖附帶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孫偉倖之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孫偉倖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