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751號
TPHV,110,上易,751,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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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立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傑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懿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郭裕信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109年度建字第31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桃園科技工業園區計畫(道路及其 附屬公共設施案)路面及相關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公開招標,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2,814萬4434元,底 價(未公開)2,300萬元(下稱系爭標案)。伊欲以總價2,3 70萬元參與投標,並繳納押標金140萬元(下稱系爭押標金 ),卻於標單誤載為1,370萬元,而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得 標,伊授權到場參與開標之員工張語晴並代理簽署決標紀錄 。嗣伊發現金額有誤,於1年內數次向被上訴人撤銷錯誤之 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押標金。縱認伊不得撤銷 ,惟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已於決標時成立,系爭押標金轉為 履約保證金,兼具違約金性質,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為7萬 元,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其餘133萬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13條 或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備位依系爭 標案之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39條至第44條或民法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3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法院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三)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投標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如有錯誤 ,亦係其過失所致,且未於1年內撤銷,自不得請求返還系 爭押標金。又系爭押標金為參與投標之費用,兩造於決標時 僅成立投標契約,須待正式簽訂承攬簽約,系爭押標金始轉 換為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既拒絕簽約,伊自得依投標須知第 55條第5款沒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查上訴人參與系爭標案投標,標單記載總價1,370萬元,並 繳納系爭押標金,而於107年11月20日得標,上訴人授權到 場參與開標之員工張語晴代理簽署決標紀錄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9、10、72、73、269頁)。上訴人主張其 已於1年內撤銷錯誤之投標意思表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押標金本息;或扣除違約金7萬元後,亦得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其餘133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先位請求部分:
1、按民法第88條、第90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 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以非由表意人自己 之過失者為限,表意人始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且該撤銷權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所謂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 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示行為有錯誤,亦即表意人雖知表 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以致與 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例如誤寫金額者是。依投標須 知第60條(見原審卷73頁),系爭標案係採總價決標。上 訴人雖主張內心真意欲以2,370萬元投標而誤載為1,370萬 元云云,惟上訴人標單以國字大寫記載總價為「壹仟參佰 萬元」(見本院卷87頁),可見其客觀上係表示以1,370 萬元之總價投標,與以阿拉伯數字填載較易誤繕不同。上 訴人投標金額雖低於底價80%,非顯不合理,尚無降低品 質、不能誠信履約等疑慮,主持人乃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 52條第1項第1款宣布決標,張語晴亦未反映有何錯誤,仍 在決標紀錄之得標廠商欄位蓋用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並簽署自己姓名,完成決標程序(見本院卷143頁之決標 紀錄)。上訴人雖於決標翌日107年11月21日發函被上訴 人(見本院卷89頁),以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 、不能誠信履約等疑慮,而依政府採購法聲明異議,請求 被上訴人允其提出說明,仍未提及金額誤載乙節,可見其 本意即係以1,370萬元投標,意思與表示並無不一致。至 上訴人標單所附詳細價目表所載總價2,719萬3,787元(見



本院卷233至263頁),僅為對應於被上訴人公告預算金額 之施作單價分析估計,與實際投標金額係屬二事;其他投 標廠商之報價雖然較高(2,440萬元至2,758萬元之間,見 上開決標紀錄),惟各廠商以何價格投標之動機與評估情 形各有不同,無從以其他廠商之投標價格推認上訴人之本 意係以2,370萬元投標。又上訴人於108年1月9日所提異議 書雖稱金額誤載,亦未表明實際投標金額為2,370萬元( 見本院卷103至115頁);108年6月25日系爭工程採購申訴 事件第1次預審會議,僅請求被上訴人撤銷決標結果,發 還系爭押標金(見本院卷131至135頁之會議紀錄);甚且 於108年6月28日第2次預審會議,表明不請求發還系爭押 標金,「自承在標單上標價填載錯誤,並無違法意圖,對 於沒收押標金並無意見,僅希望不要停權1年」(見本院 卷137至141頁之會議紀錄);直至110年9月3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始主張投標本意為2,370萬元(見本院卷70頁) ,難認其主張投標金額有所誤寫為可採。縱認上訴人確有 誤寫金額,惟其遲至109年2月24日始發函被上訴人表明撤 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13至16頁),距決標已超過 1年,依上開說明,亦不得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2、次按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 押標金。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 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廠商於得標後如拒不簽 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此觀政府採購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甚明。系爭標案 投標須知第55條第5款亦載明:開標後應得標之廠商不接 受決標或拒不簽約者,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見原審 卷72頁)。上訴人既自承決標後未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 且其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不發還系爭押標金,即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 第113條、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押標金,為無理由。 (二)關於備位請求部分: 
   系爭標案之得標廠商如拒不簽約者,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 發還,已如前述,可見系爭押標金交付之目的,在於督促 投標人於得標後履行簽約之義務契約,不以實際損害發生 為必要,核與違約定金擔保損害之性質不同。上訴人得標 時,負有依得標金額1,370萬元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之義務,非謂上訴人得標,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 已然成立。至履約保證金則為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 用(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1款參照) ,系爭標案之得標廠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



約,始有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與押標金之性質迥異。 投標須知第55條第7款所定: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轉換為 履約保證金者不予發還,顯係指廠商得標後簽約,將所繳 納之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得標後 既未簽約,系爭押標金自未轉換為履約保證金性質,亦無 適用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 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已於決標時成立,而依投標須知第39 條至第44條關於履約保證金發還之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3萬元,亦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13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備位依投標須知第39條至第44條或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萬元,及均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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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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