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652號
TPHV,110,上易,652,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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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郭喆為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珮禎
被 上訴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1
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間在交友軟體SKOUT(下稱 系爭交友軟體)結識,因上訴人在交友軟體上使用長相帥氣 之男模特兒(下稱甲男)照片並對伊佯稱係甲男本人,致伊 誤信為真而同意與上訴人相約為性行為。嗣伊於107年11月1 5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3樓住處(下稱上訴人住處),按上訴人之要求,將其事 先放在該住處門口之眼罩先行戴上後進入屋內,上訴人則同 時關閉屋內燈光,並於該住處內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方式對 伊為性行為。惟伊於兩造為性行為期間,因略為撥開眼罩而 察覺上訴人並非甲男後,即表明:「不要,你不是那個人」 等語,並手推上訴人身體以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然上訴人 仍違反伊意願繼續以前開方式進行性行為約幾十秒後,始拔 出陰莖而停止性行為,自係故意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貞 操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應 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情。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判命上訴人給付40萬元,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其敗訴部分其中3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 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命上訴人 給付其餘1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下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透過系爭交友軟體認識,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15日係自願至上訴人住處並戴上眼罩與伊發生性行為 ,惟因伊患有嚴重之男性勃起障礙,故僅由被上訴人幫伊口 交及打手槍,並由伊以手指插入被上訴人陰道方式為性行為 ,伊未將陰莖插入被上訴人之陰道;伊於被上訴人要求停止 時,即已停下所有動作,自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其意願繼續 對其為性行為之情。又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即患有憂 鬱症、創傷後壓力症,非因所指伊侵權行為致心靈受創;被 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況被上訴人未先行確認 赴約之人是否為當初所欲合意性交之甲男,就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超過1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107年間在系爭交友軟體上結識,惟 上訴人在交友軟體上使用長相帥氣之甲男照片,並對伊佯稱 係甲男本人,致伊誤信為真而同意與上訴人相約至上訴人住 處為性行為;伊於107年11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上訴人 住處,按上訴人之要求,將其事先放在該住處門口之眼罩先 行戴上後進入屋內,上訴人則同時關閉屋內燈光,並於該住 處內發生性行為,嗣於兩造為性行為期間,因伊略為撥開眼 罩而察覺上訴人並非甲男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2頁),並有系爭交友軟體帳號頁面截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2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056 08號函(下稱大安分局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139 頁),堪認屬實。
⒉觀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81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 (下稱刑案)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指證:在性交過程 中,上訴人問伊說他是不是變胖,伊感覺到不對勁,伊就偷 偷把眼罩推開一些,伊發現眼前的空間是全黑的,當時上訴



人的陰莖還在伊的陰道內,正在進行性交,伊透過一絲光線 看到上訴人臉型、輪廓及稍微看到身形,伊發現上訴人不是 伊要合意性交的那個人(即甲男),就對著上訴人說:「不 要,你不是那個人」等語,並同時用手推上訴人,但上訴人 沒有應答,也沒有停止,還是繼續插入伊的陰道抽動,伊的 生理感受上訴人的陰莖就是在伊體內幾十秒,伊推不動上訴 人,再說了2次不要,上訴人才停下來並把陰莖拔出來等語 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 偵字第28930號不公開卷第19至23、137至139頁、108年度偵 續字第438號不公開卷第40至41頁、原審卷第151至153頁) 】,而上訴人於刑案警詢、偵查中亦均坦認有以陰莖插入被 上訴人之陰道(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930號卷第11 、80頁),並於刑案偵查中供承:到後面的過程時,被上訴 人有喊「你不是那個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 字第438號卷第30頁)。參酌被上訴人之外陰部棉棒、陰道 深部棉棒復經檢出上訴人之Y染色體DNS甲STR型別,有大安 分局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39頁);以及被上訴人於發現上 訴人假冒甲男後,旋於事發翌日即109年11月16日上午3時36 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甲男表示:「Daniel您好,我是 一個平常沒有在關注你的女生,想提醒你一下你的照片在交 友軟體上被盜用,好幾張照片都是,對方用你的名字你的身 分在約炮,而且把家裡和個性喜好經營的很像你一樣。因為 我偶爾有在約,我覺得人各取所需,但是今天我答應邀約對 方卻是非常噁心肥宅,我當下以為快死了無法應對對方的 力氣,基本上已經算是被性侵了……」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0 7年度偵字第28930號不公開卷第151、153頁),足徵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當時係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之方式對伊為性 交行為,而伊雖於察覺上訴人並非甲男後,即表明:「不要 ,你不是那個人」等語,並手推上訴人身體以拒絕與其發生 性行為,然上訴人仍違反伊意願,繼續以前開方式進行性行 為約幾十秒後,始拔出陰莖而停止性行為等情,並非無稽。 再參以上訴人既稱其有戴保險套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而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一開始從後面把他的陰莖放入伊 陰道時沒有戴保險套,後來翻成正面的時候才戴保險套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930號卷第23、138至139頁 ),難認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全然無法勃起;依上訴人所提臺 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9年10月9日之生化 檢驗報告及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上訴人 雖自103年間起即定期接受尿液檢查,惟未曾主訴有何勃起 障礙問題,且至109年10月9日始檢驗睪固酮數值,結果仍在



參考值之下限內;另觀上訴人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於109年7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 9年10月20日北市醫忠字第10936027300號函(見原審卷第69 、101頁),亦係記載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始至該院泌尿科 就診,主訴勃起功能不良,不足憑以推認上訴人於107年11 月15日即患有男性勃起障礙症、睪固酮分泌不足,或因此無 法為性交行為。是上訴人辯稱其患有勃起障礙症,不可能以 其陰莖插入被上訴人之陰道,被上訴人陰道深處所沾染之生 物跡證僅可能係因愛撫、口交時無亦沾染云云,已不可採。 又觀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指訴上訴人 經其要求停止之主要情節均大致相符,反觀上訴人於刑案警 詢時先供稱:過程中被上訴人沒有表示不要或有推開的動作 ,伊後來就射精保險套內(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 8930號卷第11頁);於偵訊時則稱:後來伊生殖器軟掉,伊 才叫被上訴人拿下眼罩,問是否還要繼續,被上訴人表示不 要、因為伊變胖了,就沒有繼續進行性行為(見臺北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28930號卷第80頁);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改 稱:被上訴人說「不要」之後,伊幫她拿下眼罩,在被上訴 人說不要之前約30秒,伊就已經沒有生理反應了,陰莖已經 在被上訴人陰道外面,只是緊貼著被上訴人陰道等語(原審 卷第159頁),甚至於本院再改謂:伊有嚴重勃起障礙,無 可能將陰莖放入被上訴人陰道持續為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1 2頁),前後所述不一,難認其所辯:被上訴人要求伊停止 性行為時,伊隨即停止動作云云為可信。況上訴人前開所為 ,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下稱8 1號判決)判處強制性交罪刑,並由本院、最高法院依序以1 09年度侵上訴字第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刑事判決 (下依序稱243號、4582號判決)駁回其所提起上訴,有81 號、243號、4582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19、179至19 2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與本院所認相同,亦可為佐。 從而,上訴人確有於前開時地,於被上訴人發現其假冒為甲 男與其為性行為後,仍違反被上訴人意願,持續對其為以陰 莖插入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 體、健康、貞操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強制性 交,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其負賠 償精神慰撫金之責,即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另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所為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⒊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高中肄業 ,入監前兼職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8、9,000元至1萬元 ,109年間之所得為33萬6,864元,名下有汽車1筆;被上訴 人係大學生,從事自由接案、家教等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 至2萬5,000元不等,109年間之所得為11萬7,111元,名下則 有投資共104萬4,450元等身分、資力情狀,業經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 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限閱卷第19至24、31至32頁),暨考 量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以及被上訴人法益受損之 程度等一切情事,本院因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
⒋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於發現上訴人非甲男後,即已明示拒絕與其為性行為, 惟上訴人猶憑己意,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持續為性行為,方 致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與是 否誤判上訴人為其所欲合意性交之甲男無涉,自難認被上訴 人就此與有過失,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 或免除其賠償金額,自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判命其給付超過 10萬元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雖請求向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函詢上訴人係自何時患有 肥胖、糖尿病之症狀,以及該症狀對睪固酮分泌及勃起功能 之影響,另請求向春陽診所調閱被上訴人自106年至107年11 月15日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惟本院綜酌 前開事證,既足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前開部 分自均無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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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